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0 分鐘讀完全文 23,8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孟宜崔秉君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國民
被告
壬○○
被告
國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李惠平律師
被告
丙○○

            國民

            之1號

      己○○

            國民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74號、95年度偵字第23281號、95年度偵字第2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甲○○、壬○○、戊○○共同遺棄屍體。辛○○處有期徒刑參年。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壬○○處有期徒刑貳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己○○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綽號「阿文」,有幫派背景之子○○(經本院通緝中)自行或受雇經營運動簽賭網站,擔任組頭,甲○○與壬○○多次向子○○下注因而結識,子○○並邀約甲○○、壬○○合資,由子○○出面向與子○○不同簽賭網站之易凱威,下注國內職業棒球及世界盃足球賽之網路簽賭,因而積欠易凱威新台幣(下同)約60萬元之賭資。95年7 月2 日晚上10時,子○○邀集甲○○、壬○○至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研商如何清償積欠易凱威之賭債,子○○竟向甲○○、壬○○提議,如無法清償該筆賭債,乾脆將易凱威殺害,甲○○、壬○○堅拒子○○之提議並勸阻子○○,並協議各自分頭籌措金錢清償該筆債務,甲○○、壬○○即先行離開。嗣子○○於95年7 月3 日凌晨,以其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易凱威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易凱威談及清償賭債事宜,並請易凱威自行撥打甲○○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易凱威因而與甲○○相約於當日凌晨1 時許,在上述新屋交流道見面洽商賭債事宜,並由壬○○駕駛其姑姑宋潘秀美所有車號5 U─1992號自小客車,搭載蘇勝文、甲○○前往赴約,稍後易凱威亦駕駛「全方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由易凱威使用中之車號9179─MV號自小客車前來,因易凱威要求當日即應清償賭債,子○○表示可向其他友人籌湊款項,遂由易凱威駕其所有之汽車,搭載子○○離去,至中壢市、楊梅鎮等地尋訪子○○之友人,壬○○則駕駛上述汽車搭載甲○○離開。而子○○因與易凱威整夜尋訪友人籌湊款項未果,且有意排除易凱威以利獨占網站簽賭市場,決意伺機殺害易凱威,因坐在副駕駛座下手不易,遂於當日上午8 時許,誘騙易凱威駕車一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街30之17號,子○○之友人辛○○住處前,約出當時不知情之辛○○,佯稱向辛○○借錢,辛○○表示可帶路至桃園縣八德市,向綽號「土水」友人籌借現金,子○○遂以辛○○帶路為由,刻意讓辛○○坐於副駕駛座,子○○則坐在後座以利下手。迨至當日上午9 時許,易凱威駕車搭載蘇勝、辛○○行至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 鄰7 之2 號前空地時,子○○基於殺人之故意,從駕駛座後座將手伸到前座,手肘內彎勒住易凱威頸部,並以另一隻手將該勒住易凱威之手勒緊而成環狀防止易凱威掙脫,易凱威雖掙扎反手抓傷子○○,惟身材瘦長之易凱威,仍難敵壯碩力大之子○○,終至易凱威窒息而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始止,與此同時,坐於副駕駛座之辛○○雖見子○○突來此舉而驚恐,惟未出手阻止以相救易凱威,僅以言詞勸阻子○○,而眼睜睜見易凱威遭勒斃。子○○殺害易凱威後,開始暴燥易怒,且易凱威之汽車不知何故無法發動,子○○先令辛○○與之共同將易凱威屍體搬移至汽車後座,旋以電話通知壬○○駕車搭載甲○○至現場附近,子○○並至附近修車廠借得車號不詳之三菱廠牌白色自小客車,駕駛該車搭載辛○○,至壬○○、甲○○等候處引領二人回到勒斃易凱威之現場,經子○○拉開易凱威汽車側門,甲○○、壬○○始發現易凱威已陳屍在9179─MV自小客車之後座,在子○○強力要求及指揮下,子○○、辛○○、壬○○及甲○○,共同基於遺棄易凱威屍體,及辛○○、壬○○、甲○○基於為子○○湮滅證據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易凱威屍體搬至壬○○所駕駛車號5 U─1992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子○○先駕駛上述三菱廠牌白色自小客車至附近修車廠歸還後,由壬○○駕駛已裝妥屍體之5 U─1992號汽車,搭載子○○、辛○○、甲○○,先駛至中壢市辛○○之住處前,讓辛○○先行下車離去,子○○在車上表示欲至花蓮縣區棄屍,汽車駛至新屋交流道前,壬○○因畏懼不敢隨同前往,遂以協助子○○處理易凱威之汽車為藉口,先行下車,而將5 U─1992號汽車借由子○○、甲○○使用(易凱威汽車處理經過詳如後述二所示)。其後即由甲○○駕駛該汽車,搭載子○○及易凱威屍體往花蓮縣方向行駛,迨至當日下午5 時許,二人至花蓮縣新城鄉後,尋訪在當地工作之戊○○,表示車上有屍體,子○○要求戊○○帶其等尋找隱密之棄屍地點,戊○○見子○○情緒暴怒異常,且戊○○現在工作即子○○所介紹,不敢違逆子○○,因而由甲○○駕車,在戊○○帶領下,於當日下午8 時許,決定以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新城公墓產業道路旁之草叢為棄屍地點,子○○、甲○○及戊○○三人,先將易凱威屍體從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搬至地面,再由子○○持放置在車內之剪刀,將易凱威衣物全部剪開,三人合力將易凱威屍體搬上現場斜坡草叢中遺棄,以湮滅證據,隨即駕車離去,並讓戊○○於花蓮新城鄉先下車回家,甲○○再駕車搭載子○○返回桃園住處。翌日即95年7 月4 日,子○○覺得未將易凱威屍體埋藏入土,恐遭人發現,再於當日晚間邀辛○○一同前往處理易凱威屍體,辛○○不敢違逆子○○,祇有隨同子○○再至花蓮縣新城鄉找戊○○,二人於7 月5 日上午,再由戊○○帶領至棄屍地點產業道路旁,但戊○○、辛○○不敢進入掩埋屍體,三人祇有作罷離去。子○○隨即於同年7 月12日搭機離台,至中國大陸藏匿。

