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男 32歲
- 被告
- 國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審判外陳述筆錄部分:
㈠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之五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 (Reliability 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二),二00三年六月,初版,第三0四頁以下)。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㈡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0年十一月四日簽署、一九五三年九月三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參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 ,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㈢本院以為,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本院以為,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除書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結合;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查公訴人被告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證明本案之鐵箱六個個,屬被害人乙○○所失竊之乙○○警詢筆錄,均同意得作為證據,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前述規定,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自具證據能力。次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甲○○○之偵訊筆錄、偵查中之共同被告廖麗玉之警詢、偵偵查訊問筆錄,因被告不爭執本案之鐵製沉箱確實販售予廖麗玉,且被告於偵查中均到場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是被告「先前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及依前述「同意性」、「相當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部分: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另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依據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二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定外,證人、鑑定人於陳述或鑑定前,原則上均應具結,以符法律明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始符嚴格證明法則。有疑問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可否解釋為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特別規定,因而排除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適用,使得並無具結之機關(團體)鑑定,具有證據能力?實務多數見解似採肯定說,實務操作上向來將「機關鑑定」與所謂「自然人鑑定」區分,認為後者依據同法第二百零二條應為具結,而前者因為修正前本條規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實務因而認為,於囑託機關鑑定時,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五五號判例)。又修正後即現行本條第一項雖增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規定,並且於同條第二項明定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準用第二百零二條(即應具結)」之規定。解釋上前述實務見解所認為「機關鑑定無庸具結」之見解仍未因本條修正而改變,僅係法院或檢察官命實施鑑定或審查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準用」應具結之規定。本院以為,不論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解釋上均未排除機關鑑定,其實際實施鑑定者,仍應具結之規定,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仍應「適用」於機關鑑定,理由如下:(一)所謂「機關鑑定」之制度,係立法者授權法院或檢察官於選任個別自然人實施鑑定之外,亦得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關、團體進行鑑定,但這並不表示鑑定人即為「機關、團體」,而非自然人,蓋司法機關通常無法確知某特定自然人具有某特定專業知識能力,惟可以囑託該特定專業機關團體為鑑定,該機關團體自僅得委由機關團體中之某位或某幾位特定自然人實施鑑定,機關或團體本身無可能為鑑定人,例如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機關,為槍、彈是否具殺傷力之鑑定,刑事警察局自僅能委由機關內具特定專業機械、彈藥知識之人擔任此鑑定任務,此時鑑定人仍為「刑事警察局之該特定專業人員」,而非「刑事警察局」該機關,解釋上該專業人員(可能為司法警察或公務員或委外之專業人士)當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具結,豈能僅因為其任職於或受委託於某機關、團體,即因而免除具結之義務(相同見解,請參見林鈺雄教授,刑事訴訟法,上冊總則編,二00四年九月,四版,第四八六頁)。