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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1年1 月11日入監執行,於93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甲○○與址設嘉義市○○路241 號「夏綠枋泡沫紅茶飲料店」負責人乙○○(另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素有嫌隙。甲○○於民國94年12月4 日晚間7 時50分許,見乙○○騎乘車牌號碼RZ5-768 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路237 巷26號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乙○○臉部,乙○○因而人車倒地後,甲○○仍繼續與乙○○發生扭打,致乙○○受有結膜下出血併角膜破皮、外傷引起之流鼻血、鼻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乙○○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木棒打他,是他拿鐵條打我的。」云云(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592號偵卷第6 、7 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時、地,我騎機車到『山田日本料理店』送飲料,行經嘉義市○○路237 巷26號前甲○○家巷口,甲○○看我經過,順手拿木棍打我眼睛,因我戴半罩式安全帽,他只打到我的臉部,我摔倒在地,他繼續打我,我臉部受有破皮流血及頭部、四肢有受傷如診斷書所載。」等語在卷,又乙○○所證其於案發當日確有受傷一節,核與證人即「夏綠枋泡沫紅茶飲料店」店員林曉禾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所證稱:「乙○○是我的老闆,案發當日下午7 時至9 時之間,乙○○有騎黑色50C.C.機車外送飲料到附近的山田日本料理店,離開約20分鐘後回到店內,他臉上有傷。」等語,互核相符。又告訴人乙○○於94年12月4 日案發當日至日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結膜下出血併角膜破皮、外傷引起之流鼻血、鼻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有94年12月4 日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佐(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卷宗第6 頁),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情狀、位置,復與乙○○前開證述之傷害過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乙○○於案發時、地遭被告甲○○持木棍毆打臉部,並繼而與甲○○發生扭打,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一節,堪信為真。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乙○○,並與乙○○發生扭打,致乙○○受有結膜下出血併角膜破皮、外傷引起之流鼻血、鼻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 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3、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4、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1年1 月11日入監執行,於93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此次僅因與告訴人乙○○生有嫌隙,即驟持木棒毆打乙○○臉部,並與乙○○發生扭打,致乙○○受有前述傷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惡性甚重,幸乙○○所受傷害尚非極重,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前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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