三、承上,95年7 月3 日上午甲○○、壬○○及子○○,在辛○○下車後,三人即在5 U─1992號汽車上,甲○○、壬○○基於為子○○湮滅證據之犯意聯絡,決意應將易凱威所有之車號9179─MV汽車分解,以防遭發現,壬○○即以此為藉口,表示由其留在桃園處理易凱威之汽車,甲○○則駕車與子○○至花蓮縣棄屍。子○○、甲○○在前往花蓮途中,甲○○即以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曾從事汽車維修工作之友人丙○○(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由子○○於電話中告知,有一部汽車涉及債務問題,請丙○○代為處理,希望該汽車「永遠消失掉」,其後即由甲○○與之聯絡,吳俊毅雖覺有異,然係預見可能屬贓車,而仍依甲○○之指示與壬○○聯絡見面,而壬○○在新屋交流道先行下車後,即聯絡吊車將易凱威之汽車拖至桃園縣觀音鄉○○○路上某處停放,並於當日下午與丙○○相約於停放該汽車之西濱公路上見面,見面後壬○○亦告知丙○○讓該車「永遠消失掉」,丙○○因而相信該車應係贓車,仍在明知9179─MV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下,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駕駛該汽車至新竹縣湖口鄉○○路上,居間介紹從事中古車、廢棄車買賣生意之己○○,以遠低於市價之2 萬元價格購買上述車輛,己○○不知情該車為涉及殺人案件之汽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 萬元購買上述車輛,藉以獲得該車零件,其後並將該車駛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343之2 號之處所,拆解該車零件並出售得利。

四、案經刑事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司法實務上向來以為,此處所稱「被告」亦包括「共同被告」在內,亦即共犯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足為代表之判例即為最高法院早於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 號兩件判例。換言之,前述法律及判例原則上均係肯定被告、共犯、共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如不以此為前提,即無可能逕就「證明力」之部分有所限制。

