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28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逮捕通知書、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聯上偽造之邱偉綸簽名貳枚、指印壹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安派出所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邱偉綸簽名壹枚、指印叁枚、權利告知通知單上偽造之邱偉綸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安派出所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偵詢筆錄上偽造之邱偉綸簽名壹枚、指印叁枚、指紋卡片上偽造之邱偉綸指印貳拾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邱偉綸簽名壹枚,均沒收。被訴準強盜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因涉嫌準強盜案件經警逮捕,詎因其另有竊盜案件經本院通緝,為避免遭發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自前揭為警逮捕時起至同年月八日十八時二十七分許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冒用其弟邱偉綸之姓名、年籍接受詢問,接續:㈠在警員陳嘉雄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及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聯上偽造邱偉綸簽名二枚、指印一枚,藉以偽造用以表示邱偉綸本人收受該逮捕通知書,並要求通知親友邱韻如邱偉綸遭逮捕事實之私文書後,將該逮捕通知書及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聯持以返還警員陳嘉雄而行使之;㈡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安派出所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調查筆錄上偽造邱偉綸簽名一枚、指印三枚;㈢在權利告知通知單上偽造邱偉綸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藉以偽造用以表示係由邱偉綸本人收受該通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接受訊問時權利之私文書後,將該權利告知通知單持以返還警員陳嘉雄而行使之;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安派出所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偵詢筆錄上偽造邱偉綸簽名一枚、指印三枚;㈣在指紋卡片上以邱偉綸本人之意思,在其上按捺「邱偉綸」之指印二十枚;㈤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將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復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七分許,在書記官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邱偉綸簽名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邱偉綸本人。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邱偉綸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具保人李震瑞至偵查庭表明當日係乙○○冒邱偉綸之名應訊,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七號偵查卷第四六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第一三至一四頁),而乙○○冒邱偉綸名義在指紋卡片上所偽造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後,係與該局檔存乙○○指紋相符之事實,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四一0三五八七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九頁)。此外,並有逮捕通知書、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聯、調查筆錄、偵詢筆錄、權利告知通知單、指紋卡片、訊問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八至一一、一六、二二至二四頁、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八二三號偵查卷第四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在偵查文件上偽簽邱偉綸署押,自足生損害於邱偉綸及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其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即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本件權利告知通知書係以一聯交被告知人,一聯存查,並於存查聯上列有被告知人之簽收欄;而逮捕通知書及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聯上均應由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被告知人或被通知人在各該欄上偽造他人名義之簽名或指印,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已受告知、通知,並領收通知書、通知等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及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聯上,偽造邱偉綸之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安派出所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安派出所偵詢筆錄、指紋卡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邱偉綸」名義簽名與指印數枚,為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偽造逮捕通知書、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聯、權利告知通知書,亦為一偽造私文書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成立一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已達成其冒名於筆錄上偽造署押而逃避刑責之目的,二者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在權利告知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安派出所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安派出所偵詢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邱偉綸署押之行為起訴,惟被告在逮捕通知書、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聯上、指紋卡片上偽造邱偉綸署押之事實,業如前述,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又被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安派出所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安派出所偵詢筆錄上偽造簽名及指印,除受詢問人欄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外,於筆錄騎縫處另有指印共四枚,此有該二次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共於二次警詢筆錄共偽造簽名二枚、指印六枚,公訴人誤為簽名二枚及指印二枚,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行為影響檢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與警察機關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邱偉綸無辜受刑事之處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逮捕通知書、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聯上偽造邱偉綸之簽名二枚、指印一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安派出所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調查筆錄上偽造邱偉綸簽名一枚、指印三枚、權利告知通知單上偽造邱偉綸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安派出所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偵詢筆錄上偽造邱偉綸之簽名一枚、指印三枚、指紋卡片上偽造邱偉綸之指印二十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上偽造邱偉綸之簽名一枚,均係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因已行使交付於警員,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就該部分偽造私文書沒收,附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八五號之「全省五金行」內,著手竊取點煙器一個(價值約新台幣四百五十元)後,於結帳時竟未出示該點煙器。嗣經店員廖峰彬發覺有異而加以詢問,被告因心虛遂趁隙逃逸,廖峰彬旋即自後追趕,並在桃園縣桃園市之「龍安公園」內將其攔獲。惟被告竟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廖峰彬施以暴力之行為,致廖峰彬受有胸部、雙膝及右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有規定。而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廖峰彬之指述、被告曾供述有拆開點煙器盒子、遭邱偉綸追趕等情、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準強盜或竊盜之犯行,辯稱並未竊取點煙器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然查,本件證人廖峰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但證人廖峰彬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因為當時與被告發生扭打受傷,沒有就醫便直接作筆錄,所以說出來的話就有點出入而不清不楚,後來在檢察事務官前陳述時因認為應與警詢中所述一致,故陳述亦與警詢中時所述相同(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至四、七頁),是難認證人廖峰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該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列廖峰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為證據,自無可採。
㈡證人廖峰彬雖證稱被告當時有將點煙器之盒子拆開,並在被告拆盒子之處尋獲空盒,惟點煙器已不見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打開點煙器盒子之事實,且證人廖峰彬亦供稱事後並未尋獲點煙器(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顯見事後並未於被告身上查獲點煙器;而證人廖峰彬雖先證述從監視器螢幕上有看到當時是有一個女生與被告一起逛,但結帳時該女子先行離開(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惟後又改稱根本未看到被告是否有與一名女子一起進入店內(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是依證人廖峰彬之之證詞,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其他共犯,而事後亦未從被告身上查獲點煙器,自難僅因被告有打開點煙器盒子,而事後點煙器不見,即認被告有竊取點煙器之事實。從而,對於檢察官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因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自無從為被告有為竊盜犯行之認定。至被告供述遭廖峰彬追趕及廖峰彬所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係證明被告離去「全省五金行」後與廖峰彬所發生之事,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為竊盜之行為。
㈢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參諸判例要旨,即令被告事後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亦無從構成準強盜罪。
㈣從而,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準強盜之犯行,因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首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之「龍安公園」內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廖峰彬施以暴力之行為,致廖峰彬受有胸部、雙膝及右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峰彬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