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66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五0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移送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甲○○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欲從事生產減肥藥事業,亟需資金,遂透由不知情友人劉彩霞介紹邀約乙○○投資,約定由乙○○提供土地資為擔保,向代書事務所借款,然因乙○○與甲○○素不相識而有所遲疑,甲○○為取信乙○○,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六十九巷三號劉彩霞居住處,於如附表所示之票號0一七二三三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處偽造「黃文義」署名一枚暨按捺指印三枚,繼之虛偽填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地址「台北縣坪林鄉坪林村水柳腳一二七號」,憑以偽造黃文義名義、發票日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到期日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偽造完成後持交給乙○○資為擔保而行使之,以換取乙○○提供所有土地之權狀;而甲○○於取得乙○○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即持向不知情之某土地代書借得同上開面額之款項,用以投資生產減肥藥。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乙○○得悉甲○○本名,始知上情。
三、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經查,本件關於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劉彩霞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中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告訴人乙○○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告訴人乙○○、證人劉彩霞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渠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劉彩霞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系爭偽造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被告雖一度辯稱:黃文義乃其偏名云云,然觀諸系爭偽造本票,被告非但於發票人欄位處偽簽「黃文義」署名、按捺指印,更書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實為「Z000000000」)、地址「台北縣坪林鄉坪林村水柳腳一二七號」(其地址實為「台北縣坪林鄉坪林村六鄰水柳腳一七三號」),足見被告以「黃文義」之名簽發本票,並非出於習慣上使用偏名之故,其意乃在使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主體同一性發生誤認,而故虛捏他人為發票人,藉以使執票人難以對之追索,且使「黃文義」本人因此有受票據追索之虞,是其顯係出於冒名之意而偽簽該紙本票之情,殊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修正前就其各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⑵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之罰金部分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⑶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⑷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⑸就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復於制定後即未曾修正,則依行為時之刑法規定,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比例換算為新台幣,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則法定罰金刑最高度為新台幣九萬元,而最低度則為新台幣三十元;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且罰金刑部分僅需加重其最高度部分即可。但如依裁判時法規定,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法定罰金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則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固無變更,亦即新台幣九萬元,然最低度刑卻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且須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且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需同時加重。經本院整體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認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修正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先予說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五十九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乃就法院為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由原來較概括、抽象情形予以明文化,雖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刑罰之法律效果(即刑度),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⑵至於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需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供己行使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本票上,偽造「黃文義」署名及指印,虛偽填載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使之具備本票之法定完整形式而完成發票行為,此舉自具創設性,故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簽「黃文義」署名一枚及指印三枚均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甲○○為使告訴人乙○○對其放心、同意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資為擔保以便借款,一時情急之下,而偽造「黃文義」署名,進而偽造本票、行使,固屬不該,然被告偽造本票非在持以詐財,乃係單純提供擔保,抑且,嗣被告亦果有投資減肥藥事業之實,此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述明「(確實有見過減肥藥成品?)有,被告有給我看過,數量不少」等語(見偵緝卷第四十七頁),因之,雖投資失利而無法償還,然由是可見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土地權狀以供借款從事投資之舉,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再者,告訴人乙○○並未將系爭本票轉交給第三人,被告嗣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甚明,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五十三頁),顯見被告已試圖將損害降至最低,對票據流通性亦未生實際危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惟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僅為謀一己借款之便利,即偽造「黃文義」署名,繼之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使「黃文義」票據信用可能因此受有損害,影響「黃文義」一般經濟信用評價,固屬不該,惟念及其動機僅為提供擔保,並非貪圖暴利而為不法行徑,所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尚非鉅大,告訴人乙○○、「黃文義」縱受有損害,要非難以承受,且犯罪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證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一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黃文義」署名一枚暨指印三枚,乃該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而本票既經諭知媒收,自及於其上偽造之署押,故此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本票號碼│發 票 日 │ 金 額 │發 票 人 │備註 │ │號 │ ├───────┤(新台幣)│ │ │ │ │ │到 期 日 │ │ │ │ ├──┼────┼───────┼─────┼─────┼───┤ │一 │017233 │94年1 月3日 │500000元 │「黃文義」│未扣案│ │ │ ├───────┤ │ │ │ │ │ │94年4月1日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