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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郭鍵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浩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01號、109年度偵字第15515號、109年度偵字第18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高」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參與其中),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向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俗稱「車手」)收取該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工作。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徵得彭芸卿(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意,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彭芸卿並允諾若有款項存入前開帳戶,會依指示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乙○○即與彭芸卿、「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施詐手法與受騙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施詐手法與受騙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受騙款項」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聯繫彭芸卿,彭芸卿乃依指示於109年4月17日下午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冬郵局,先以臨櫃取款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17分、19分、20分、21分,在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共10萬元,後前往其住處附近、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某洗衣店,乙○○亦依指示前往該洗衣店與彭芸卿會合,取得彭芸卿所交付之30萬元款項(為丁○○受騙所匯款項)後即先行離去。彭芸卿又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領款2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17分在該銀行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9萬元、3萬元共12萬元,後前往同一洗衣店,將前開32萬元款項(含戊○○、甲○○○及另案被害人李雅蓉受騙所匯款項,李雅蓉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交予受指示前往該處之乙○○。乙○○於當日收取共計62萬元之詐欺款項後,即搭乘高鐵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一帶,將前開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多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丁○○、戊○○、甲○○○受騙所匯款項之後續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乙○○則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丁○○、戊○○、甲○○○提起告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乙○○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59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檢察官、被告乙○○之意見後(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0頁),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515號第15至24頁、第135至137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6至98頁、第114頁、第243、245頁、本院他字卷第98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59頁、第65、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相符(見他字卷第41至45頁、第51至55頁、第63至67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芸卿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審理程序陳述情節大致一致(見他字第3508號卷第11至16頁、第17至24頁、偵字第15515號卷第151至153頁、偵字第18437號卷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7至99頁、第11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0、214至217頁、第282、283至288、305至30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5月11日偵查報告書(見他字第3508號卷第5至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姓名相片對照表、編號對照表〈指認人:彭芸卿〉(見他字第3508號卷第25至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見他字第3508號卷第73至9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5701號卷第51至5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18437號卷第37至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8426號函暨所附之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至183頁),以及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列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乙○○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目的在於詐取財物,另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由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戊○○、甲○○○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三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負責收水之被告乙○○,被告乙○○再將款項上繳集團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一職,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109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犯行雖非被告事實上首次從事收水工作,然本案為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洗錢活動,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乙○○迄今從未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遭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本院應就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彭芸卿提領告訴人丁○○、戊○○、甲○○○受詐欺所匯款之款項後,交付與被告乙○○,被告乙○○再轉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乙○○所為足已切斷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⒋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雖認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在本院已就被告乙○○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若認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仍應論以相同之罪,將生重複評價之問題,公訴意旨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併此說明。

⒍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乙○○亦有收取並轉交同案被告彭芸卿於109年4月17日下午4時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自本案中信帳戶臨櫃取款2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起訴書記載被告乙○○收受、轉交告訴人戊○○、甲○○○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㈡罪數: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收取同案被告彭芸卿交付之詐欺款項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為,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次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轉交告訴人丁○○、戊○○、甲○○○受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之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乙○○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犯關係: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層轉詐欺款項角色,係與其他成員相互分工,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足認被告乙○○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彭芸卿、「高」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偵、審中對於上揭事實均供認在卷,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均如前述,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一職,自同案被告彭芸卿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上游,導致告訴人丁○○、戊○○、甲○○○3人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本案被害人數雖僅3人,但受騙金額分別達30萬元、22萬元、7萬元,可知被告乙○○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屬輕微;再考量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以積極作為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本案所得報酬、其自白洗錢犯罪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鷹架結構計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子女待扶養(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衡酌被告乙○○本案犯罪類型均相同,時間亦接近,且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所侵害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乙○○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乙○○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乙○○自無從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從事本案收水工作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5頁),前開報酬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乙○○亦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未賠償損失分毫,爰就前開5,000元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自同案被告彭芸卿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款項後,業上繳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認定如前,則就前開被告乙○○所上繳之款項,難認被告乙○○仍具有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乙○○業將所收取之30萬元、22萬元、7萬元詐欺款項,上繳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洗錢標的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此部分亦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玉奇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楊育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手法與受騙經過 受騙款項(均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佯稱為其乾兒子王隆生,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於同日下午1時39分,依對方指示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見他字第3508號卷第39頁、第4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儲字第1090940885號函暨106年12月23日至109年12月2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75頁)。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為其友人邱寶桂,急需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3時37許,依對方指示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2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見他字第3508號卷第61頁、第71頁)。 ⒉109年4月17日合作金庫匯款憑證(見他字第3508號卷第6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309號函暨106年12月23日至109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至96頁)。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7日下午2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友人陳密,急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2時58許,依對方指示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見他字第3508號卷第49頁、第57頁)、對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見偵字第18437號卷第33頁)。 ⒉109年4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第3508號卷卷第5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309號函暨106年12月23日至109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至9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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