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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大鈞洪瑋嬬陳愷璘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孟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412號、第3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孟睿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免其刑之全部執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孟睿(綽號黃小柒)、周振鳴(綽號劉哥,本案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簡大哥」(下稱簡大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間,為謀不法利益,共組人蛇集團,合謀以行使偽造之登機證入關、夾帶他人護照出境等方式,掩護大陸地區人士林恩星、鄭麗妮及林增明(下稱本案大陸地區人士)非法自泰國搭機前往奧地利維也納。然黃孟睿、周振鳴等人均不願意親自實施偷渡行為,黃孟睿遂與其友人張雅榛聯繫並說明其計畫,同時要求張雅榛與夾帶護照之人一同至泰國後,再陪同欲偷渡之人即本案大陸地區人士前往奧地利維也納,亦允諾將給予張雅榛相當報酬作為張雅榛上開行為之代價。張雅榛應允後,黃孟睿又覓得陳秀芸、詹博堯(原名詹鵬達),再由不詳之人覓得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並透過詹博堯尋得陳映羽、陳家宏,簡大哥則覓得施允翔,並要求陳秀芸、詹博堯、陳映羽、陳家宏、施允翔依渠等指示行動,並約定事成後詹博堯、陳映羽、陳家宏即均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報酬。而陳秀芸、詹博堯、陳映羽、陳家宏、施允翔等人均因需錢花用而貪圖小利同意後,黃孟睿、周振鳴、簡大哥、張雅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入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黃孟睿、周振鳴、簡大哥、張雅榛、陳秀芸、A男、施允翔、詹博堯、陳映羽、陳家宏(張雅榛、施允翔、陳秀芸、詹博堯、陳家宏、陳映羽本案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護照及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另黃孟睿、周振鳴、簡大哥、張雅榛、詹博堯、陳映羽、陳家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登機證之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0年10月27日前不詳之時間、地點,於施允翔、黃家蓁、趙鴻翔之護照內頁,分別蓋用偽造之「中華民國383號出境查驗章」(未扣案)各1枚,偽造表示業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護照通過,而得合法出境證明之準公文書,足以生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旅客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嗣黃孟睿即於100年10月27日至大陸地區負責協助本案大陸地區人士進行本案偷渡事宜,而周振鳴、張雅榛、陳秀芸、A男及施允翔則於100年10月27日晚間6時許,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行天宮附近某處,先由周振鳴交付行李與施允翔、陳秀芸及A男各1件,並交付上開事先於護照內頁,分別蓋用偽造之「中華民國383號出境查驗章」(未扣案)各一枚,虛偽表示業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護照通過,而得合法出境證明之準公文書之施允翔、黃家蓁、趙鴻翔【趙鴻翔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黃家蓁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家蓁之護照未扣案】之護照與施允翔、陳秀芸及A男後(並無證據證明施允翔、陳秀芸知悉攜帶之護照內具有上開偽造之出境查驗章,詳後述),施允翔、張雅榛即持自身護照,陳秀芸及A男則分別持黃家蓁、趙鴻翔之護照至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之長榮航空公司櫃臺辦理飛往維也納編號BR061號班機(下稱長榮BR061號班機)之登機劃位程序及行李托運足以生損害於長榮航空公司(惟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尚未達行使之程度,詳後述)。施允翔、陳秀芸、A男分別取得施允翔、黃家蓁、趙鴻翔之登機證後,再搭乘計程車與周振鳴碰面,並交付施允翔、黃家蓁及趙鴻翔名義之長榮BR061號班機登機證及護照各1份與周振鳴後離去。張雅榛則前往長榮BR061號班機之C2登機門,負責監看隨後持施允翔、黃家蓁及趙鴻翔三人上揭登機證之人(即詹博堯、陳映羽及陳家宏)是否順利搭機。