二、惟按前述兩則判例肯定「共同被告之自白」對於他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業經93年7 月23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宣告違憲。釋字582 號解釋謂(略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換言之,前述兩則最高法院判例所認為,共同被告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事項,雖尚「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有所限制,惟討論證明力之限制,無異於「以承認共同被告不利他被告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而有於法定五種證據方法(被告自白、人證、鑑定、勘驗、文書)之外,創設「第六種證據方法-共同被告」之嫌,是經大法官認為應將此時之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以保障遭共同被告不利指述之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與同樣於92年9 月1 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 7條之1 、之2 的規定,若合符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 7條之1 第2 項、第287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又按我國於92年9 月1 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之5 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 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Reliability 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2055年9 月,初版,第614 頁)。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四、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6 條、日本憲法第37條第2 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西元1950年11月4 日簽署、1953年9 月3 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第6 條第3 項第4 款及聯合國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1976年3 月23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 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4條第3 項第5 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8 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384 號解釋、第582 號解釋參見。釋字第582 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2 號、第482 號、第512 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 ,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五、又按對質詰問權既為被告憲法上權利,基於其屬程序基本權之性質,且係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被告自得於資訊完整(例如國家機關盡詳盡告知義務)及有效明瞭其利弊得失之下,基於意思自主及意思自由原則,明示拋棄此項權利,憲法上當無不許之理。自法制層面觀之,我國訂有偵查中及審判中之協商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2以下參見),正係基於上述當事人(尤其被告)處分原則之理。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基於同意性法理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亦係上述原則於法制上之體現。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其他法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綜上所述,本院以為,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159條之5,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159條之4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159條之1及之3之例外規定(同法第159條之2 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本院以為,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159 條之5 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除書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24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必須與同法第196 條結合;第2 項必須與第248 條第1 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159 條之1 ,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最高法院於95年8 月17日曾著有該院95 年 臺上字第4558號判決,有與本院上述意見類似之見解,甚具參考價值,茲抄錄該判決意旨如下(【】為本院所自行附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5651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637號、4609號、5026號、5160號、5256號、6174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七、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有:㈠證人癸○○、王瀚傑、廖修逸、林華義之警詢、偵訊筆錄及乙○○、陳淑惠即易凱威之母警詢筆錄、丁○○即易凱威之父偵訊筆錄;

㈡共同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以下分別詳述之:

㈠證人癸○○、王瀚傑、廖修逸、林華義之警詢、偵訊筆錄及乙○○、陳淑惠之警詢筆錄、丁○○之偵訊筆錄,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對於上述證人之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因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性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㈡查共同被告於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述,他被告間如未相互行使對質詰問權,固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惟有違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及上述所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等諸判決意旨,所設以對質詰問權保障作為限制之標準。惟本院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地位補充詢問各共同被告,並予他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各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均已延緩至審判程序中確保,被告等所述與審判筆錄內容相同之警詢、偵訊筆錄,自具證據能力,於審判中所言與警詢、偵查不一致部分,分別依據(指警詢筆錄),及類推(指偵查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如所言具特別可信性,亦具證據能力。

乙、被告本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有施以不正方法之情,是被告等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貳、關於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尤須強調者,民國92年9 月1 日修正生效之本條項,於原條文之「被告」之外,特增訂「或共犯」之規定,其目的不僅在限制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亦限制「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蓋所謂「共犯之自白」往往涉及「正犯」即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為恐「共犯」因基於同為被告之身分,無庸具結而不受偽證罪之處罰,因而容有隨意攀誣他人之虞,致妨害司法公正,立法者特於此增訂有與被告本人自白相同之證明力限制。

二、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即應先分離審判程序,將該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之地位,具結並詰問,以保障他被告之訴訟權,業如前述。惟須注意者,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詰問之程序,僅係取得「證據能力」之作法,惟就「證明力」之限制層次言,即令程序上以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準用證人身分結證訊問,惟如係共犯之共同被告,其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陳述,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限制,換言之,【共犯之共同被告】所為自白,且有不利於他被告本人之陳述者,即令以證人證言之法定證據方法形諸於審判庭調查證據,仍不得以此「單一證言」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證據,始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限制被告及共犯自白證明力之意旨。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之規定,仍應受到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的限制,除該共同被告之「自白」(即不利於他被告之證言)外,尚應有足為補強證據之其他證據,始得論罪科刑,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刑事訴訟法於此特設之證據法則。正如大法官許玉秀於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言:「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增訂之共犯自白規定,即應解釋為有共犯嫌疑之共同被告,就其與被告有關之供述證據,即便已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予以調查,仍應於該供述證據之外,另行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其供述證據,當作證明被告犯罪之其他必要證據;否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新增之規定,即可能導致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形同具文,嚴格證明法則亦將遭到破壞,而違背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以法定程序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本旨。至於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為被告以外之人,其自白當然必須依人證之調查方法予以調查,乃自明之理」。查本案被告等,實體法上係經檢察官指為共犯之嫌疑被告,程序法上亦經檢察官共同起訴而列為共同被告,其等屬共犯之共同被告地位,尚無疑問,對於其等自白及其中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部分,其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方法,應遵循本院前述所論述之證據法則,始謂合法適當。

