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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漢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前智
被告
范子威
被告
朱柏翰
被告
黃梓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高泰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詹益豪
被告
鄧仁貴
被告
蔡景深
被告
簡御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郭孟緯
被告
劉耀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斌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宜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宸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鮑廣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旨昕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祐嘉(原名張育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俊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嗣於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二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犯聚眾施強暴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一、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二、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三、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四、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五、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六、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七、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八、何俊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辛○○、乙○○、申○○、癸○○、天○○、宙○○、宇○○、A○○、辰○○、地○○、庚○○、酉○○、卯○○、黃○○、子○○、丑○○、何俊潔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單獨或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含與少年共同為之、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為之)。

二、證據名稱等: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甲○○、乙○○、辛○○、癸○○、申○○、天○○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甲○○、乙○○、癸○○、天○○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少連偵字150號卷6、7、9、11、13、18之被告天○○之偵訊具結證述、他字2010號卷二、三之被告乙○○、證人楊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張○賜、魏○棋之偵訊時供述、偵字21353號卷內之被告辛○○之偵訊具結證述、少他字24號卷一至八之少年吳○恩、林○廷、曾○均、簡○成、張○慶、陳○佑、楊○旺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林○延之偵訊時供述、少他字28號卷之少年許○鈞之偵訊時供述。被告辰○○、乙○○、甲○○、本訴(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被告左皓文、少年林○廷、張○賜、陳○皓、吳○恩、曾○鈞、楊○旺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之自白。

⒊虎豹騎群組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93至135頁、第165至167頁)、「承先啟後」群組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2卷第113頁反面、第119頁、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77頁)、「大溪區公所」群組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115至119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3頁反面)、相關群組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81至89頁)、本訴被告陳威宇與暱稱「兄弟-國煜」之本訴被告陳國煜間所專設之通訊軟體群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3至141頁、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7至115頁)、本訴被告陳威宇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微信「大群組」群組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1至155頁)、本訴被告陳國煜之個人貼文中,記載「承信第七組聚餐」、「承信萬歲」、「承天之道立天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手機中亦有承信會第7組聚唱之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1至73頁;其餘承信會第7組聚餐、交流、對外示明幫派口號之截圖與照片,如他字2010號卷二第235至365頁、第367至377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2225至253頁)。

⒋本訴被告左皓文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之對話紀錄結果(詳見本院卷四第462-1至462-93頁;例如本訴被告陳國煜召集成員時,成員陸續表示:「國哥 我那天要上班沒辦法到」或「我可以去」,本訴被告陳國煜會指示成員要幾點到威哥家,本訴被告左皓文內也存有微信「大群組」(內有346人)、「余文樂」之對話紀錄,而在「大群組」對話紀錄中,陸續有人加入該群組,分別表示、「我是第一組跟鍾哥的」、「我是第十組跟楊瑋哥的」、「我是第二組新跟佶哥的」、「我是第五組 跟偉偉哥的」、「我是第八組 跟泰哥的」、「我是第六組跟瓜哥的」、「我是第9組跟判官哥的」、「我是第三組跟富哥的」、「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我是第四組跟小朱哥的」、「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第三組跟隆哥的」)。少年陳○佑手機內所存關於成員聚餐部分,亦載明係承信會第7組,與本訴被告陳威宇合照時手指比「7」(少他字24號卷六第53至59頁)。本訴被告陳重宇於附表編號4之行為後,以暱稱「余文樂」在某群組,向承信會第7組成員傳送串供訊息(少連偵字150號卷3第107至123頁)。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地○○、乙○○、辛○○、何俊潔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2年10月31日、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14日及同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辛○○於112年6月15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如本訴即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卷中,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卷第147至151頁)、少年楊○維於偵查中之供述、本訴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⒉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亥○○、戌○○、丁○○、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戌○○、丁○○、寅○○就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⒊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報案紀錄。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辛○○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於偵查中之證述、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之自白。

⒉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聖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111年10月3日現場照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報案紀錄。並有扣案辣椒彈為憑(已經本院於本訴之判決宣告沒收)。