㈡周振鳴在取得施允翔、黃家蓁及趙鴻翔之長榮BR061號登機證及護照各1份後,因前已與詹博堯、陳映羽、陳家宏相約於100年10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三民路上之便利商店前碰面,遂在上開時、地與詹博堯、陳映羽、陳家宏會合,並交付施允翔、黃家蓁及趙鴻翔名義之長榮BR061號班機登機證、護照(並無證據證明詹博堯、陳映羽、陳家宏知悉攜帶之護照內具有上開偽造之出境查驗章,詳後述)、偽造之詹博堯、陳映羽及陳家宏名義之中華航空編號CI065號班機(下稱華航CI065號班機)之登機證(均未扣案)各1份之紙袋共3只,分別交由詹博堯、陳映羽及陳家宏,周振鳴另交付黃孟睿所有之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詹博堯,用以隨時保持聯絡。詹博堯、陳映羽及陳家宏收受上開物品後,遂聽從周振鳴之指示,先持本身之護照及上開偽造之華航CI065號班機登機證向負責查驗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境管人員予以行使,表示欲前往荷蘭阿姆斯特丹,經境管人員形式審查後,准予出境通關,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之公文書之事實,足生損害於中華航空公司對於旅客名單管理之正確性及境管人員對於旅客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詹博堯、陳映羽及陳家宏在通關後旋把上開偽造之華航CI065號班機登機證共3張棄置於機場內之垃圾桶內,而張雅榛見詹博堯、陳映羽及陳家宏通關後,即通過登機門搭乘長榮BR061號班機,隨後詹博堯及陳家宏乃向長榮航空公司服務人員行使施允翔及趙鴻翔名義之長榮BR061號班機登機證表示欲登機前往維也納,惟因陳家宏所持之登機證未能通過機器檢測,致陳家宏、詹博堯均未順利登機出境;另陳映羽因一時畏罪心虛,未持黃家蓁之上開長榮BR061號班機登機證前往登機,並將黃家蓁之護照撕毀丟棄於機場廁所內。嗣經移民署人員詢問詹博堯、陳映羽及陳家宏後,方分別查悉上情。又黃孟睿亦於100年10月27日晚間與本案大陸地區人士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同遭大陸公安查獲其等欲為偷渡之舉。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大陸地區所為犯行,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由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於111年5月23日以(2012)深保法刑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確定,被告因而執行至102年10月2日刑滿釋放,此有上開裁判書、廣東省東莞監獄(2013)獄釋字第740號釋放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102年度他字第119號卷第39至40頁、第41頁)。故被告黃孟睿上開犯行,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揆諸前揭規定,我國法院仍得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孟睿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94至9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孟睿(下稱被告)故坦承其有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本件我確實有參與前階段犯行,但就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我沒有參與,因為後來周振鳴要使用偽造的戳章,所以我才會決定跟周振鳴拆夥而自己飛往大陸地區處理其他事務,且我與詹博堯的對話紀錄中,從110年9月後就不是我在跟詹博堯對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周振鳴(下稱周振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間,為謀不法利益,共組人蛇集團,合謀掩護本案大陸地區人士非法自泰國搭機前往奧地利維也納。被告遂與其友人張雅榛聯繫並說明其計畫,同時要求張雅榛與夾帶護照之人一同至泰國後,再陪同欲偷渡之本案大陸地區人士前往奧地利維也納,亦允諾將給予張雅榛相當報酬作為張雅榛上開行為之代價。張雅榛應允後,被告又覓得同案被告陳秀芸(下稱陳秀芸)、同案被告詹博堯(下稱詹博堯),再由不詳之人覓得A男,並透過詹博堯尋得同案被告陳映羽、陳家宏(下各稱陳映羽、陳家宏),簡大哥則覓得同案被告施允翔(下稱施允翔),並要求陳秀芸、詹博堯、陳映羽、陳家宏、施允翔依渠等指示行動,並與被告約定事成後詹博堯、陳映羽、陳家宏均可各分得12,000元之報酬。而陳秀芸、詹博堯、陳映羽、陳家宏、施允翔等人均因需錢花用而貪圖小利同意後,先由不詳之人於100年10月27日前某日時,再不詳地點,在施允翔、黃家蓁、趙鴻翔之護照內頁,分別蓋用偽造之「中華民國383號出境查驗章」,周振鳴、張雅榛、陳秀芸、A男及施允翔並於100年10月27日晚間6時許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行天宮附近某處,先由周振鳴交付行李與施允翔、陳秀芸及A男各1件,施允翔、張雅榛即持自身護照,陳秀芸及A男則分別持黃家蓁、趙鴻翔之護照至桃園機場之長榮航空公司櫃臺辦理長榮BR061號班機之登機劃位程序及行李托運。張雅榛則前往長榮BR061號班機之C2登機門,負責監看詹博堯、陳映羽及陳家宏是否順利搭機。