三、訊據被告戊○○、己○○對於上述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壬○○除否認於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 鄰7 之2號前空地,有協助搬運被害人易凱威之屍體至壬○○之汽車上,辯稱係子○○及辛○○所搬運云云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是甲○○、壬○○將被害人易凱威之屍體搬至壬○○之汽車上,雖然第二天應子○○所請,與子○○一起去花蓮找戊○○,要看棄屍地點,但未與子○○等人棄屍云云。被告丙○○固坦承受子○○、甲○○之請,由壬○○將9179─MV自小客車交其手上,其等均有告知要上述車輛「永遠消失掉」,以及其後以2 萬元代價,將該車出售予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略以):子○○、甲○○告知因車主與其等有債務糾紛,要將車子解體當材料來償債,並且曾上網查詢,該車並無失竊紀錄云云。經核及互核被告甲○○、壬○○、戊○○、己○○自白之事實,與其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經被告等同意下,提示證人廖修逸、林華義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證明子○○告知殺害易凱威之事實,以及易凱威之父母丁○○、庚○○之偵訊筆錄,證明易凱威於94 年7月2 日晚間離家後即失蹤等情。另有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 鄰7 之2 號前空地現場照片4 張,被告辛○○、甲○○、壬○○分別於偵查、審判中所繪製陳屍地點第一現場圖,戊○○繪製棄屍地點草圖、易凱威所有之車號9179─MV自小客車車籍認可資料、子○○與易凱威發話基地位址圖、各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書證附卷足證。再查易凱威屍體經警依戊○○指引,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新城公墓產業道路旁之草叢中尋獲時,已為一堆骨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等骨骸之來源者即為丁○○、庚○○夫妻之親生子,有該署95年11月13日刑醫字第0950162806號鑑驗書1 件、易凱威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429號函暨鑑定書各1 件附卷可憑。而易凱威所使用之9179─MV號自小客車,為「全方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業於95年7月3 日失竊,有查詢汽車車籍1 件在卷可證,足徵上述汽車已有失竊紀錄,又該車係於94年10月4 日購買,乃94年9 月出廠之新車,有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件附卷可參,其距己○○收購時未滿1 年,己○○僅以2 萬元之代價收購,其遠遠低於市場中古車之市價,應屬無庸舉證之事實。本案除有被告甲○○、壬○○、戊○○、己○○前後供述一致之任意性自白外,復有前述證人之筆錄、證述及物證等補強證據為證,足認被告甲○○、壬○○、戊○○、己○○之自白與前述犯罪事實相符。至被告甲○○、壬○○所辯並無搬運屍體至壬○○之汽車後車廂,而係子○○、辛○○所搬運云云,已為被告辛○○否認,辛○○並辯稱係甲○○、壬○○二人搬運云云。此部分被告等雖互不承認,惟查依辛○○之陳述,易凱威最初應係於駕駛座上遭子○○勒斃,應係陳屍於駕駛座上,而被告辛○○、甲○○、壬○○均不否認,子○○拉開易凱威之汽車車門時,易凱威係陳屍於後座,是其屍體確經人先搬運至後座,而以當時甲○○、壬○○尚未到現場之情判斷,合理推論即係被告子○○與辛○○所合力搬運,至其後如何搬至壬○○使用之汽車上,無論係由子○○、辛○○所共同搬運,抑或甲○○、壬○○聽令子○○之指示所搬運,未實際參與搬運者,均在現場觀看,且屍體係移至壬○○之汽車上,足見其等均未有阻止搬運之行為,並於其後共乘載運屍體之汽車離去,是其等相互間已將對方搬運屍體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所支配,均屬共同搬運,而所以搬運離現場,自係以遺棄屍體、湮滅證據為目的,其等均當能預見,甚且甲○○並實際參與其後運送、棄置之過程,壬○○、辛○○參與部分運送過程,是其等均屬共同參與,已堪證明。