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甲○○、乙○○、癸○○、申○○、天○○、宙○○、宇○○、A○○、辰○○、地○○、庚○○、酉○○、卯○○、黃○○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子○○、丑○○於本院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菸酒行被害9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被告辰○○、乙○○、甲○○、本訴被告左皓文、少年林○廷、張○賜、陳○皓、吳○恩、曾○鈞、楊○旺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少年張○慶、簡○成、魏○棋、陳○佑、許○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陳述。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左皓文於本院之自白。

⒊此部事實之經過,均為菸酒行內之監視器所錄得。依他字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就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詳細截圖,可清楚看出當時有誰在場、做了甚麼事,截圖中並將行為人逐一編號,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無訛(本院卷四第535至539頁、第540-1至540-15頁),又有後門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騎樓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2010號卷三第73至103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一第261至271頁)、112年3月5日菸酒行內另個角度及後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2010號卷一第289至297頁、同卷二第29至65頁、第67至77頁)、約在菸酒行談判之對話訊息截圖(「我是○育的老母,明天約在育達路238號下午2:30各位小朋友」,見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61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二第523頁)、臉書照片截圖、此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29至249頁)、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

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之行為人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同進、同出,並無任何切割之作為,自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對所生全部結果負起刑責。

㈤就附表編號5部分: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被告辛○○、本訴被告左皓文、少年許○鈞於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⒊上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⒋被告辛○○供稱係於111年8月間經被告乙○○所邀加入(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19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本訴被告左皓文供稱係於111年12月間經被告乙○○所邀而加入(少連偵字150號卷9第25頁、第67頁反面)。少年許○鈞供稱係於112年3月5日為附表編號四之行為前一周加入(少他字28號卷第25頁)。爰據上認定被告辛○○、本訴被告左皓文、少年許○鈞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時間點。

⒌公訴人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記載本訴被告陳威宇另指揮承信會成員…已招募宇○○、甲○○等人及少年…承信成員發布貼文照片…以宮廟活動為號召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舉辦招募聚會,然就此公訴人並未指出所謂承信會成員為誰、是誰去招募或舉辦招募聚會,尚不能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已特定招募之主體(即起訴對象未臻明確),再以起訴法條僅認本訴被告陳威宇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罪(已經本院於本訴之判決為認定)、被告乙○○亦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罪觀之,此部起訴意旨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為準。至於公訴人上開記載內容,應僅屬對承信會第7組既有組織架構及成員之背景描述,況上開背景描述之人中,例如被告宇○○並未加入承信會第7組(詳本院就本訴之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被告甲○○表明係案外人王志軒推薦加入(少連偵字150號卷7第75頁反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者,若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予獨立論罪,均併敘明。

㈥關於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罪部分: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明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屬總則加重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則屬分則加重性質,而提高法定本刑限於屬分則加重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在該生效施行日前,成年年齡為20歲,在該生效施行日後,成年年齡為18歲。

⒉附表編號4部分,既係源自國中生間之糾紛,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於虎豹騎群組向各該成員發訊息召集時,並已明示是要替大哥(即本訴被告陳威宇)之子即少年陳○瑋出氣,附表編號4所示之少年又均有參與犯行,其中有數名尚未滿16歲(故於偵訊時未令具結),被害人中亦有多名屬少年之國中生(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害人為少年),上開證人復已言明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年人入會,是此部之行為人均應知悉,行為人、被害人中各有多名少年,自皆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罪之罪名;至於此部遭毀損之財物,因屬經營菸酒行之告訴人黃○元、楊○珺所有,此2人均屬成年人,故就附表編號4毀損部分,不能認屬對少年之犯罪,僅能認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同理,少年楊○維(00年0月生,時為高中在學)有參與附表編號2之犯行並應為此部行為人所知悉,亦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罪名,但告訴人戊○○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此部遭傷害時已成年,可認此部之行為人並無對少年犯罪之情。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於上開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組織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本案更無關係,故此次組織條例之修法,對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核被告甲○○、辛○○、乙○○、申○○、癸○○、天○○所為,均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編號2,核被告辛○○、乙○○、地○○、何俊潔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⒊就附表編號3,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就附表編號4,核被告甲○○、乙○○、申○○、癸○○、天○○、宙○○、宇○○、A○○、辰○○、地○○、庚○○、酉○○、卯○○、黃○○、子○○、丑○○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⒌就附表編號5,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屬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所為之接續犯。

