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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曾淑華鄭吉雄朱美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廖珠蓉律師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乙○○無罪。

事實

一、丁○○(綽號「阿弟」)與乙○○(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22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邱顯駿(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邱顯駿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47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10月中旬某日,由丁○○駕駛1 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邱顯駿前往某處雜貨店購得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未扣案)、鴨舌帽2 頂、手套2 雙及口罩3 個(均未扣案),其後由丁○○、乙○○、邱顯駿先後於下列㈠、㈡時地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及另由丁○○及乙○○於下列㈢時地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

㈠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由丁○○駕車搭載乙○○及邱顯駿,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361 號「清邁釣蝦場」附近,見甲○○落單於該處,遂由丁○○、邱顯駿在車上把風,乙○○則頭戴前開口罩、手戴著手套,並持西瓜刀1 把下車,將西瓜刀舉向甲○○,以此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甲○○之黃色手提包1 只(內含甲○○所有之皮夾1 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甲○○之夫陳國勝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甲○○之女陳伊娃之健保卡1 張)。得手後再由丁○○駕車搭載乙○○及邱顯駿逃逸,強盜所得之現金由3 人均分,行動電話則丟棄,相關證件則由乙○○取走。

㈡於上揭之同日凌晨1 時許,由丁○○駕車搭載乙○○、邱顯駿,繼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惠州路交岔路口即「清雲科技大學」後門附近,見僅戊○○與友人陳冠州2 人在該處行走,遂推由丁○○在車上把風,乙○○、邱顯駿則均頭戴前開口罩及鴨舌帽,乙○○並持前開西瓜刀1 把,邱顯駿並持槍枝外型器物1 支(未扣案)下車,乙○○將該把西瓜刀直指戊○○之頸部並恫稱:「別動,拿來(台語)」等語,而邱顯駿則將該槍枝外型器物朝向陳冠州並嚇稱:「不要動(台語)」等語,以此等脅迫方式至使戊○○、陳冠州2人均不能抗拒,而強取戊○○之綠色手提包1 只(內含戊○○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駕照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及不詳金額之些許零錢)。得手後再由丁○○駕車搭載乙○○及邱顯駿逃逸,強盜所得之財物由3 人均分,相關證件則由乙○○取走。

㈢續於同日凌晨4 時許,復由丁○○駕車搭載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07 號對面之丙○○敏平時用以經營賣菜但未居住其中之鐵皮屋,由丁○○在車上把風,乙○○則持前開西瓜刀1 把下車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該把西瓜刀割斷丙○○敏身上皮包肩帶之強暴方式,至使丙○○敏不能抗拒,而強取丙○○敏之黑色背包1 只(內含丙○○敏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駕照、郵局提款卡、聯邦銀行提款卡各1 張、現金2,000 元)。得手後再由丁○○駕車搭載乙○○逃逸,強盜所得之現金均分、相關證件則由乙○○取走。

㈣嗣因警方認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給96年聲搜字第418號搜索票,於96年5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03 號乙○○住處搜索,查獲甲○○之身分證、丙○○敏之駕駛執照、曾翔偉身分證等物,乙○○即向警方自首,該等贓物係搶來的。再於96年8 月2 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令劉明勳與乙○○對質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共犯即證人乙○○、邱顯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明勳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即證人甲○○、戊○○及丙○○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狀況,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故認為適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駕駛車輛搭載乙○○、邱顯駿,分別由乙○○或乙○○、邱顯駿持刀強取被害人財物之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於警詢、偵中證述明確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4535 號卷第19頁、96年度偵字第11047 號卷一第149 頁、第5 頁、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並互核大致相符在卷,衡以證人甲○○、戊○○與被告丁○○及共犯乙○○、邱顯駿間,於本件強盜案發生前均素昧平生且無仇恨怨隙,自均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是證人甲○○、戊○○2 人上開所述為可採。