而丙○○否認犯行部分,經查甲○○、壬○○均證稱,曾告知吳俊毅要該汽車「永遠消失掉」等語,被告丙○○並不否認在卷,參諸被告丙○○自承在汽車修護廠上班,其對汽車之價值及年份應較一般人更為瞭解,即令子○○等人係告知因車主有債務糾紛,要把車子解體當材料來償債為辯,惟該車乃94年9 月出廠之新車,業如上述,不論任何理由,其丙○○以2 萬元之代價代為出售,其顯不相當自明。且依丙○○所辯,自應將該汽車以合於市價之價格賣出,對於債權人之利益方能維護,丙○○卻以顯不相當之代價代為出售,輔以甲○○、壬○○所使用之讓該汽車「永遠消失掉」係不尋常之用語,應足推知丙○○得預見該車來源可疑,至丙○○所辯,曾上網查詢得知該車輛未報失竊云云,即令屬實,則被害人未將失竊汽車報警原因諸多,可能如本案因經汽車借予他人使用,尚不知失竊,或尚來不及報警等,不一而足,是不能僅以此認丙○○已盡查證義務。尤有甚者,丙○○僅聽從他人,又係其自承與之不熟之甲○○所言,該車主與之有債務糾紛,卻不曾親見債務證明文件或車輛之所有人,是任何正常智識之人均應有該車「恐係贓車」之懷疑,吳俊毅亦不否認其曾懷疑該車輛是否贓車在卷(參見96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訊問筆錄第7 頁)。而脫離易凱威持有之汽車,雖非竊盜之贓物,經被告等違反易凱威及其繼承人之意願而占有、處分,性質上仍屬「贓物」。末查出售該汽車之代價2 萬元流向,吳俊毅雖辯稱已交還甲○○,惟據甲○○否認在卷,且與吳俊毅偵查中所稱用以清償甲○○之前修車所積欠之債務等語,顯不相符,更足證吳俊毅因心虛而多有編造不實陳述之情,所辯無非事後圖卸砌飾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辛○○、甲○○、壬○○、戊○○、丙○○、己○○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至檢察官另認被告辛○○係與子○○犯共同殺人犯嫌;被告丙○○、己○○係共同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就辛○○部分,無非係以其等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證人甲○○、壬○○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佐以被告辛○○對於究係誰搬運屍體之事實,與被告甲○○、壬○○所述不符,以及子○○於翌日再次前往花蓮處理屍體,及意圖逃往中國大陸,均曾邀辛○○共同前去等情為據。就被告丙○○、己○○部分,無非以已死亡之易凱威所使用之汽車,確係吳俊毅代為出售予己○○,而由己○○遭解等情況證據為據。經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參與殺人犯行,辯稱(略以):當日係子○○約其出門,要請其帶路去八德向綽號「土水」友人籌借現金清償子○○的債務,嗣坐在駕駛座後座之子○○,突然將手伸到前座,手肘內彎勒住被害人易凱威頸部,並以另一隻手將該勒住被害人之手勒緊,被害人掙扎反手抓傷子○○,其對於子○○之舉亦表驚嚇,並於子○○勒住被害人時,以言詞勸阻子○○,子○○不聽且回稱,如不殺死被害人,今天過不了關等語,其並未協助壓制被害人等語。被告丙○○、己○○則固不否認介紹己○○以2 萬元代價買車,以及己○○將該車解體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湮滅證據之犯意,均辯稱(略以):不知該汽車涉及殺人案件,祇是單純介紹及買賣汽車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之謀議,除同謀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行為;共同正犯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此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而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證據不足以證明,或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經查本件子○○已潛逃國外,傳拘無著,檢察官得以推論被害人易凱威遭殺害之過程及死亡原因,無非係以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而辛○○之指述,均係指被告子○○一人所為,其僅係旁觀,從無坦承共同參與殺人之情。惟檢察官依被告辛○○不利子○○之指述,作為不利辛○○之證據,忽略辛○○有利於己之陳述,已有不當。且查:

⒈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轉述被害人易凱威之陳述,亦即於案發當日,即95年7 月3日上午8 時41分,曾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易凱威曾告知「我與『阿文』(即子○○)到了收帳的地方,有進來(或過來)一個人,我覺得怪怪的」等語。經查此「進來(或過來)一個人」,即指被告辛○○,業據辛○○自承在卷。固然此可視為易凱威死前最後對外傳遞之訊息,惟據辛○○所稱係7 月3 日上午自8 時許應邀至易凱威車上,而依甲○○、壬○○之證述,子○○此時已陪同易凱威找尋借貸資金者一整夜,其間可能均無出現願貸予資金者,而辛○○此時出現,又未說明可借貸資金,其舉固可能引起易凱威懷疑,惟亦僅得推論易凱威已感覺自身可能發生危險,尚不能遽斷辛○○有參與殺人,至多可以推論子○○整夜苦於無機會下手,且無把握一人犯案成功,所以亟思找來其他友人幫忙或助陣,其所顯露之態度,難免令人啟疑。此外,經本院細閱子○○之通聯紀錄,發現子○○於7 月2 日晚間即至少有3 次,以行動電話與辛○○連繫之紀錄,更足證子○○希望找出辛○○助陣之情。

⒉證人甲○○、壬○○2人於95年10月26日第1 次偵查程序中,雖均證稱,子○○曾告知是子○○與綽號「胖子」者(即被告辛○○)將被害人殺掉等語。惟查甲○○、壬○○二人於稍早同日之警詢筆錄,卻均記載「子○○說『他』將組頭(易凱威)殺了」等語,其等轉述子○○之陳述,就雄顯榮究有無共同參與殺人部分,顯有差距。經本院於96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中,為釐清爭點而訊問被告甲○○、壬○○,二人均陳稱:並未告知檢察官,是子○○與被告辛○○將易凱威殺掉,檢察官是問第一現場看到誰,於是回答看到子○○與被告辛○○等語。甲○○、壬○○於審判期日並如此證述在卷。是證人甲○○、壬○○就指證轉述辛○○參與殺人犯行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及受檢察官引導之瑕疵,且參以甲○○、壬○○二人在明知且自白遺棄屍體及湮滅證據犯行之下,仍堅稱係子○○與辛○○共同搬運屍體至壬○○車上等語,與辛○○間稱係甲○○、壬○○二人搬運之指證,顯有互相推諉之情事,足認證人甲○○、壬○○應無事後維護被告辛○○之情,又輔以案發後檢警監聽子○○電話,與之密切聯繫之廖修逸、癸○○、王瀚傑均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子○○有告知其殺人」等語,而甲○○透過委請丙○○所透過之林華義,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甲○○轉告「子○○殺人」等語,該等證人均為提到子○○或甲○○有提及胖子(小胖)或辛○○參與殺人之事,足見證人甲○○、壬○○於審判中之證述,及與警詢相符之陳述較為可信。

⒊雖被告辛○○對於究係何人將易凱威屍體搬運至5U─1992號汽車上之事實,與被告甲○○、壬○○所述不符。即令辛○○此部分有陳述不實之情,亦不足以推論辛○○有參與殺人犯行,更不能以辛○○事後參與搬運棄屍之情,反以推論其參與前階段之殺人犯行,否則被告甲○○、壬○○自白參與棄屍,豈不亦應推論其等參與殺人犯行。又辛○○雖於翌日應子○○之邀,前往花蓮找尋戊○○找出前日棄屍地點,,惟此係因子○○邀甲○○、壬○○遭拒,始邀辛○○前往,業據甲○○、壬○○及辛○○證述在卷,此僅得證明辛○○難以拒絕子○○,甚或習於聽令子○○,且辛○○如參與殺人犯行,當日即應對於屍體棄置何處投以高度關心,惟其竟先行下車離去,未故同前往花蓮,其於翌日因拗不過子○○所請,勉強同意與之共同前往花蓮,亦無不合經驗法則之處。又辛○○雖自承子○○逃往中國大陸前,曾邀其一同前往等語,惟此或係因辛○○參與棄屍,或許係子○○自認辛○○目睹殺人難脫關係,抑或子○○想找較能配合其行事之人,足認有多端合理懷疑之動機,是此等情況證據尚難據以推論被告辛○○有與子○○共同參與殺人犯行。