⒍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總則加重或分則加重部分,本院已為相關諭知,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而保障程序及防禦權,本院自得據以論處如上(含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就附表編號2,被告辛○○、乙○○、地○○、何俊潔與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少年楊○維間;就附表編號3,被告辛○○與本訴被告陳威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此部罪名已有「聚眾」,於主文不記載「共同」);就附表編號4,被告甲○○、乙○○、申○○、癸○○、天○○、宙○○、宇○○、A○○、辰○○、地○○、庚○○、酉○○、卯○○、黃○○、子○○、丑○○與本訴被告陳威宇、陳重宇、陳國煜、左皓文、附表編號4所示之少年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及加減刑事由等部分:

⒈被告甲○○、乙○○、申○○、癸○○、天○○、宙○○、宇○○、A○○、辰○○、地○○、庚○○、酉○○、卯○○、黃○○、子○○、丑○○就附表編號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於此部遭受侵害之人雖有菸酒行被害9人,但依此部經過觀察,可認被告甲○○、乙○○、申○○、癸○○、天○○、宙○○、宇○○、A○○、辰○○、地○○、庚○○、酉○○、卯○○、黃○○、子○○、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辛○○就附表編號3,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聚眾施強暴罪。

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力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此種處斷方式,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非暴力行為,當無援用餘地,有如前述。準此,①被告乙○○、辛○○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附表編號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均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②被告甲○○、癸○○、申○○、天○○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附表編號4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且因此屬分則加重,其法定刑上限已提高至有期徒刑7年6月(高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性質並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準此,被告甲○○、乙○○、申○○、癸○○、天○○、宙○○、宇○○、A○○、辰○○、地○○、庚○○、酉○○、卯○○、黃○○、子○○、丑○○就附表編號4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同刑罰加重條件,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地○○、何俊潔就附表編號2所犯,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刑罰加重條件,應依法加重其刑。

⒋被告辛○○、乙○○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本院亦自白犯罪,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聚眾施強暴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非屬輕刑,而被告辛○○僅係受本訴被告陳威宇所指示到場為附表編號3之犯行,於此部尚非主要角色,告訴人亥○○並已向本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是若仍對被告辛○○處以上開最輕法定本刑,應存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所犯之數罪,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辛○○、乙○○就附表編號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雖因想像競合之法律是用結果而不另論此輕罪,但此輕罪內涵仍應於被告辛○○、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⑵被告甲○○、癸○○、天○○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偵查中、本院亦均自白犯罪,被告申○○於偵查中亦已大致供承加入虎豹騎群組、與本訴被告左皓文聯絡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可寬認屬偵查中自白,嗣於本院亦自白犯罪,本均應適用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之法律適用結果而不另論此罪,是本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⑶附表編號4部分,雖最終僅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但本院當然應審酌於此部論罪之行為人所犯,實際尚包括恐嚇、強制、毀損之罪行,且實質被害人高達9人之情,自不得擇拘役以下之刑種量處。又其中之被告甲○○、癸○○、申○○、天○○尚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因想像競合之法律適用結果而不另論以此罪,本院自應於量刑時審酌如下,且基於輕罪封鎖作用,此部之量刑不得輕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甲○○、癸○○、申○○、天○○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亦必須一併審酌,有如前述,是就此部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量刑之起算基準。

㈤罪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3所犯;被告地○○就附表編號2、4所犯;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4、5所犯,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各犯2罪;2罪;3罪)。其餘被告均僅論以1罪。

㈥茲審酌:

⒈附表編號1:被告辛○○、乙○○竟加入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組織,聽令行事,實屬不該,且應考量被告辛○○、乙○○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之附表編號2行為。但被告辛○○、乙○○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能坦承犯行,交代經過甚詳,態度良好。

⒉附表編號2:被告地○○、何俊潔與此部少年等人共同至大湧工程行對告訴人戊○○共同以上開方式犯傷害罪,實屬不該。但告訴人戊○○傷勢相對不重,且被告地○○、何俊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表達和解意願甚誠,惜告訴人戊○○屢傳未到,致無從洽商和解,無法和解之主責非在被告方。

