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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輝煌楊皓潔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5號

                   106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玉婷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被告
田建興
指定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507號、第2974號、第4111號),及追加起訴(10

6 年度偵字第3267號、第3933號、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田建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李玉婷、田建興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為以下之犯行:

㈠李玉婷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或轉讓海洛因之各別犯意,而先後為附表1 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之行為。

㈡李玉婷、田建興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或轉讓海洛因之各別犯意聯絡,而先後為附表2 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海洛因或轉讓海洛因之行為。

㈢田建興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先後為附表3 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玉婷之辯護人就被告李玉婷之部分偵訊供述,以前後供述不一,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106 訴550 號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然該供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辯護人亦未主張被告李玉婷有何經警察關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且被告李玉婷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陳志翔於106 年4 月25日之偵訊,雖經被告李玉婷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106 訴550號卷第155 頁),但證人陳志翔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玉婷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田建興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玉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被告田建興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105 偵2507號卷一第4 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105 聲羈44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105 偵2507卷二第39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87頁、105 他1015號卷第150 頁至第167 頁、第174 頁至第177頁、第189 頁至第194 頁、106 偵326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105 訴485 號卷一第113 頁至第129 頁、本院106 訴550 號卷第143 頁至第153 頁、第193 頁至第205 頁)。而證人曾進發、黃國斌、何國瑋、林銀竹、張錫弘、闕江濱、許冬和、許聰明、陳明哲、陳志翔,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證人曾進發等人確有取得毒品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購入毒品之類別,足認證人曾進發等人證述被告李玉婷、田建興上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應屬實在。復有被告田建興就附表3 編號2 所示犯行與闕江濱交易之蒐證照片3 張(105 偵2507號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30 、327 號、第1014號、聲監續字第486 號、第1098號、第145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彰警刑字第1050039523號卷第195 頁至第200 頁、雲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4 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二人持用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OPPO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ASUS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扣案可證,此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379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5 偵2507號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二、復觀之附表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證據所在均見附表4 所載),被告李玉婷或田建興與證人曾進發等人通話內容簡短,主要係在確認被告李玉婷或田建興目前所在,並於約定見面地點後,即結束通話,雖未明確談及會面之目的,但綜合其等前後語意、交談情境及時機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常見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又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地點,亦與被告二人自承之交易地點等情節相符。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曾進發等人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以佐證證人曾進發等人之真實性。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月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二人及證人曾進發、闕江濱、許聰明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堪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故各別買賣之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認知,及貨源多寡、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重罪,設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者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查被告李玉婷、田建興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而其與所販賣毒品對象之曾進發等人間,僅為普通朋友,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如附表1 編號1 至4 、7 至12、附表2編號1 至2 、5 至10、附表3 編號1 至3 事實所示賺取之差價。