⒋又被害人易凱威身高約181 公分,體重60餘公斤,為瘦高型之身材;被告子○○身高約175 公分,體重約80公斤,為壯碩型身材,此為檢察官、被告等所不爭執在卷,是子○○自駕駛座後方伸出手,以手肘內彎方式極易勒住身材較高之易凱威頸部,如另以一隻手將該勒住被害人之手扣緊,以子○○壯碩身材之力氣,單以一人之力勒斃瘦長之易凱威,並非不可想像,而易凱威駕車搭載子○○,子○○沒有理由單獨坐在後座,此所以子○○必須邀出辛○○,藉口請辛○○帶路,辛○○自理所當然坐在副駕駛座,子○○始有理由坐在後座,或許此亦係易凱威告知友人乙○○「覺得怪怪的」之故。固然如此時有人在一旁協助壓制被害人掙扎,子○○更易遂其勒斃被害人之意圖,或許此亦係子○○邀辛○○上車之原因,惟辛○○對於子○○突如其來之舉,自是驚恐不已,未必出手協助,其祇能呆坐現場,亦非不可想像,是辛○○辯稱,有以言詞勸阻子○○,惟未出手阻止,尚非不可採信,至辛○○眼睜睜看著子○○一人勒斃被害人而不出受相救,其道德上固應受譴責,惟辛○○對此未具保證人地位,其不作為尚難論以殺人犯行。

⒌丙○○固坦承子○○、甲○○及壬○○轉告要讓9179─MV號汽車「永遠消失掉」,己○○亦坦承丙○○轉告要讓上述汽車「永遠消失掉」等語,惟甲○○、壬○○均結證稱,未告知丙○○該車涉及殺人刑案,甲○○另證稱,係告知該車車主與之有債務糾紛,希望出售拆卸後之汽車零件抵債等語,己○○亦證稱丙○○係告知該車涉及債務要處理等語,丙○○、己○○均稱,經警察通知製作筆錄時,始知該車涉及命案。是被告丙○○、己○○對於一部出廠未滿一年之新車僅出售 2 萬元,足認其等能預見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業如前述,惟一般常情,如未經涉案者明確告知,外人甚難聯想一部新車可能與殺人命案有關,檢察官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丙○○、己○○主觀上知情該車涉及殺人案件而拆解該車,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推論被告丙○○、己○○主觀上僅啟疑該車為贓車,分別論以牙保贓物及故買贓物罪。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固指出證明方法,惟有上述諸多有利被告辛○○合理懷疑存在,而檢察官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丙○○、己○○知情其等所處理之汽車涉及殺人刑案,是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辛○○有共同參與殺人犯行,被告丙○○、己○○主觀上所為係湮滅證據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丙○○、己○○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惟起訴書仍敘及辛○○搬運屍體、丙○○、己○○牙保、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是於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下,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判,因將此變更法條之意旨告知被告等,並踐行刑使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且予當事人充分辯論之機會,對被告等及檢察官不致造成突襲。

五、核被告辛○○、甲○○、壬○○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被告辛○○、甲○○、壬○○及戊○○4 人間就遺棄屍體、湮滅證據犯行,互相將對方之行為視為己之行為而支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甲○○、壬○○及戊○○所為遺棄屍體犯行之目的,顯係為避免易凱威遭人殺害之事遭發現,而同有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應係以一行為處犯該二罪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處遺棄屍體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丙○○、己○○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本院認尚難證明,業如前述,並於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下,變更法條如前,而辛○○經起訴之殺人罪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遺棄屍體、湮滅證據罪,既經檢察官認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殺人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目睹子○○殺人犯行,不為所動之態度,其雖未參與殺人,惟仍參與其後搬運屍體,意圖棄置、湮滅屍體證據犯行;被告甲○○、壬○○、戊○○所參與遺棄屍體、湮滅證據之輕重程度;甲○○、壬○○因而免除約60萬元之賭債,以及幸因戊○○之引導,檢警始得順利尋獲被害人之骨骸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又被告辛○○、甲○○、壬○○及戊○○等所為,均助使子○○殺人後,得從容逃往中國大陸藏匿,增加本案查緝上之困難,而被害人易凱威父母痛失愛子,骨肉分離、天人永隔之悲慟,已堪想像,待尋獲遺體時僅為一堆白骨之遺憾及傷痛,更係難以承受之重,此可自本院數度傳喚被害人父親均不到庭,檢察官轉達被害人家屬之悲痛尚未復原,不願到庭之意見,足可窺見;被告等犯後,戊○○坦承犯行,辛○○、吳俊毅否認全部犯行,己○○坦承故買贓物犯行,甲○○、壬○○雖亦犯行,惟本院認甲○○、壬○○及辛○○,均對於子○○何以僅為區區60萬元賭債,對被害人下重手殺害之動機知情卻有隱瞞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等均無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固係被害人家屬不願到庭,被告等不易聯繫之故,惟亦足證被害人家屬不願原諒被告等犯行,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己○○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47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崔 秉 君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