⒊附表編號3:被告辛○○在本訴被告陳威宇指揮下,竟與上開成年男子,共同至大湧工程行為恐嚇、聚眾施強暴之行為,實屬不該。但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交代所犯情節,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亥○○已撤告、不追究,有如前述。

⒋附表編號4:被告甲○○、癸○○、申○○、天○○在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之指揮下,竟共同至菸酒行,與少年等人對菸酒行被害9人(含少年)犯下傷害、恐嚇、強制之罪,並毀損菸酒行內之財物,危害程度非輕,且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亦應於此考量,所量處之刑度也應慮及上開事由,未可輕判,然被告甲○○、癸○○、申○○、天○○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同樣參與此部犯行之被告宙○○、宇○○、A○○、辰○○、地○○、酉○○、卯○○,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未經本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而被告乙○○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已經評價如上,於此部不應再重複評價,是被告宙○○、宇○○、A○○、辰○○、地○○、酉○○、卯○○、乙○○之刑度應輕於上開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於此部審酌之被告。至於被告庚○○、黃○○、子○○、丑○○,依此部之監視器畫面等事證,雖同有參與此部犯行,但參與程度相對較輕,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刑度應再輕於被告宙○○、宇○○、A○○、辰○○、地○○、酉○○、卯○○、乙○○。又菸酒行被害9人有受傷者之傷勢輕重不一,並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詳本院不公開卷)表達因本案受到諸多深遠之負面影響(如轉學、搬家等),其中有到院之被害人更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等意見,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⒌附表編號5:被告乙○○陸續招募他人加入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組織,致加入之人需加入虎豹騎群組並聽命行事,實屬不該。但被告乙○○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能坦承犯行,交代經過甚詳,態度良好。