周振鳴與詹博堯、陳映羽、陳家宏相約於100年10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三民路上之便利商店前碰面,周振鳴遂在上開時、地與詹博堯、陳映羽、陳家宏會合,並各交付渠等3人施允翔、黃家蓁及趙鴻翔名義之長榮BR061號班機登機證、護照之紙袋共3只,周振鳴另交付黃孟睿所有之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詹博堯,作為聯絡所用,詹博堯、陳映羽及陳家宏收受上開物品後,先持本身之護照及上開偽造之華航CI065號班機登機證向負責查驗之移民署境管人員予以行使,表示欲前往荷蘭阿姆斯特丹,經境管人員形式審查後,准予出境通關。詹博堯、陳映羽及陳家宏在通關後旋把上開偽造之華航CI065號班機登機證共3張棄置於機場內之垃圾桶內,而張雅榛見詹博堯、陳映羽及陳家宏通關後,即通過登機門搭乘長榮BR061號班機,隨後詹博堯及陳家宏乃向長榮航空公司服務人員行使施允翔及趙鴻翔名義之長榮BR061號班機登機證表示欲登機前往維也納,惟因陳家宏所持之登機證未能通過機器檢測,致陳家宏、詹博堯均未順利登機出境;另陳映羽因一時畏罪心虛,未持黃家蓁之上開長榮BR061號班機登機證前往登機,並將黃家蓁之護照撕毀丟棄於機場廁所內一節,核與證人詹博堯、張雅榛、周振鳴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秀芸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家宏、陳映羽、施允翔、周振鳴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100年度偵字第29412號卷一第20至25頁、第99至102頁、第177至180頁、第186至188頁、第193至196頁、第200至203頁、卷二第82至85頁、第139至142頁、第152至154頁;本院訴字卷第18至20頁、第35至39頁、第75至79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166至179頁、第250頁、第253頁、第255至256頁、第260至26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詹博堯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詹博堯、陳家宏、陳映羽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施允翔、趙鴻翔、黃家蓁之BR601號班機登機證3紙、訂位紀錄、趙鴻翔、施允翔、詹博堯、陳家宏、陳映羽電子機票、施允翔、趙鴻翔之中華民國護照、施允翔、趙鴻翔、黃家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黃家蓁之國人遺失護照查詢資料、華航CI065號班機100年12月27日之旅客名單、長榮BR061號班機100年12月27日之旅客名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0年12月14日移署境桃特益字第1008272200號函暨函附國境事務大隊本國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出國查驗程序、100年10月2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圖片、100年11月27日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勤隊專員劉益志之職務報告、施允翔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資料(陳秀芸)、 陳秀芸及張雅榛之中華民過普通護照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資料、申辦護照之委任書、張雅榛及陳秀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張雅榛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訂位紀錄、機票購票紀錄等件在卷可證(100年度偵字第29412號卷一第32至36頁、第44至58頁、第64至92頁;同卷二第5至6頁、第16至28頁、第33至52頁、第90至95頁、第116至117頁、第129至13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亦即證人詹博堯、陳映羽、陳家宏持周振鳴交付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383號出境查驗章」於護照內頁之施允翔、黃家蓁及趙鴻翔名義護照及之長榮BR061號班機登機證、護照及偽造之詹博堯、陳映羽及陳家宏名義之華航CI065號班機之登機證行為遭查獲時,其確因涉嫌組織他人偷渡國境而遭逮捕於大陸地區,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2)深寶法刑初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112年度他字第119號卷第38至40頁;本院訴字卷第175頁),則被告就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偽造出境戳印之部分)、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否應與周振鳴共同論以共同正犯,即應審究被告於本件整體犯罪過程中,就上開偽造出境戳印、持偽造護照與登機證部分犯行是否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經查:

⒈證人周振鳴於100年12月8日於偵訊中陳稱:被告出國前有把我介紹給詹博堯,說我是劉哥,並跟詹博堯說如果有不懂的東西叫我多幫忙,被告應該有安排大陸籍人士要偷渡,另外被告也有把我介紹給張雅榛,110年10月27日在行天宮去機場的共有7個人,搭計程車去機場辦理登機證的有4個人,施允翔、陳秀芸是負責辦理登機證,3個人去辦理劃位,得到的機票與護照則交給我,另外張雅榛負責監看持他人登機證之人有無順利上飛機,她自己辦登機證在泰國轉機,這些人該做什麼事被告都有跟他們說過。當天我在行天宮只跟他們約了拿到登機證後交付的地點,其等到長榮櫃檯取完機票後,施允翔、陳秀芸及另一個男生交護照及登機證給我,我拿到後就分成3個紙袋,紙袋內分別有護照、登機證及1本雜誌,我再轉交紙袋給要登機的詹博堯以及他的2個朋友,他們都知道拿到機票與護照後要拿登機證去登機,被告有另外拿信封要我拿給詹博堯,裡面裝有新臺幣與泰銖,亦即去詹博堯與其同行2名友人在泰國玩的生活費共計3人份,本案我是幫忙被告,被告目前因為本案被大陸地區公安扣住無法回臺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9412號卷二第153頁)、於101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00年9月間我知道被告要夾帶別人護照出國,被告請我幫忙,被告在出國前有跟我說,如果詹博堯有不懂的地方也要我幫忙,我知道張雅榛、詹博堯是被告的朋友,其餘的同案被告各是何人我不清楚,100年10月27日當天我跟張雅榛、詹博堯在晚間6時許抵達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行天宮,在張雅榛來之前,有另一名男子跟我碰面,帶來了行李與護照,該名不詳男子原本要跟張雅榛一起到機場,但因為張雅榛遲到,才臨時改由我帶張雅榛去機場,嗣後我將行李交給陳秀芸、施允翔、A男,其中只有施允翔使用自己的護照,陳秀芸與A男均不是使用自己的護照,他們都知道他們應如何為本案犯行。陳秀芸、施允翔、A男辦完登機手續後,就把護照與登機證交給我,我再將陳秀芸、施允翔、A男所持有的護照與其等去辦理劃位的登機證、偽造的華航登機證轉交予詹博堯及其同行的2名友人,偽造的登機證跟入出境戳章都是在大陸地區偽造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0至121頁)。於112年8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0年10月27日本案被查獲前,我已經從事協助大陸籍人士偷渡到歐美國家的行為至少五年,期間我有找被告跟 我一起參與、合作,被告先前在跟我合作偷渡大陸籍人民到其他國家時,因為被告能夠以英文溝通,所以被告通常都負責大大陸籍人民過最後一關,例如這個偷渡客的目的地是英國,被告就會負責帶這個客人去英國,被告應該知悉他所接洽的大陸籍人士是要以非法方式偷渡到歐美國家。本案詹博堯是被告介紹給我的,正常的流程應該是詹博堯先把他的護照辦遺失後交給我們,然後詹博堯再自己去重新辦一個護照,詹博堯拿著護照去買機票,然後他帶著他自己的護照,前段臺灣飛到中繼點的航班由詹博堯搭乘,後段從轉機地點飛達偷渡目的國家的航班就由大陸籍人士拿著詹博堯在機場辦理登機的護照跟該段航班的登機證登機,假設本案有成功偷渡,被告成功將大陸籍人士帶到泰國(轉機國家),臺灣這邊攜帶護照的人也順利抵達泰國,到了泰國後,從台灣出發攜帶護照的臺灣人,需要跟被告所帶領的大陸籍人士在泰國相互聯繫才能交換護照,被告須負責在轉機地點收到臺灣人所攜帶的護照,他才能交給要偷渡的大陸籍人士,但如果從臺灣攜帶護照出發的人沒有成功登機,我就會通知被告取消本次行程。被告亦知悉大陸籍人士需要持假護照才能順利偷渡至歐美國家。我在偵訊中說我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得知被告因為本案被大陸地區公安扣住無法回臺等語,事實上我是透過大陸地區的老闆也就是大陸地區軍方人士所得知,而不是海基會,但當時被告確實是因為本案遭大陸地區公安扣留而無法返臺此部分為事實。在為本案犯行時,跟我合作負責把大陸籍人士帶到轉機國或是直接帶他們抵達所欲偷渡的國家的人只有被告一個人等語在卷(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250至257頁)。

