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1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應明銓律師
- 被告
- 甲○○○○ ○○○ (俞佳良)
- 被告
- )
- 選任辯護人
- 江仁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把、白色便帽壹頂及未扣案之柴刀壹把、口罩壹只、毛巾壹條,均沒收。
俞佳良(原名甲○○○○ ○○○○○○○ ○○ COSTA)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把、白色便帽壹頂及未扣案之柴刀壹把、口罩壹只、毛巾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乙○○與俞佳良(原名甲○○○○ ○○○○○○○ ○○ COSTA)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先謀議策劃及選定行搶地點後,由乙○○騎乘牌號J5V ─833 號機車,並以其所有之1 條毛巾遮掩車牌後,附載俞佳良至選定之超商,俞佳良、乙○○分別持鐵質且有尖刃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能充當兇器使用均屬俞佳良所有之柴刀及瑞士刀各乙把,再由俞佳良進入超商內行搶,茲將其等之犯罪行為列述於下:
⑴、乙○○、俞佳良先於95年6 月8 日凌晨2 時18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 段362 號「7-11便利商店」,由乙○○身攜瑞士刀騎機車在店外等候接應,由俞佳良頭戴其所有之白色便帽並配帶其所有之口罩,藉此掩面俾免遭人循貌追緝,再持柴刀一把進入上開超商店內,以刀架住店員丙○○,強押其走至櫃台之強暴方式,並喝令「把錢拿出來」等語,丙○○因畏懼遭殺害,以致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將新台幣(下同)1200元裝入店內備置之1 只塑膠購物袋再交予俞佳良,得手後旋搭乘乙○○所騎乘之機車離開現場。
⑵、乙○○、俞佳良繼於95年6 月8 日凌晨2 時27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10 號「OK龍元店」,亦由乙○○身攜瑞士刀騎至店外等候接應,至俞佳良則頭戴白色便帽與口罩,並持柴刀一把進入該店內,向店員戊○○喝稱「把錢丟在袋子裡面」等語,至使戊○○因畏懼遭殺害而不能抗拒,遂打開收銀機,將9000元丟入俞佳良手持之前述塑膠購物袋內以交付之,得手後,俞佳良隨即搭乘乙○○所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
⑶、乙○○、俞佳良復於95年6 月8 日凌晨3 時8 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路558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復以如上之分工方式,由俞佳良頭戴白色便帽與口罩,手持柴刀乙把進入該店內,以刀指向丁○○之脅迫方式,向店員喝稱「把錢通通拿出來,把錢丟在袋子裡面。」等語,丁○○因畏懼遭其等殺害,以致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將11,829元放入俞佳良搶來之該只塑膠袋內以交付之,得手後,俞佳良旋搭乘乙○○所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俞佳良,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愛婷檳榔攤」時,為警攔查逮獲。並扣得其等行搶用之瑞士刀一把與白色便帽一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俞佳良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俞佳良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其等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丁○○在警詢指述遭強盜之情明確,復有贓物領據三紙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足稽,是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經此佐證補強後,堪信為真,殊值採信。衡以時值深夜,一般人均已入睡之際,超商店員隻身顧店,又係在手無寸鐵之情況下,突然面臨被告二人持銳利刀刃強押或以刀相向,必將深感畏懼,僅能任由被告擺佈,堪認被害人丙○○、戊○○與丁○○均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⑷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⑸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採1 罪1 罰之原則。
⑹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本件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加重強盜罪,又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本件之最高法定刑度得加至20年,惟若依修正後刑法1 罪1 罰之原則,數罪併罰之結果,本件之最高法定刑度得定其應執行刑至30年),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11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查本件被告二人分持之柴刀、瑞士刀均質地堅硬、刀鋒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得當兇器使用而具有危險性。核被告乙○○、俞佳良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三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情節較重者(犯罪事實欄一第⑴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同時有加重事由時,應予遞加。茲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本可認真工作,踏實賺取薪資報酬,以養家活口,且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均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惟其等竟基於以不法方式擭取財物花用之動機及目的,而共同以強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非輕,惟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參卷附和解書三紙), 且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係受同儕俞佳良之影響而罹重典,俞佳良係親持柴刀入店行搶,情節較重於乙○○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瑞士刀一把與白色便帽一頂,均為被告俞佳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承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供犯罪所用之柴刀一把、口罩一只亦屬俞佳良所有,毛巾一條則屬乙○○所有,此復據渠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承明,雖於遭警追捕途中散落且未尋獲而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認該物在物理上或至少在事理上係已滅失不存,爰亦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騎機車須配帶安全帽,此為現行交通規則所定,因之,乙○○作案時頭戴安全帽核屬循規之舉,難認係為供行搶而特意如此為之,扣案之該頂安全帽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