(二)不論修正前並無「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明文,或修正後規定,鑑定後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該條之規定,正突顯出鑑定人應具結,本係「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結果,自無再藉由同法第二百零八條「準用」之餘地。現行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準用」規定,應係錯誤規定,解釋上直接適用同第二百零二條即可,至少該準用規定之適用,應採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態度,解釋上應與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為體系解釋,係指「機關或團體」該「法人本身」不用具結,如當事人對於機關(團體)出具之鑑定結果不爭執,即令實際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未於該機關(團體)出具之鑑定書中具結,該鑑定書仍具證據能力,惟如當事人任一方有所爭執時,即應命實際鑑定之自然人到庭陳述或報告,此時該特定人應係於製作書面鑑定書,即「鑑定後」具結,所以與第二百零二條所規定「鑑定前」之具結尚有不同,所以立法者規定「準用」之。(三)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因而認為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具證據能力。惟鑑定報告書通常係鑑定機關(鑑定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其屬審判外之陳述性質,甚為明確,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規範鑑定人就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得以言詞或書面之方式陳述而已,亦即解釋上到庭之鑑定人得以言詞陳述,並輔以書面、圖表等文字說明,不應以曲解本條,反使得鑑定人免除其到庭接受調查程序之義務(相同見解參見陳運財教授,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月旦法學雜誌,第九七期,第一0三頁以下)。足見該條項立法理由尚值商榷。解釋上機關鑑定若果如實務多數見解,一方面認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無庸具結,一方面又援用前述錯誤的立法理由,認為機關鑑定書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則當事人無從詰問鑑定人,其結果係同時架空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並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是解釋上透過具結之擔保,至少可以免除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疑慮,並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例外規定時,應採目的性擴張之態度,解釋上除經當事人同意,或另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以下之例外規定,否則,即令曾經鑑定人於審判外具結,該鑑定書仍無證據能力,原則上均應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於審判庭經具結後,由當事人針對鑑定之程序及內容等事項詰問之,如此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始足獲得確保,該鑑定書始取得證據能力。惟查被告及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指紋鑑定報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公訴人所提出此等鑑定報告書(實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業經被告、辯護人之同意,而具證據能力,本院自毋庸另行傳喚此等實際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合先敘明。
三、其餘文書證據部分(含秤量單一件、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六幀):按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查本案桂宏鋼鐵資源回收場提出之進貨秤量單一件、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及被告提出之車號IY-六一五號營業大貨車照片六幀,均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認均具證據能力,且依據前述「同意性」及「相當性」之意旨,當事人對此等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具證據能力。
貳、本案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番仔寮十六之六號旁田地內,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置放於該田地內為乙○○所有之鐵製沉箱六個,得手後由戊○○駕駛車號IY-六一五號營業大貨車,將該批鐵箱載運至廖麗玉(另經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四0七之一號之桂宏鋼鐵資源回收場內,並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六百元之代價將該批鐵箱售予廖麗玉。