⒉證人詹博堯於100年11月23日偵訊中證稱:剛開始跟我接觸招募我為本案犯行的是被告,被告是我從前工作附近的同事,後來被告幫我引薦給周振鳴認識,說周振鳴會教我怎麼為本案犯行。但被告有跟我說我們每個人拿一次別人的護照到曼谷,報酬是12,000元,另外還會給我們泰銖,包括用來買回臺灣的機票與在泰國玩1至2天的生活費,周振鳴後來也是跟我說同樣的話。案發當日是周振鳴幫我、陳家宏、陳映羽叫計程車到萊爾富超商,當時周振鳴自己開車到該超商,我一人進入周振鳴的車,周振鳴拿三個紙袋給我,每個紙袋內都有一份別人的護照和登機證,又拿一隻nokia廠牌手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給我,跟我說之後聯絡都用這支手機,後來因為陳家宏沒有帶手機,我才把我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給陳家宏使用,周振鳴告訴我他交給我的紙袋我、陳家宏、陳映羽1人1份,叫我們分別持紙內袋他人之護照及登機證,與我們3人各自名義的登機證,要我們出境至曼谷並將別人的護照帶去曼谷。當時我以為我們各自名義的登機證是真的,後來才知道是假的,周振鳴要我們3人各自進機場,在第一航廈入關時持自己的護照與登機證入關,入關後將自己的登機證撕掉且丟掉,再至第二航廈拿別人的登機證登機,周振鳴交代完後,就請該輛計程車搭載我們3人至機場,陳家宏與陳映羽都是我轉述周振鳴的話,告知他們怎麼做,他們並沒有直接跟周振鳴接觸,但他們也都知道紙袋內均為他人之登機證與護照,後來我們在登機時即被查獲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9412號卷一第186至188頁)、另於100年12月23日本院訊問中陳稱:我在99年5月時認識被告,直到100年3月被告問我要不要作賺錢的事,我一直沒有答應,直到100年9月間被告才詳細跟我說明本案出國賺錢的工作,工作內容為:帶著別人的登機證、護照,登機出境。被告跟我說有這工作之後,我就去找陳映羽、陳家宏問他們有無意願一起做這工作,他們答應後我也有告訴它們這是幫別人帶護照出國的工作。這段時間被告有詢問我、陳映羽、陳家宏等3人的年籍資料,並且幫我們訂機票,並說會給我們每人各12,000元的酬勞。在100年10月27日被告介紹周振鳴給我認識,周振鳴幫我們3人叫了一台計程車去機場,周振鳴另外自己開車,並與我約在某間便利商店碰面,我進入周振鳴所駕駛車內,周振鳴分別交給我3個紙袋,紙袋裡面各裝了2張登機證,分別各是中華航空與長榮航空的登機證,其中中華航空登機證上載的是我自己的名字,長榮航空的登機證上的名字則不知為何人,紙袋內的護照我也不知道是何人的。接著同輛計程車載我們3人到機場,路途中我有告訴陳映羽、陳家宏在入關時要拿自己名字的登機證,登機時拿別人姓名的登機證,這是周振鳴要我告知他們的。入海關後陳家宏先到長榮航空登機櫃檯,我走在陳家宏後面,我跟陳家宏一起被捕,後來陳映羽也被逮捕了。我之所以會答應幫被告攜帶護照出國,是因為我想賺外快,所以我才答應被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至20頁)、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陳述與其於100年12月23日本院訊問中相同內容外,另補充稱:我在99年間認識被告,被告有時候會一直問我要不要賺外快,我一直沒有答應,直到100年9月間被告又問我,跟我說明本案出國賺錢的工作,工作內容為:帶著別人的護照出國,會有報酬以及幫我們買好來回機票,出去玩也會幫我們付生活費用,我答應後,我就去找陳映羽、陳家宏,並將被告所跟我說的條件告訴他們2人,他們答應後,我們3人在110年10間開始跟被告、周振鳴有幾次見面,被告跟周振鳴有跟我說大概應如何為本案犯行的流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5至39頁);於本院111年7月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上班處附近的同事,我在100年10月27日所為犯行是被告找我一起做的,但因為時間過久,詳細過程及時間點我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但我記得被告當時是跟我說,請我幫他帶護照出國,我就可以賺外快,他會幫我準備機票、出機票錢,我直接出國即可,另外我還有找我的兩個朋友一起來為本案犯行,當時被告有說好要給我們各自1人多少報酬,但我現在忘記具體金額,我先前在100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100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中所述過程均為事實。在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中,我有跟被告提及我想找其他人也就是陳家宏跟我一起去,該次對話紀錄中也有提及,100年10月27日該次犯行的機票錢是被告出的,當時我也有跟被告用電話討論,被告在電話中告知我如果依他指示帶別人的護照出國可以獲得到報酬12,000元,被告有告訴我工作內容就是要我把護照帶到泰國給別人,並告訴我接下來怎麼做他會教我。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中說的「書」指的就是護照。被告有跟我相約拿我的護照,被告也有跟我要跟我同行的陳家宏、陳映羽的護照持有人姓名與護照號碼,並告訴我出門有事的話找周振鳴,100年10月27日當天我並沒有碰到被告本人,但在100年10月27日的前幾天我有碰到被告。關於我在本案中到了機場後應該找誰拿東西、在通關時有何應注意事項、若順利搭機後到泰國則由誰負責接洽、聯繫等這些細節,被告帶我一起去辦泰國簽證時都曾經跟我提過,包括之後有人會載我們去機場、搭飛機、到了泰國會有人與我們接應等等。被告跟我使用通訊軟體對話時使用的帳號暱稱是「黃小柒」,從我認識被告開始,被告一直是使用這個暱稱,被告跟我一起去泰國辦事處辦泰簽的時間大約是在100年10月27日前一個月,要辦泰簽時被告是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與我聯絡,之後我也有跟被告見面,我不能確定在110年9月以後是究竟是否有其他人使用這個帳號和我對談,但100年9月前後,使用「黃小柒」暱稱帳號我與對談之人未曾表示過現在與我對談之人不是被告本人,對話模式也一直是相同的等語(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166至179頁)。