故被告二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分裝販賣而賺取差額以供施用,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是其等主觀上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查被告李玉婷辯護人以證人陳志翔於偵訊供述就105 年11月1 日出面給付毒品為何人,前後供述不一,而請求傳喚證人陳志翔至本院作證(本院106 訴550 號卷第219 頁至220 頁),然檢察官起訴書係以被告二人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一同前往斗南火車站交易毒品,而認定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並未具體指明係由何被告下車交易,而被告李玉婷就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亦表示認罪,故辯護人之聲請,非有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指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玉婷就附表1 編號1 、3 至4 、8 至12、附表2 編號1 至2 、5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1 編號2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1 編號5 至6 、附表2 編號3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田建興就附表2 編號1 至2 、5 至10、附表3 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3 編號2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附表2 編號3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玉婷、田建興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李玉婷所犯上揭22罪、被告田建興就上揭1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田建興之辯護人雖認應論以接續犯,然被告田建興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係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有未合。而被告李玉婷就附表1 編號5 至6 、被告二人就附表2 編號3 至4 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其等轉讓海洛因之重量不到1 公克,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一級毒品在淨重5 公克以上之規定,故被告二人上開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二人就附表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玉婷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3 號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15日、2 月15日,並與販毒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100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田建興前因

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③④⑤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後,復與上開②⑥⑦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3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祗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李玉婷就附表1 編號1 至12、附表2 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之之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之)。而附表2 編號6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李玉婷雖於警詢供稱:「這是我跟陳志翔的對話沒有錯,但是這次是田建興他出面跟他完成毒品交易的。田建興與陳志翔有完成毒品交易。這次是田建興他拿我的電話跟陳志翔通話後,雙方約在斗南火車站見面並完成交易。這次我沒有與田建興一同前往與陳志翔見面並完成交易。這次交易是田建興與陳志翔見面,陳志翔以現金1,000 元跟他買到1 小包的毒品海洛因(重量約

0.1 公克),所以這次是田建興拿毒品賣他的。」等語(105 他1015號卷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反面),惟證人陳志翔就該次購毒先於警詢證稱:「105 年11月1 日18時許,在斗南火車站附近交易毒品,當天是田建興與我交易的。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當天是田建興與我交易的。我都是打給李玉婷,後來是田建興來跟我交易的沒錯。」等語(105 他1015號卷第133 頁反面);再於偵訊證稱:「這個譯文是我與李玉婷間的對話,……電話打完後約15分鐘見面,我們是約在斗南火車站外面路邊,我是坐火車先到,田建興、李玉婷開車後到,田建興開車,我走到李玉婷的副駕駛座旁,李玉婷從副駕駛座把車窗搖下後,將一小包的海洛因拿給我,我給他1000元,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105 他1015號卷第146 頁),然檢察官於偵訊中就此犯罪事實從未對告李玉婷為訊問,當亦無請被告李玉婷就證人陳志翔所述前後不一之處表示意見,即以證人陳志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起訴被告李玉婷,被告李玉婷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次犯行,然於偵查中卻未有機會坦承此部分犯罪,此種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李玉婷負擔,且被告李玉婷就其與被告田建興共同販賣毒品等整體犯罪情節均表示認罪,僅就出面交易毒品係何人此細節部分所述不一,不影響其販賣毒品之自白,是被告李玉婷就附表2 編號6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之)。

㈡被告田建興就附表2 編號1 、3 、5 至10、附表3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之)。而附表2編號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田建興於警詢及偵訊皆坦承其係販賣毒品予「徐意鴻」,然此乃檢警偵辦毒品案件時,因對象不特定音譯不同所致,此可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通訊時間、對象,對照警詢之通訊監察譯文將通話者譯為「徐意鴻」可知,警詢或偵訊筆錄所稱之「徐意鴻」即為起訴書所載「張錫弘」,況難期被告田建興就其販賣毒品對象姓名熟稔,故被告田建興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徐意鴻」(與附表2 編號2 相同之時、地、販賣毒品種類等事實),應可認被告田建興此部分犯行已於檢警偵辦時坦承。