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具證據能力之被害人乙○○之審判外警詢、偵訊筆錄,稱其任職之夏陽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鐵箱遭竊之;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偵查中之共同被告廖麗玉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證人甲○○○有於現場攔阻被告等人載運該批鐵箱,顯見該批鐵箱並非無主之物等節為論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又按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成立要件。而所謂「持有」,係指對物具有支配管領力而言,是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其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係基於原持有人之同意而來,自難認其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而不能以竊盜罪相繩。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前述載運及出售鐵箱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未竊取該批鐵箱,只是幫人家載貨,不認識另外兩人,亦不知道鐵箱不是他們的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所辯稱之內容,經核與警詢及偵查中訊問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亦即被告自始至終均係否認犯行。另查被害人所失竊之鐵製沉箱六個,即經警查獲被告載送至桂宏鋼鐵資源回收場之鐵箱,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偵查中之共同被告廖麗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桂宏鋼鐵資源回收場出具之秤量單一件在卷可證。
㈡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始終供稱係與同事壬○○一同在桃園大溪台塑加油站路旁受人所託,前往載貨等節,前後供述一致。查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壬○○到庭結證並接受詰問稱(略以):我的車型跟被告一樣,但他是十五噸的車子,我是二十噸的,司機都是自己買車來靠行,平常由我調度,他們也可以接貨自己跑,不需要經過我的准許。當天我們在新屋工作完準備回車廠,途中在該加油站加油及加水,有二個人開一台長頭小貨車,向被告稱有些廢鐵要載去賣,單價應如何計算,被告就跑來問我,如果從員樹林載到龍潭應該怎麼算運費,我就直接跟那二個人講,一個人坐在車上,一個人下車,我跟下車的人談,對方主動說要去的路很小,要被告的小車去載貨,他們就去載貨,被告回來跟我說他被貨主扣了五百元,只拿三千元,資源回收場原本假日都不開門,當天有一台自小客車先到回收場,變成有第三個貨主,被告自己也覺得可疑還把車號抄下來。我與被告至警察局,警察雖有問我,但未製作筆錄,我還帶警察及被告一同到資源回收場等語,證人並稱(略以):除了本案這次以外,以前與被告亦有遇到相同路人要求載貨之情形,有時是我的車去,有時是被告的車去,平常路人在路邊攔我們車子要求幫忙載貨,如果價錢談的妥,貨物沒問題我們會同意,本案這次貨主來問價錢之過程並無任何可疑之處,因為他們說的出載運地點及載運的貨物,願出之價錢也合理,如果價錢明顯不相當(即出明顯高價要求載貨),我會懷疑是贓物而不願載運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均一致,且本案經警查獲後,證人亦曾至警察局協助調查,為公訴人所不否認在卷,是證人對本案相關細節記憶仍十分清晰,查無與被告不法勾串之嫌,其所言具高度可信性。另查辯護人尚聲請傳喚證人即自稱當日目擊經過之大溪鎮南興里之台塑加油站員工江己○○到庭結證稱(略以):被告是我們的常客,當時我在加油,被告在外面加水,因為距離遠遠的,我祇看到有人跟被告講話,但不知講什麼事情,但隔沒幾天壬○○就來加油站要求調閱當天的監視錄影帶,說當日有人叫車,載的東西卻是贓物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另經本院提示被告提出其所駕駛之車號IY-六一五號營業大貨車照片六幀供證人指認,證人可立即指出係被告幾乎每天駕駛至加油站加油之該部大貨車等語。本院另參以證人壬○○所證稱,平日亦曾遭遇與本案相類似之情形,只要價錢談妥即可自行前往載貨等語,足徵營業大貨車司機臨時受委託而自行前往載貨賺取現金運費之外快(即如本案之情形),為被告所從事行業常見之事例,難謂本案情節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所提出之前述兩位證人證言,與被告供稱當日係與同事壬○○至加油站加油,並於加油站路邊臨時受姓名不詳之二名男子委託載貨,而被告與該二名男子亦互不相識等情,尚堪採信。
㈢再查公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目擊載貨經過之被害人乙○○之母甲○○○,到庭結證稱(略以):當天我聽到鐵製品的敲擊聲,出去看見被告剛好綁好鐵箱開車要走,我問他誰叫你來,被告說老闆等一下就來,我叫他不要載走,被告不理我就開車走了。駕駛座旁另有一人還把腳翹起來,因為被告很快將車子開走,所以沒看清楚那個人的長相,被告是直接回答我說老闆馬上來,就把車子開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甲○○○之偵查筆錄記載(略以):當日連被告總共有三個人,另外兩個人坐在車裡,我跟他說不要載走,他說是老闆叫他來載,我問他老闆是誰,他說老闆等下就來,還是一直把車開走,我攔不住他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是究竟是二人或是三人共乘貨車至現場搬走鐵箱,證人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不一致。再查,對於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辯稱(略以):當日甲○○○質疑時,我有先問駕駛座旁的男子,是誰要我們來載,他要我回答甲○○○說老闆等一下會來,並非一經甲○○○問話即立即回答等語。