⒍再衡酌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參照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雖均不能易科罰金,但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已如前述。此外,依被告辛○○、乙○○於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刑事涉案情節,就被告辛○○、乙○○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當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此等犯罪之類型、手法等整體情節,基於各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上開被告,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未為沒收宣告之聲請,本院於審酌全案情節及上開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均明顯輕於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等人後,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就沒收部分爰不為職權認定。本件追加起訴關於本訴被告陳威宇、地○○、乙○○、辛○○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犯罪部分;本訴起訴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地○○、乙○○、辛○○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對亥○○共同犯毀損罪部分、本件追加起訴被告何俊潔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對亥○○共同犯毀損罪及侵入住居罪部分(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均已由本院另以重複起訴或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為由,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主文 1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威宇、陳重宇、陳國煜(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罪之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簡稱承信會)第7組後,陳威宇、陳國煜即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宇擔任副會長,陳國煜擔任陳威宇之左右手,以陳威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開天盤古宮為據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群組作為幫派活動之媒介,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其中以通訊軟體LINE「虎豹騎」群組(簡稱虎豹騎群組)作為陳威宇、陳國煜對於有加入該群組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就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主要媒介;陳威宇、陳國煜以「承先啟後」群組作為聯繫、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媒介,並發布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陳威宇、陳國煜另設有群組,專供陳威宇、陳國煜討論如何指揮、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及活動之用。承信會第7組成員係以「大哥」、「威哥」稱呼陳威宇,以「國哥」稱呼陳國煜,且於虎豹騎群組接獲指令後,需以「收」等詞或無法應令行事之理由為回覆,以示上下結構關係,陳威宇、陳國煜則會以邀集唱歌、聚餐之方式,維繫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向心力。陳重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承信會第7組之幹部,聽令行事。左皓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11、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聽令行事。少年張○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曾○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楊○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 甲○○於111年6月間某日、乙○○於111年7、8月間某日、癸○○於111年7月間某日、辛○○於111年12月間某日、申○○及天○○於112年3月5日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而由辛○○、乙○○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辛○○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甲○○、乙○○、癸○○、申○○、天○○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 乙○○、辛○○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上開移送併辦即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在大湧工程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戊○○部分】 地○○、乙○○、辛○○、何俊潔、陳威宇、陳國煜、少年楊○維(陳威宇、陳國煜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楊○維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對他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至亥○○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內,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共同攻擊戊○○,致戊○○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地○○、何俊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威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指揮辛○○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至大湧工程行外,共同持棍棒敲擊大湧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並往內丟擲辣椒彈,引爆之辣椒彈之辣椒粉噴灑四處,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亥○○,使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所為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辛○○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威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經其子少年陳○緯(00年0月生)告知,關於在11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少年陳○緯與少年己○○(00年0月生)在桃園市平鎮區之○○國中發生口角及於群組爭論之事後,因自認少年己○○等人霸凌其子少年陳○緯,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少年陳○緯手機,以群組通話方式撥打電話向少年己○○等人恫稱:「我是竹聯幫信堂的,如果明天沒有到新勢公園,就到學校一個一個抓你們」等語,少年壬○○母親楊○莛(已改名,下仍以原名稱之)得知後,認新勢公園未有監視器,即向其胞妹楊○珺、妹婿黃○元商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菸酒行(簡稱菸酒行)作為談判地點,並與陳威宇約定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許在菸酒行見面。陳威宇於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陳國煜(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3月5日下午2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等訊息,而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集結,承信會第7組成員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等方式回覆聽令。同年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楊○莛、楊○珺、黃○元、少年己○○、未○○、玄○○、壬○○、丙○○、巳○○(簡稱菸酒行被害9人)皆在菸酒行內,陳威宇、陳國煜、陳重宇、左皓文(陳重宇、左皓文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甲○○、乙○○、癸○○、申○○、天○○、宙○○、宇○○、A○○、辰○○、地○○、酉○○、庚○○、卯○○、黃○○、丑○○(原名張育仁)、子○○、少年張○慶、林○廷、曾○均、簡○成、陳○佑、林○延、楊○旺、吳○恩、張○賜、許○鈞等人(簡稱陳威宇一行人)相繼到場,陳威宇承前揭恐嚇犯意、陳威宇一行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宇報稱自己是承信會副會長,嗆聲要修理,陳重宇則恫稱,少年陳○瑋在學校掉一根毛,你們沒有撿起來,我會殺了你們等詞,態勢兇惡,再由陳威宇下令少年張○慶將菸酒行之鐵捲門關閉,嗣天○○跳上桌子叫囂並拿起桌上之沙琪瑪丟擲,接著陳威宇一行人就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起至2時57分,對菸酒行被害9人共同實施亮刀恐嚇、徒手毆打、腳踹、丟擲物品等行為(陳威宇一行人之具體下手情形,如112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載),致未○○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側眼眶及結膜挫傷、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害,玄○○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己○○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巳○○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傷、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楊○莛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楊○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菸酒行被害9人因見陳威宇一行人之恫詞、暴行、關下菸酒行鐵捲門、持刀揮舞等聚眾施暴之舉,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自由行動、出門報警或逃離之權利同遭嚴重妨害,菸酒行內之大龍筆、小龍筆、木小筆、琉璃錢幣及元寶、筆架、雞木藝品架、原木博古架、聚寶盆、陶製麒麟、65吋電視、原木桌椅、原木太師椅、羅漢床椅、原木桌板、IPHONE14 PROMAX、盆栽、招牌外框亦因陳威宇一行人之上開行為,均受有損害而致令不堪使用,嗣陳威宇續承前開犯意,恫稱這只是前菜而已。過程中,少年壬○○趁隙逃往菸酒行之3樓報警,旋警方到場拍打菸酒行關下之鐵捲門,黃○元見狀,因不想己方人員繼續遭傷害,才引導陳威宇一行人從菸酒行地下室穿越後門離去。 甲○○、癸○○、申○○、天○○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宙○○、宇○○、A○○、辰○○、地○○、酉○○、卯○○、乙○○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庚○○、黃○○、子○○、丑○○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15日。  5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乙○○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接續犯意,以聊天等方式,接續招募辛○○、左皓文、少年許○鈞加入承信會第7組,左皓文於111年8月間某日、辛○○於111年12月間某日、少年許○鈞於112年2月底之某日應允而加入,並加入虎豹騎群組,聽陳威宇、陳國煜之命行事如上。 乙○○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