至於被告田建興就附表2 編號4 之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固於警詢中稱:「何人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我沒有印象」等語(105 偵2507卷一第63頁反面),然上開警詢之詢問,係以被告田建興「販賣」毒品為核心,且檢察官嗣後就此部分犯行亦未再行訊問被告田建興,況檢察官於105年6 月8 日就附表2 編號3 共同轉讓第一及毒品部分訊問被告田建興時,被告田建興坦承犯行,故就附表2 編號4 檢察官以證人張錫弘之證述而起訴被告田建興轉讓第一級毒品時,並未再行訊問被告田建興,以致被告田建興於偵查中未及有機會坦承此部分犯罪,此種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田建興負擔,是被告田建興就附表2 編號2 、4 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該毒品來源之人被偵查人員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45號、第953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二人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李俊龍、陳俊強、劉英豪、林秋合、涂書榮、高溥鴻、蔡鎮聰、黃耀東、黃新井等,而李俊龍、黃新井亦經偵辦並起訴在案,然被告李玉婷遭查獲後雖有提供李俊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檢警遂就李俊龍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查獲李俊龍涉嫌販賣毒品,惟李玉婷所述向李俊龍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1 編號1 之犯行),因無通聯監察譯文可佐,案外人李俊龍並未經起訴;而黃新井經起訴販賣予被告李玉婷之犯行,均晚於被告李玉婷、田建興本案之販毒時間,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31日雲檢銘玄105 偵2507字第31412 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11月2 日彰警刑字第1050081958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5 年11月3 日溪警分偵字第1050022316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7日雲檢銘玄105 偵2507字第865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月28日雲檢銘玄105 偵2507字第8757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9日彰檢玉結106 毒偵199 字第13911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24日雲檢銘玄105 偵2507字第15418 號函暨所附之李玉婷於105 年5 月4 日偵訊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26日雲檢銘地105 他1015字第24836 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年11月9 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34371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本院106 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黃新井等販賣毒品交易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 年7 月1 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201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5 訴485 號卷一第263 頁、第265 頁、第267 頁至第269頁、卷二第95頁、第97頁、第107 頁、第213 頁至第227 頁、本院106 訴550 號卷第213 頁、第223 頁、第227 頁、第229 頁至第243 頁),故尚難認被告二人供述毒品來源與其等本件被訴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即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本件被告李玉婷、田建興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固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等係因意志薄弱,染有毒癮,為滿足施用毒品之慾求,減省購買毒品之花費,遂於他人要求購買毒品時,涉險販毒。其等販賣毒品期間、對象、金額、獲利,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被告李玉婷、田建興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酌減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之)。至於被告田建興辯護人雖認被告田建興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云云,然而,就被告田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被告田建興為累犯),且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本院認被告田建興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李玉婷、田建興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因意志薄弱,屢次施用毒品成癮,為賺取施用毒品所需,竟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且無償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其等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故應予以非難,惟其等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而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雖不少,但對象不多,且均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兼衡被告李玉婷自陳已離婚,案發時與被告田建興同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身體不適之父親在安養中心,家人對其犯行不甚諒解;被告田建興家中有年邁母親,雖有一兄長與其母親同住,然有自身孩子待養育,故其母親尚以賣早點維生,身體狀況不佳,對其犯行積極勸導,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及對象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二人均69年次,且後續尚有販賣毒品案件偵辦中,果若本院量以被告二人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二人更難以回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二人及社會均未有益處,故審酌被告二人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二人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二人之警示及更生。

七、按被告二人於附表1 編號1 至6 、附表2 編號1 至4 、附表3 編號1 至2 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足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有特別規定外,並不排斥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則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情形,亦應予適用。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李玉婷所有供犯本件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李玉婷所有供犯本件如附表1 編號1 至3 及附表2 編號4 所示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田建興所有供犯本件如附表2 編號2 、附表3 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於各該罪刑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供本案附表1 編號4 至5 犯罪之未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供本案附表1 編號7 至8 、附表3編號3 犯罪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供本案附表1 編號9 至12、附表2 編號5 至10犯罪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雖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義務沒收,惟前揭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且被告李玉婷表示均已丟棄(本院105 訴485 