⒊證人張雅榛於101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叫我到機場時要看著詹博堯、陳家宏、陳映羽等3人上飛機,並要求我在他們3人上飛機後打電話給被告,等我到泰國後被告會再跟我談後面的事,被告也答應我要幫我出泰國機票錢及住宿費用,我貪圖被告所承諾我的利益與報酬,因而答應被告的要求,被告跟我說到當天行天宮會有車可以搭去機場,也有提到我會跟周振鳴碰面,當天在行天宮時周振鳴將護照及行李拿給陳秀芸、施允翔,我知道陳秀芸有去劃位及上飛機,但我到泰國以後,到了我與被告的約定地點卻一直等不到被告,我才又搭飛機回臺灣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8頁)。於111年8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是我以前的員工,本案犯行是被告找我做的,當時被告大致是跟我說有免費的機票、住宿,我只要幫被告看某些人是否有順利到達泰國,在泰國的機場我要拿1包東西(即護照)去廁所,我就看是不是這些人,以及這些人是否有拿到護照,順利出關。我於101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者均為事實。被告當時有承諾1趟給我1萬元的報酬等語(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245至264頁)。

⒋再依證人陳秀芸於偵訊與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可知: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前打電話給我,因為被告知道我要陪張雅榛去機場,被告就拜託我拿其他友人的護照及行李去換登機證,所以我就跟張雅榛一起先去行天宮,再從行天宮出發去機場,被告也有跟我提到劉哥即周振鳴會在行天宮等我跟張雅榛,到了行天宮後周振鳴交給我護照跟行李,周振鳴說這是被告交給周振鳴,周振鳴再交給我的,並有給我一支電話號碼,要我完成所交代的事後再打電話。我跟張雅榛、施允翔即另一名不詳男子一起到機場後,我們直接到機場櫃檯拿了登機證,我再跟施允翔一起回去找周振鳴。我知道張雅榛會在泰國跟被告碰面,被告也有跟我說請我幫忙拿登機證要給我多少報酬,被告當時只有表示事成之後他會跟我聯絡,當時並沒有跟我說要給我多少錢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9412號卷二第142頁;本院訴字卷第77至78頁)。

⒌參以上開證人周振鳴、詹博堯、陳秀芸、張雅榛之證述可知,證人周振鳴負責帶領自臺灣攜帶護照、登機證出關至轉機國家之共犯並交付其等所需攜帶之物,被告則負責於轉機中繼國,帶領所欲偷渡之本案大陸地區人士,與自臺灣攜帶護照搭乘班機至轉機國家之人接應並拿取偽造護照,並帶領本案大陸地區人士前往所欲偷渡之目的國家完成共謀犯行;證人詹博堯自110年9月間因被告招募而邀請陳家宏、陳映羽加入共同為本案犯行,負責提供護照供本案人蛇集團使用,渠等3人依被告指示於100年10月27日詢周振鳴指揮,持他人護照入關、登機;證人陳秀芸因被告招募而同意攜帶護照與行李;證人張雅榛依被告指示,負責為被告監看詹博堯、陳秀芸、張雅榛等人是否有順利抵達泰國,以及相關人等是否有拿到護照,順利出關等節,至為明確。

⒍再查詹博堯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略可知(100年度偵字第29412號卷二第33至61頁,下將被告簡稱「A」;詹博堯簡稱「B」):(110年6月19日)B:「你說要先自費機票?」;A:「你自己的不用,我會出」;(110年9月13日) A:「我打給你」、「那出國你有興趣嗎」、「我三分鐘後打給你」;B:「我好怕去到那裏搞雜(按:應為「砸」之誤繕)」;A:「我會教你」;B:「我可以找我朋友一起去嗎」;(110年10月20日)A:「明天要所有人的資料」、「坐位的」、「書號碼跟書名」;B:「拿書碼書名就可以買票(即機票)?」;A:「...」、「我很難解釋」、「跟他們拿就對ㄌ」;(110年10月21日)A:「你幾點拿書(護照)阿」、「今天都在外面」;B:「好,松江南京嗎」;A:「嗯嗯」、「8號出口」;(110年10月22日) B:「老泰昨天變紅色警示」、「不會歸(按:應為「規」之誤繕)定不能去嗎」;A:「就說要去救災」、「注意海關問話」、「想個說法」、「當天可能很少人去老泰」;(110年10月24日)A:「出門了 有事找劉哥」;B:「(OK手勢圖案)」。自被告與證人詹博堯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主動招募詹博堯參與本案犯行,且承諾將為其出資購買機票,並向教導詹博堯於本案犯行過程中應如何應對,若遇泰國海關詢問時應如何對答,以避免遭人發現本案不法犯行等節,核與證人詹博堯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證人詹博堯上開證述應非子虛。益徵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為整體犯罪中指揮者之地位,為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洵堪認定。

⒎且證人周振鳴使用之犯罪手段包括使用偽造戳章、偽造護照以做為偷渡大陸籍人士至歐美國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就周振鳴於本件犯行中負責提供偽造戳章、護照一節,難謂為不知,縱被告主觀上認由臺灣人攜帶護照出境部分為本件犯行可有可無之舉措,此僅係被告主觀上之推論,仍無從反推被告就周振鳴提供偽造登機證、戳章、護照出入境時,填寫虛偽資料等情並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甚明。

⒏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本案係人蛇集團,現下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藉由成員間不同分工,而遂行其等犯行,以本案為例,有以不詳方式蓋用出境查驗戳章者、偽造登機證之人、覓得協助偷渡之人、實際等領偷渡之人,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犯罪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於本案中雖非實際偽造出境戳章、偽造登機證之人,且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知悉本案犯行計畫係欲協助大陸籍人士偷渡,仍募集擔任攜帶大陸籍人士行李、護照之我國籍人士、協助欲搭機前往中繼站泰國之我國籍人士購買飛往泰國機票、為渠等辦理泰國簽證、並命人監督其等是否順利入關登機及取得護照、登機證,並均承諾事成後將給予報酬,而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就周振鳴、詹博堯、張雅榛、陳秀芸、陳映羽、陳家宏於本件犯行中犯罪分擔部分已明知且有預見,雖其並非親自實施此部分行為之人,惟其既與周振鳴、詹博堯、張雅榛、陳秀芸、陳映羽、陳家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理論,就整體犯行負共同責任。

