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0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東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580號、第3619號、第4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東德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實
一、犯罪事實:陳東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5號、第556號、第557號、第558號、第559號、第560號、第561號、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第1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㈡至㈣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後,與前揭㈠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9日確定。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㈧於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㈩於101年間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㈤至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後,再與前揭殘刑8月又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9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即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暨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暨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東德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復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或辯稱其吸到他人之二手煙,或辯稱其111年4月10日8時許因車禍在恩主公醫院全身麻醉云云,然被告尿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濃度甚高,毫無可能因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時其在旁吸到二手煙而在其尿液中呈現陽性反應,此係本院審判實務多年所已知。又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該院回覆以被告係於111年4月8日1時40分接受單次0.5mg嗎啡止痛,後續無再使用,被告於110年4月12日採尿時已無嗎啡代謝之可能,有該院函覆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件施用毒品罪,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上開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前犯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數件刑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自應與該等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佳,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毒品 主文欄 一 於111年3月11日晚間6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陳東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於111年3月11日晚間6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陳東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3月29日UL/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毒品 主文欄 二 於111年4月19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陳東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於111年4月19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陳東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②勘察採證同意書。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5月9日UL/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11保-0349)。 證據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毒品 主文欄 三 於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陳東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於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陳東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4月27日UL/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