號卷三第170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足認前揭行動電話及SIM 卡有極大可能已滅失,復不知前揭行動電話之型號,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估算其應追徵之價額,本院認沒收此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除附表3 被告田建興單獨之販賣毒品犯行外,就附表1 及附表2 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歸由被告李玉婷所獲得,此亦經被告二人於本院陳述甚詳,故被告田建興就附表3 、被告李玉婷就附表1 、2有關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既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二人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二人各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3 包、殘渣袋1 包、分裝袋1 包、吸食器1 組,被告李玉婷均稱係供其施用,與本件販賣無關(本院105 訴485 號卷三第168 頁、第170 頁),且扣案之現金500 元,屬被告田建興日常花費所有,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玥婷、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1 :被告李玉婷單獨販賣、轉讓毒品之事實及罪刑表。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號│ │ │├─┼────────────────────┼────────────────────┤│1 │李玉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李玉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意,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34分、59│年拾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即│分許,持其所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起│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訴│行動電話之曾進發聯絡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書│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李玉婷因身上無海洛因,│價額。 ││一│乃先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公誠國小附近,向曾進│ ││㈠│發收取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 ││)│以其中3,500 元向毒品上游李俊龍(未經起訴│ ││ │)購買海洛因後,李玉婷即於同日晚間9 時34│ ││ │分、39分、44分許,以其前開門號再次與曾進│ ││ │發所持用前開門號聯繫交付地點,嗣於同日晚│ ││ │間10時許,在李玉婷當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南│ ││ │京路353 號租屋處樓下,販賣海洛因1 包(約│ ││ │0.45公克)給曾進發,李玉婷從中賺取500 元│ ││ │之差價。 │ │├─┼────────────────────┼────────────────────┤│2 │李玉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李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利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0日下午2 時37分、│年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即│48分、3 時2 分許,持其所有扣案之OPPO廠牌│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起│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曾進發聯絡如附表4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書│編號2 所示之交易毛重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價額。 ││一│後,李玉婷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雲林縣│ ││㈡│斗六市龍潭里某處橋邊,向曾進發收取半錢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 元後,因李玉婷身上│ ││ │僅有4 分之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遂僅先交付│ ││ │4 分之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曾進發。李│ ││ │玉婷嗣於翌日凌晨1 時15分、上午9 時36分、│ ││ │10時34分許,再次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曾│ ││ │進發所持用前開電話聯繫剩餘毒品交付地點,│ ││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 ││ │久安國小附近,交付剩餘4 分之1 錢的甲基安│ ││ │非他命1 包給曾進發,李玉婷從中賺取400 至│ ││ │500 元之差價。 │ │├─┼────────────────────┼────────────────────┤│3 │李玉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李玉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意,於105 年4 月15日上午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年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即│公誠國小附近,向林銀竹收取購買海洛因之款│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起│項2,000 元,待李玉婷取得海洛因後,於同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訴│下午4 時45分許,持其所有扣案之OPPO廠牌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書│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銀竹持用│價額。 ││一│之市話00-0000000號聯絡如附表4 編號3 所示│ ││㈢│之交易海洛因地點後,於通話後5 分鐘內,在│ ││)│林銀竹位於雲林縣○○鄉○○村○○○0 號居│ ││ │處,將海洛因1 包(約0.2 公克)交付給林銀│ ││ │竹,李玉婷從中賺取300 至400 元之差價。 │ │├─┼────────────────────┼────────────────────┤│4 │李玉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李玉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意,於105 年4 月4 日上午6 時45分、55分許│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即│,持其所有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起│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追徵其價額。 ││訴│號行動電話之許冬和聯絡如附表4 編號5 所示│ ││書│之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通話後10分鐘內,在│ ││一│雲林縣斗六市之亞丁城網咖外,以一手交錢、│ ││㈦│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 包(約0.1 公│ ││)│克)給許冬和,並得款1,000 元,李玉婷從中│ ││ │賺取100 至200 元之差價。 │ │├─┼────────────────────┼────────────────────┤│5 │李玉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李玉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05 年4 月3 日上午8 時12分、33分許,持其│月。 ││即│所有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起│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0973│ ││訴│121251號行動電話之許冬和聯絡如附表4 編號│ ││書│7 所示之轉讓海洛因事宜後,旋即在李玉婷當│ ││二│時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租屋處樓下│ ││㈠│,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給許冬和施用。 │ ││)│ │ │├─┼────────────────────┼────────────────────┤│6 │田建興為請何國瑋駕駛車輛載其外出,乃於10│李玉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5 年4 月14日下午5 時27分、46分許,持李玉│月。 ││即│婷所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03│ ││起│62085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何國瑋│ ││訴│聯繫如附表4 編號8 所示後,何國瑋乃前往田│ ││書│建興與李玉婷當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南京路35│ ││二│3 號5 樓租屋處,然何國瑋突然毒癮發作,李│ ││㈢│玉婷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該租屋處內,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給何國瑋施│ ││ │用。 │ │├─┼────────────────────┼────────────────────┤│7 │李玉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李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利之犯意,於105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17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即│2 時4 分、28分許,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市話05-5│追徵其價額。 ││加│511854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許聰明聯絡如│ ││起│附表4 編號10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訴│,旋即在雲林縣大埤鄉之街道某處路邊處,以│ ││書│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重量約半錢│ ││一│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許聰明,並得款2,000 │ ││㈠│元,李玉婷從中賺取300 元之差價。 │ ││)│ │ │├─┼────────────────────┼────────────────────┤│8 │李玉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李玉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意,於105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21分、11時51│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即│分許,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0000000000號,與持用市話00-0000000之陳明│追徵其價額。 ││加│哲聯絡如附表4 編號11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宜│ ││起│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正│ ││訴│派出所旁某石頭火鍋店外路邊處,以一手交錢│ ││書│、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 包(約0. 1│ ││一│公克)給陳明哲,並得款1,000 元,李玉婷從│ ││㈡│中賺取200 至300 元之差價。 │ ││)│ │ │├─┼────────────────────┼────────────────────┤│9 │李玉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李玉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意,於105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46分、10時7 │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即│分許,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追徵其價額。 ││加│,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 ││起│號之陳明哲聯絡如附表4 編號13所示之交易海│ ││訴│洛因事宜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斗│ ││書│南鎮某游泳池外路邊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一│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 包(約0.1 公克)給│ ││㈣│陳明哲,並得款1,000 元,李玉婷從中賺取 │ ││)│200 至300 元之差價。 │ │├─┼────────────────────┼────────────────────┤│10│李玉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李玉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意,於105 年11月4 日下午4 時14分、15分、│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即│5 時31分許,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配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追徵其價額。 ││加│15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明哲聯│ ││起│絡如附表4 編號14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宜後,│ ││訴│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游│ ││書│泳池外路邊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一│,販賣海洛因1 包(約0.1 公克)給陳明哲,│ ││㈤│並得款1,000 元,李玉婷從中賺取200 元之差│ ││)│價。 │ │├─┼────────────────────┼────────────────────┤│11│李玉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李玉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意,於105 年11月6 日晚間10時3 分、17分許│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即│,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09│,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969408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追徵其價額。 ││加│持用市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陳明│ ││起│哲聯絡如附表4 編號15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宜│ ││訴│後,於同日晚間11時2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書│某游泳池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路邊處,以一│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 包(│ ││㈥│約0.1 公克)給陳明哲,並得款1,000 元,李│ ││)│玉婷從中賺取200 元之差價。 │ │├─┼────────────────────┼────────────────────┤│12│李玉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李玉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意,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44分、52分、│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即│6 時13分許,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配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追徵其價額。 ││加│15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市話05-5│ ││起│326254號、00-0000000號之陳志翔聯絡如附表│ ││訴│4 編號22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通話後│ ││書│10至20分鐘內,在雲林縣斗南鎮往嘉義縣大林│ ││一│鎮道路上之「日日興羊肉爐」店外路邊處,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 包│ ││)│(約0.1 公克)給陳志翔,並得款1,000 元,│ ││ │李玉婷從中賺取200 元之差價。 │ │└─┴────────────────────┴────────────────────┘附表2 :被告李玉婷與田建興共同販賣、轉讓毒品之事實及罪刑表。

┌─┬────────────────────┬────────────────────┐│1 │李玉婷與田建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李玉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銀竹於105 年5 月│刑柒年捌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即│3 日上午以公共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起│電話,與李玉婷持用其所有扣案之NOKIA 廠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訴│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書│日中午12時許,由田建興至雲林縣斗六市公誠│追徵其價額。 ││一│國小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田建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㈣│賣海洛因1 包(約0.2 公克)給林銀竹,並得│刑柒年捌月。 ││)│款2,000 元,田建興嗣將該價款交予李玉婷,│ ││ │李玉婷從中賺取300 至400 元之差價。 │ │├─┼────────────────────┼────────────────────┤│2 │李玉婷與田建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李玉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田建興、李玉婷於10│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即│5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16分、48分許,輪流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起│用田建興所有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時,追徵其價額。 ││訴│號0000000000號,與張錫弘持用之市話05-631│田建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0304號、00-0000000號聯絡如附表4 編號6 所│刑柒年柒月,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通話後20至30分鐘│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㈧│內,在雲林縣斗六市公誠國小大門前,以一手│沒收。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李玉婷出面販賣海│ ││ │洛因1 包(約0.05公克)給張錫弘,並得款 │ ││ │500 元,李玉婷從中賺取100 元之差價。 │ │├─┼────────────────────┼────────────────────┤│3 │李玉婷與田建興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李玉婷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因之犯意聯絡,李玉婷指示田建興於105 年4 │刑捌月。 ││即│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其等當時位於雲林縣斗│田建興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六市○○路000 號租屋處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刑捌月。 ││訴│,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給黃國斌施用。 │ ││書│ │ ││二│ │ ││㈡│ │ ││)│ │ │├─┼────────────────────┼────────────────────┤│4 │李玉婷與田建興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李玉婷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因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4日中午12時23│刑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即│分、31分、54分許,由李玉婷或田建興輪流持│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起│李玉婷所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訴│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田建興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電話之張錫弘聯絡如附表4 編號9 所示之轉讓│刑捌月。 ││二│海洛因事宜後,旋即在雲林縣斗六市公誠國小│ ││㈣│大門前,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給張錫弘施用。│ ││)│ │ │├─┼────────────────────┼────────────────────┤│5 │李玉婷與田建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李玉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田建興、李玉婷於10│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即│5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43分、10時7 分許,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流持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0996│時,追徵其價額。 ││加│9408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陳│田建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明哲持用之市話00-0000000、00-0000000號聯│刑柒年柒月。 ││訴│絡如附表4 編號16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宜後,│ ││書│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由田建興駕車搭載李│ ││一│玉婷至雲林縣斗南鎮往嘉義縣大林鎮道路上之│ ││㈦│「日日興羊肉爐」店外路邊處,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李玉婷出面販賣海洛因1 包│ ││ │(約0.1 公克)給李明哲,並得款1,000 元,│ ││ │李玉婷從中賺取200 元之差價。 │ │├─┼────────────────────┼────────────────────┤│6 │李玉婷與田建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李玉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玉婷於105 年11月│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即│1 日下午4 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51分)、5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時19分、37分、45分許,持未扣案不詳廠牌行│時,追徵其價額。 ││加│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田建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0000000000號),與陳志翔持用之市話05-532│刑柒年柒月。 ││訴│6254號、00-0000000號聯絡如附表4 編號17所│ ││書│示之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 ││一│由田建興駕車搭載李玉婷至雲林縣斗南火車站│ ││㈧│外路邊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李│ ││)│玉婷出面販賣海洛因1 包(約0.1 公克)給陳│ ││ │志翔,並得款1,000 元,李玉婷從中賺取200 │ ││ │元之差價。 │ │├─┼────────────────────┼────────────────────┤│7 │李玉婷與田建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李玉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玉婷於105 年11月│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即│8 日下午4 時46分、5 時32分許,持未扣案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時,追徵其價額。 ││加│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陳志翔持用之市│田建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話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如附表4 編│刑柒年柒月。 ││訴│號18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通話後30分│ ││書│鐘內,由田建興駕車搭載李玉婷至嘉義縣大林│ ││一│火車站外路邊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㈨│式,李玉婷出面販賣海洛因1 包(約0.1 公克│ ││)│)給陳志翔,並得款1,000 元,李玉婷從中賺│ ││ │取200 元之差價。 │ │├─┼────────────────────┼────────────────────┤│8 │李玉婷與田建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李玉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玉婷於105 年11月│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即│11日上午10時40分、11時9 分、23分許,持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時,追徵其價額。 ││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陳志翔持│田建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號聯│刑柒年柒月。 ││訴│絡如附表4 編號19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宜後,│ ││書│於通話後10分鐘內,由田建興駕車搭載李玉婷│ ││一│至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外路邊處,以一手交錢、│ ││㈩│一手交貨之方式,李玉婷出面販賣海洛因1 包│ ││)│(約0.1 公克)給陳志翔,並得款1,000 元,│ ││ │李玉婷從中賺取200 元之差價。 │ │├─┼────────────────────┼────────────────────┤│9 │李玉婷與田建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李玉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玉婷於105 年11月│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即│12日上午8 時19分、47分許,持未扣案不詳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時,追徵其價額。 ││加│載為0000000000號),與陳志翔持用之市話05│田建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如附表4 編號20│刑柒年柒月。 ││訴│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通話後10分鐘內│ ││書│,由田建興駕車搭載李玉婷至嘉義縣大林火車│ ││一│站外路邊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田建興出面販賣海洛因1 包(約0.1 公克)給│ ││)│陳志翔,並得款1,000 元,田建興嗣將該價款│ ││ │交予李玉婷,李玉婷從中賺取200 元之差價。│ │├─┼────────────────────┼────────────────────┤│10│李玉婷與田建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李玉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玉婷於105 年11月│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即│13日上午9 時32分、46分許,持未扣案不詳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時,追徵其價額。 ││加│載為0000000000號),與陳志翔持用之市話05│田建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如附表4 編號21│刑柒年柒月。 ││訴│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通話後10分鐘內│ ││書│,由田建興駕車搭載李玉婷至雲林縣斗南火車│ ││一│站外路邊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田建興出面販賣海洛因1 包(約0.1 公克)給│ ││)│陳志翔,並得款1,000 元,田建興嗣將該價款│ ││ │交予李玉婷,李玉婷從中賺取200 元之差價。│ │└─┴────────────────────┴────────────────────┘附表3 :被告田建興單獨販賣毒品之事實及罪刑表。