⒐再者,自被告與詹博堯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先於110年10月24日前教導詹博堯應如何為本案犯行後,再於110年10月24日即被告欲出境當日傳送訊息予詹博堯「出門了 有事找劉哥」等語可知,被告與周振鳴等人就本案犯罪行為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知悉且不反對周振鳴於本案中接續所將共謀進行犯罪手段與方式,始會交代詹博堯若有其他事務則逕行找周振鳴詢問即可。是被告前開辯稱其因周振鳴欲使用偽造之臺灣護照部分而與周振鳴意見不合,而退出與周振鳴共謀之本案犯罪計畫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確於100年10月24日出境我國,此有黃孟睿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100年度偵字第29412號卷二第8頁),足見遲至100年10月24日使用該「黃小柒」帳號與詹博堯對話之人均仍為被告無訛,被告辯稱100年9月後,使用該帳號與詹博堯連絡之人已非被告云云,顯為子虛,要無可採。

⒑至證人周振鳴雖於本院111年8月3日審理程序中改口證稱:本案係由其一人策畫、出錢,與被告並無關聯云云,然證人周振鳴於111年8月3日本院審理中時,遭問及為何改口證稱本案與被告無關,而與其先前證述、供述均不相符時,均含糊其詞稱時間經過已久、無法確定、已不記得等語在卷(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第247至248頁),對於其為何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改口一節含糊其詞,無法明確說明,惟經檢察官訊問證人周振鳴本案被告是否有參與時,證人周振鳴卻又可肯定證稱:本案如果有成功報酬一定是給我的等語(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248頁),益徵證人周振鳴對於訊問問題回答態度閃爍其詞,避重就輕,則證人周振鳴上開改口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之證詞,是否可信,已值存疑。再者,證人周振鳴除其於本院111年8月3日之證述外,其歷次供述,對於被告確有規劃、主導本案犯行一節,與本案其他共犯之供述、證述均互核相符,應認證人周振鳴先前於偵查、本院陳述中之供述、證述較為可信。且自前開被告與詹博堯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明確於該對話紀錄中提及詹博堯該趟機票錢將由被告出資,且被告會教導詹博堯應如何為本案犯行,此見被告與詹博堯之對話紀錄至為灼然(100年度偵字第29412號卷二第33至61頁),足見證人周振鳴上開於本院111年8月3日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本案均係由周振鳴獨自策畫出錢、告知其他共犯應如何為本案犯行云云,業與卷附客觀證據相左,顯係維護被告而虛捏之詞,並非可採。 且證人周振鳴雖於本案審理中一度改口證稱本案與被告並無關聯云云,惟經本院訊問後,證人周振鳴亦對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時與證人周振鳴共謀偷渡大陸籍人士之犯罪模式、被告對所使用之護照為偽造、係使用非法手段偷渡大陸籍人士至歐美國家等情均知之甚詳,且其於100年10月27日之際所共謀將大陸籍人士於轉機中繼國家接應,並交換護照、帶領欲偷渡至歐美國家之大陸籍人士之共犯亦僅有被告,又於本案遭查獲後,本案偵查中時被告確係是因為本案犯行遭大陸地區公安扣留而無法返臺等情詳細證述在卷,均足見其本案犯行若欲順利完成,可得帶領所欲偷渡之大陸籍人士前往轉機中繼國家即泰國之人僅有被告一人,而被告亦係因參與本案犯行始遭大陸地區公安扣留而無法返臺,是被告事實上就本案犯行與證人周振鳴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故證人周振鳴雖一度於111年8月3日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應認證人周振鳴先前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關於被告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詞較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業已於104年6月1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並於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同條例第2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則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2條、第214條,即為已足。

伍、論罪科刑:

一、按移民署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或登機證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登機證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上,應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2號、81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施允翔、趙鴻翔、黃家蓁護照上均蓋有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383號出境查驗章」,依上開說明,自屬偽造之準公文書。又趙鴻翔、黃家蓁、施允祥之護照內頁上分別蓋有偽造「中華民國383號出境查驗章」各1枚並非被告所蓋印,乃係事前偽造乙節,業據證人周振鳴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至A男、陳秀芸、施允翔雖分別持趙鴻翔、黃家蓁、施允祥之護照前往桃園機場內之長榮櫃臺領取長榮BR061號班機之登機證,然領取登機證雖需查看護照,但僅閱覽登載護照號碼之部分以核發登機證,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況上開出境查驗章並非出境時領取登機證所用,故A男、陳秀芸、施允翔雖分別提出趙鴻翔、黃家蓁、施允祥之護照,然就內頁偽造之上開準公文書並未達行使之程度。另詹博堯、陳家宏、陳映羽於上開時日欲出境時,詹博堯、陳家宏在桃園機場候機室乃分別手持施允翔、趙鴻翔登機證,而在遭移民署人員發覺有異並要求渠等提出手持之登機證相對應之護照後,詹博堯、陳家宏始分別提出施允翔、趙鴻翔名義之護照。而移民署人員循線尋得陳映羽後,因見陳映羽手持黃家蓁之登機證,遂要求陳映羽提出黃家蓁護照,然陳映羽並未提出等情,均業據證人劉益志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29412號卷二第144頁),是詹博堯、陳家宏、陳映羽所分別持有內頁蓋有偽造「中華民國383號出境查驗章」之施允翔、趙鴻翔、黃家蓁護照,此時亦未達行使之階段。又詹博堯、陳家宏、陳映羽業已因使用自身護照及偽造之登機證進入桃園機場候機室而著手於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行為之實行,僅因詹博堯、陳家宏、陳映羽尚未登機前即經警當場查獲,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偽造出境戳印之部分)、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登機證之部分)、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登機證該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就被告部分漏未論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上開犯行,既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周振鳴、簡大哥、A男、陳秀芸、施允翔、詹博堯、陳家宏、陳映羽間就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被告與張雅榛、施允翔、周振鳴、簡大哥間就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張雅榛、周振鳴、簡大哥、偽造上開出境戳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張雅榛、詹博堯、陳家宏、陳映羽、周振鳴、簡大哥間就行使偽造登機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周振鳴等人所組之犯罪集團,在趙鴻翔、黃家蓁、施允翔護照內偽造上開出境戳記該準公文書,再連同趙鴻翔、黃家蓁、施允翔之護照、偽造之詹博堯、陳家宏、陳映羽登機證一併以一行為交付詹博堯、陳家宏、陳映羽,再由詹博堯、陳家宏、陳映羽持偽造之登機證行使,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遂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目的,所犯之上開5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嚴重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出境管理、航空公司對於搭機旅客真實身分查核之正確性,並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為非是,犯罪動機更有可議,犯罪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在大陸地區所為犯行,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中級人民法院以(2012)深寶法刑初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復經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以(2012)深中法刑一終字第第34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於102年10月27日在大陸地區執行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並有黃孟睿之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2)深寶法刑初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書、102年10月27日廣東省東莞監獄(2013)獄釋字第740號釋放證明書、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刑事調查請求簡表、法務部103年7月29日法外決字第10306562590號函暨函附(2014)法助臺請(調)復字第67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及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書、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103年6月17日情況說明書、判決書、刑事裁定書等件存卷可考(112年度他字第119號卷第38至41頁;112年度訴緝字第77號卷第34頁、第36頁、第50至58頁),前述判決書、裁定書、釋放證明書符合已在大陸地區受處罰之要件。被告本案犯行,既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並實際入監執行2年,犯罪行為已受到應有之處罰,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具有一定之懲戒效用,當可促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況被告在大陸地區執行期間又逾本院所量處之徒刑,認免除其刑之全部之執行並無不當,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托運行李箱1個,雖係由被告交與周振鳴,惟無證據證明該行李箱即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又趙鴻翔所有之護照1本(編號000000000) 雖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然趙鴻翔之護照為遺失或係供趙鴻翔與被告等人共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所用之物,並非無疑(100年度偵字第29412號卷二第144頁;本院訴字卷第157頁),趙鴻翔之護照本質既屬有疑,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趙鴻翔之護照上雖有蓋印偽造之「中華民國383號出境查驗章」,既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非應沒收之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2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亦同此旨),爰就上開查驗章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旅客登機後,登機證即為航空公司收取,旅客僅留存登機證存根,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眾所周知之事實,故長榮航空BR061 登機證1 張(CHAO HONGHSIANG )、長榮航空BR061 登機證1 張(HUANG CHIACHEN)、長榮航空BR061 登機證1 張(SHIH YUNSIANG)均乃為長榮航空公司所有,又非應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黃家蓁護照1本,業經陳映羽撕毀乙節,業據陳映羽供陳在卷(100年度偵字第29412號卷一第200至201頁),核與劉益志證述相符(100年度偵字第29412號卷二第144頁),堪認業已滅失,爰均不宣告沒收。次按偽造屠宰稅驗印戳,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祇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屬於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文書,非但與純正之公文書有別,即與同法第219條所定之印章、印文亦不同,其以之供犯罪之用,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上段沒收,而不得適用同法第219條作為沒收之依據;再按冒充稅戳之洋鐵罐,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刑法第219條之印章、印文可比,縱認其應予沒收,亦衹能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51年台上字第1103號判例參照)。經查,偽造之「中華民國383號出境查驗章」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僅為代表業經查驗人員審核得以出境之證明,爰依上開說明,自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而上開查驗章又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黃翎樵、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持照人向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

一、護照係偽造或變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經查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

偽造護照,不問何人所有者,均應予以沒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1 NOKIA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被告黃孟睿所有,由周振鳴於100年10月27日交付與詹博堯,供其與被告、周振鳴聯繫所用之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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