本院令證人與被告對質,證人甲○○○另證稱(略以):被告有無跟車上之人說話,我沒聽到也沒看到,因為車子很高我看不見,車窗大約在我頭頂的高度,我跟車裡的人講話需要抬頭,他可能有問,但我覺得他是馬上回答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本院另佐以被告庭呈之貨車相片六幀,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貨車駕駛座車窗確實高於證人甲○○○之頭頂,證人與被告講話需抬頭,甚且證人如係站於駕駛座旁之方向,是否可以清楚看見駕駛座旁其他人,亦甚有疑,更遑論證人不可能清楚看見駕駛之被告與其身旁者交談之動作及內容。是證人甲○○○證述其「感覺」被告是直接回答之推測,尚難排除被告係與其身旁者短暫詢問後,始回答之可能,本院對此既有合理懷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推論,是被告所辯曾先向身旁者詢問再回答甲○○○等語,尚屬可採。再者,縱使證人甲○○○有攔車之事實,然過程中卻始終未對被告表明身分或自稱貨主,其單純叫被告不要載走鐵箱之舉,亦尚難使被告形成鐵箱可能係證人甲○○○所有,車上之人無權搬動之認識,另輔以該等委託被告載貨之不明男子,對於貨物及欲載送至何處均清楚表明,觀該等鐵箱又外觀陳舊生鏽,載運價錢亦合理,過程並無可疑或奇怪之處,與其他路邊臨時委託載貨之情形相類,況該等委託被告載貨之不明男子,除開車引導被告外,更全程陪同被告並協助搬運載送至廢鐵回收場等節,業據被告始終供述明確,是被告合理相信係受合法委任處理事務,應堪想像。是本院合理懷疑,被告當時係相信委託者始為貨主或貨主委請之人,而經指示後,不理睬甲○○○逕行離去。公訴人此處之推論雖非不合理,惟未能消弭本院於此所生合理之懷疑,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
㈣又查被告將前述鐵製沉箱載運至桂宏鋼鐵資源回收場時,有另一輛灰藍色裕隆自小客車(車號FL-八0二一號)亦同時至回收場內與被告之大貨車會合,被告自承此時發現似另有貨主,且其運費又該人扣除五百元,因而覺得可疑,遂將該自小客車之車號記下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卻於其警詢筆錄上記載此車號,又核與偵訊筆錄內容相符。經公訴人聲請傳喚車號FL-八0二一號灰藍色裕隆自小客車車主辛○○到庭結證稱(略以):從未見過被告,車號FL-八0二一號確實是我的裕隆廠牌汽車,我名下另有雅哥及賓士廠牌汽車各一部,於入監服刑前已將賓士、雅哥汽車交由友人保管,惟車號FL-八0二一號之裕隆汽車則在入監前即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家門前之曬穀場,因在監服刑,迄今已三年多沒有看到那部汽車,雖入監前二個月失竊過,惟三日後有被警察尋獲,現在不知是否又失竊,而先前與之一同犯案之丙○○、丁○○兄弟,丙○○曾經向其借用過該汽車,持有該汽車之鑰匙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且證人所稱丙○○、丁○○經本院休庭時查證確有其人)。經查桂宏鋼鐵資源回收場出具之該秤量單上客戶簽收欄之簽名字樣為「江文禮」,並非「辛○○」,且查辛○○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入監服刑迄今均未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證。是即令被告所提出之車號為真,該汽車之駕駛人亦絕非辛○○,應堪認定。再查桂宏鋼鐵資源回收場所出具之秤量單一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比對鑑定,鑑驗結果認該秤量單上指紋均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件在卷足查。另輔以被告自承,於回收廠時因亦自覺有異,而抄錄車牌號碼等語,以及被告事後亦配合警方調查,積極提供線索供警察查詢該等委託人之身分等情,本院合理懷疑,被告並非虛捏車牌號碼,其所辯另又有一名男子駕自用小客車出現等情,尚堪採信。從而,委託被告載貨之另二名(或三名)男子身分已難查證,而本院合理懷疑係駕駛車號FL-八0二一號之裕隆廠牌汽車者及另委託被告之二名男子(至是否包括丙○○、丁○○在內,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方係知情且下手實施竊盜犯行之人,被告係居於不知情之「工具」地位,並非不合理之推論。
㈤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雖已提出證據方法,惟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結果,對於被告是否犯本案犯行,已生前述被告主觀上無竊盜犯意,及施行竊盜犯行者另有其人等各項合理懷疑,而公訴人又未能說服本院消弭該等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自不能依被告確有搬走扣案贓物,而認被告有為竊盜犯行,又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與另二名(或三名)不詳姓名男子間,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難謂被告有結夥三人加重竊盜之犯行。
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論人證、物證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竊盜犯行。本院依職權調查本案現存及相關範圍之任何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另附帶一提者,本案經調查證據結果,已發現諸多對被告有利之事證,本院相信實施公訴之檢察官亦已發現前述合理懷疑,惟於論告程序仍未能撤回起訴,而僅稱「請庭上依法判決」寥寥數語(本院懷疑此與檢察署執意將檢察官區分為「偵查」及「公訴」兩組,致公訴檢察官往往囿於同事之情,不願冒然撤回偵查檢察官之起訴決定有關,本院另質疑所謂「檢察一體」之功能,在此種區別檢察官角色之內部制度設計下,實無從發揮其客觀上貫徹法意志及主觀上保障人權之功能,實有修正改進之必要)。本院基於推崇檢察官為「舉世最客觀之官署」之體認,願提出德國學者米德邁爾(Mittermaier)的名言:「檢察官應僅力求真實與正義,因為他知曉,顯露他片面打擊被告的狂熱將減損他的效用與威信;他也知曉,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罰才符合國家的利益」(轉引自林鈺雄著,檢察官論,一九九九年四月,第三十七頁),與檢察官共勉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