二、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 號及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又刑法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在學理上固有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3 種見解,然於司法實務上向來一貫之立場係採客觀說見解(參看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201 號、22年度上字第2064號、24年度上字第4407號、26年度滬上字第9 號、29年度上字第3112號、29年度上字第3438號、30年度上字第248 號、3 0 年度上字第3703號判例)。亦即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共犯乙○○既有戴口罩及白色手套下車,並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向被害人甲○○走去,並將西瓜刀舉向被害人甲○○;犯罪事實㈡部分,共犯乙○○、邱顯駿則既均有頭戴前開口罩及鴨舌帽,共犯乙○○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邱顯駿持槍枝外型器物具手槍1 枝下車,共犯乙○○僅距被害人戊○○一步多之距離,將該把長度大約50公分之西瓜刀對著被害人戊○○之脖子並恫稱:「別動,拿來(台語)」等語,而邱顯駿則將該槍枝外型器物朝向證人陳冠州並嚇稱:「不要動(台語)」等語;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共犯乙○○既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下車,朝被害人丙○○敏身上皮包肩帶割斷,該等行為在客觀上顯均屬脅迫行為,且被害人甲○○、戊○○均已證稱會因此心生畏懼,足見被害人甲○○、戊○○、丙○○敏處於上開情狀下,心理顯已極端畏懼而不敢反抗,顯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大眾如處於被害人甲○○、戊○○丙○○敏之上開情狀下,亦即面對1 位手持舉西瓜刀利器之歹徒,或同時另有1 位歹徒持疑似槍枝之物,持向自身抑或持向身旁朋友並近距離恫嚇交付財物,否則將有可能對自己抑或身旁朋友採取不利行動,何人能從容不懼並斷然拒絕交付財物?客觀上足認被害人甲○○、戊○○、丙○○敏之意思自由已全然受到共犯乙○○、邱顯駿之抑壓而喪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又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被告於實行強盜時,既已攜帶西瓜刀之兇器,即已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可採。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戊○○、丙○○敏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上揭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西瓜刀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至共犯邱顯駿於上揭犯罪事實㈡中所持疑似槍枝之物1 支,並未扣案,又未送相關主管機關鑑定是否確為具有殺傷力,即難認其具有殺傷力,且依證人戊○○所述,亦無從據以認定具有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品,自難認該槍枝外型器物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物品。核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既遂罪;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㈢所為,係與乙○○共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既遂罪。被告丁○○與乙○○、邱顯駿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之加重強盜犯行暨被告丁○○與乙○○就上揭犯罪事實㈢之加重強盜犯行,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就前開所犯加重強盜、加重強盜、加重強盜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正均值青壯之年,竟不圖上進,僅因貪圖小利鋌而走險,而為上開加重強盜等犯行,膽大妄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使社會善良百姓人人自危,嚴重斲傷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4年,惟查,被告丁○○所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中,並未實際傷及被害人等,足認被告丁○○良知尚未泯滅,故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又被告丁○○與共犯乙○○、邱顯駿各自所有供本件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用或預備之西瓜刀1 把、鴨舌帽2 頂、手套2 雙、口罩3 個、槍枝外型器物1 支等物,均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現均仍存在而無滅失情事,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雖本件被告丁○○所犯上開加重強盜3 罪罪名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均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範之罪,且又分別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自不得予以減刑,附予敘明。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10月2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6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被告丁○○強盜案件作證時,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諭令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被告丁○○曾與之於為上開時、地與其共犯強盜案,詎為使被告丁○○免受刑事追訴處罰,竟於具結後仍就丁○○有無共同強盜乙節之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未與丁○○共同強盜云云,顯有就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之情形,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故為虛偽之證述,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就被告丁○○有無與其共犯強盜犯行,於96年10月2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矛盾證詞,先稱:在院方供出的共犯為邱顯駿、丁○○等語,然在檢察官偵訊被告丁○○,而丁○○否認犯行後,又翻譯其詞證述:不是被告丁○○做的,本來是想害他,現在不想云云;及提出被告丁○○嗣後坦承犯行之情,並提出上開96年10月2 日偵查筆錄附卷為據。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行亦不爭執。

四、然:

㈠按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1.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2.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3.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考其立法目的,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次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而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兩難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所述之抉擇之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所踐行之具結程序亦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673判決、94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證人若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依法原得拒絕證言;若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告知證人有該等權利,逕命具結、供述,因證人得免自證己罪之權利已被剝奪,證人所為之證述,因其具結程序有瑕疵而非適法之證據,縱其證述內容不實,仍不得據以為認定證人犯有偽證之罪。

㈡經查:被告丁○○涉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共犯強盜犯行等節,經本院上揭判處有罪在案;被告乙○○於96年10月2 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固於具結後證稱:「(問:對被告所述意見?)沒有。」、「(問:「沒意見」是何意?)他確實沒有做,因為之前有1 個偽造貨幣的案件,他抖出是我,所以我才說他有做。」、「(問:是否堅持不是丁○○做的?)不是丁○○做的。」、「(問:你於院方及方才本署訊問是否均不屬實?)均不屬實。」、「(問:為何方才訊問是否均屬實,均稱屬實?)因為我本來想害他。」、「(問:為何現在不想害了?)沒有為什麼。」(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1頁),且上開證述,對於被告丁○○是否涉嫌強盜之案情,確有重要關係,然被告乙○○作證時,其所犯上開強盜犯行,尚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9號案件審理中,若承認丁○○與其共犯強盜犯行,無異自證其亦涉犯強盜犯行,而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甚明。

㈢檢察官於96年10月2 日訊問前,並未告知被告乙○○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係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後,逕命被告乙○○具結等情,有前揭96年10月2 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卷第20頁、第2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由此觀之,該次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即對被告乙○○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被告具結,此舉已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此項程序欠缺之瑕疵,自不得由證人結文所取代,是本院認被告乙○○於96年10月2日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言,為落實並貫徹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作證應踐行之程序,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該次作證,無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適用。縱認被告乙○○之證述有所不實,然被告係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遭受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而為不實陳述;此種侵犯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倘事後以該證言有所虛偽,竟以刑法偽證罪繩之,顯然違背立法者有意保障證人使其免受刑法偽證罪追訴之立法目的,此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應與被告之緘默權同視。綜上所陳,被告乙○○於96年10月2 日檢察官偵訊中作證,所踐行之具結程序,因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而係有瑕疵,縱被告乙○○此部分之證述有所不實,仍不得據以為認定其犯有偽證之罪,核與刑法上所定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從而,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此外,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明,或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偽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朱美璘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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