┌─┬────────────────────┬────────────────────┐│1 │田建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田建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意,於105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50分許│年柒月,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即│,持其所有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起│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訴│電話之何國瑋聯絡如附表4 編號4 所示之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書│海洛因事宜後,於通話後5 分鐘內,在雲林縣│價額。 ││一│斗六市南京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以一手交錢│ ││㈤│、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 包(約0.1 │ ││)│公克)給何國瑋,並得款1,000 元,田建興從│ ││ │中賺取一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即所謂「賺吃│ ││ │的」)。 │ │├─┼────────────────────┼────────────────────┤│2 │田建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田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利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1日中午12時24分許│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即│,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起│屋處樓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追徵其價額。 ││訴│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到1 公克)給闕江濱│ ││書│,並得款500 元,田建興從中賺取一部分甲基│ ││一│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即所謂「賺吃的」)。 │ ││㈥│ │ ││)│ │ │├─┼────────────────────┼────────────────────┤│3 │田建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田建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意,於105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8 分許,持未│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即│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號,與持用市話00-0000000號之陳明哲聯絡如│追徵其價額。 ││加│附表4 編號12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通│ ││起│話後1 小時內,在雲林縣斗六市家樂福販賣店│ ││訴│旁麥當勞外路邊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書│方式,販賣海洛因1 包(約0.1 公克)給陳明│ ││一│哲,並得款1,000 元,田建興從中賺取300 元│ ││㈢│之差價。 │ ││)│ │ │└─┴────────────────────┴────────────────────┘附表4:被告李玉婷與田建興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通聯譯文。┌──┬────┬────┬─────┬─────────────┬─────┬────┐│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 │105 年4 │20:34:33│0000000000│B: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8 日 │ │ 李玉婷 │A:大哥安那。 │監字第230 │偵字第25││ │ │ │ (A) │B:你現在在哪? │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A:我現在在中山路街上。 │字第105003│第5 頁 ││ │ │ │0000000000│B:哪裡? │9523號卷第│ ││ │ │ │ 曾進發 │A:街上買東西買晚餐。 │195 頁至第│ ││ │ │ │ (B) │B:買晚餐嗎? │196 頁) │ ││ │ │ │ │A:你要過來我這裡嗎? │ │ ││ │ │ │ │B:對阿。 │ │ ││ │ │ │ │A:好ㄚ你過來阿,過來在講│ │ ││ │ │ │ │ 。 │ │ ││ │ │ │ │B:好。 │ │ ││ ├────┼────┼─────┼─────────────┼─────┼────┤│ │105 年4 │20:59:25│0000000000│B: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8 日 │ │ 李玉婷 │A:你還沒回來。 │監字第230 │偵字第25││ │ │ │ (B) │B:嘿安那。 │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A:還沒回來。 │字第105003│第5 頁 ││ │ │ │0000000000│B:我到了我到了。 │9523號卷第│ ││ │ │ │ 曾進發 │A:好。 │195 頁至第│ ││ │ │ │ (A) │ │196 頁) │ ││ ├────┼────┼─────┼─────────────┼─────┼────┤│ │105 年4 │21:34:2 │0000000000│B:大哥你在哪?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8 日 │ │ 李玉婷 │A:我在橋過來這裡。 │監字第230 │偵字第25││ │ │ │ (B) │B:下橋了嗎? │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A:嘿我下了。 │字第105003│第5 頁 ││ │ │ │0000000000│B:好我等一下過去。 │9523號卷第│ ││ │ │ │ 曾進發 │A:在這裡等就好。 │195 頁至第│ ││ │ │ │ (A) │B:嘿對。 │196 頁) │ ││ ├────┼────┼─────┼─────────────┼─────┼────┤│ │105 年4 │21:39:43│0000000000│B: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8 日 │ │ 李玉婷 │A:我看你往我厝來,混在一│監字第230 │偵字第25││ │ │ │ (A) │ 起我無法度動。 │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B:這樣喔。 │字第105003│第5 頁正││ │ │ │0000000000│A:嘿你來你還,我現在要回│9523號卷第│反面 ││ │ │ │ 曾進發 │ 去了。 │195 頁至第│ ││ │ │ │ (B) │ │196 頁) │ ││ ├────┼────┼─────┼─────────────┼─────┼────┤│ │105 年4 │21:44:32│0000000000│B:安那。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8 日 │ │ 李玉婷 │A:你到哪? │監字第230 │偵字第25││ │ │ │ (A) │B:誰? │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A:你到了嗎? │字第105003│第5 頁反││ │ │ │0000000000│B:我快到體育館了。 │9523號卷第│面 ││ │ │ │ 曾進發 │A:體育館喔。 │195 頁至第│ ││ │ │ │ (B) │B:恩。 │196 頁) │ ││ │ │ │ │A:體育館在哪,棒球場喔。│ │ ││ │ │ │ │B:對阿,我在這裡。 │ │ ││ │ │ │ │A:好好快一點我等你。 │ │ ││ │ │ │ │B:好。 │ │ │├──┼────┼────┼─────┼─────────────┼─────┼────┤│2 │105 年4 │14:37:8 │0000000000│B: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0日 │ │ 李玉婷 │A:喂。 │監字第230 │偵字第25││ │ │ │ (B) │B:安那。 │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A:你電話怎麼不能打。 │字第105003│第6 頁 ││ │ │ │0000000000│B:蛤什麼東西,安那。 │9523號卷第│ ││ │ │ │ 曾進發 │A:怎麼這麼難接,喂。 │195 頁至第│ ││ │ │ │ (A) │B:安那。 │196 頁) │ ││ │ │ │ │A:你那個涼的有嗎? │ │ ││ │ │ │ │B:有ㄚ。 │ │ ││ │ │ │ │A:你要過來嗎? │ │ ││ │ │ │ │B:要過去哪裡? │ │ ││ │ │ │ │A:來去黑松這裡。 │ │ ││ │ │ │ │B:黑松哪裡? │ │ ││ │ │ │ │A:不用上去啦好嗎? │ │ ││ │ │ │ │B:好。 │ │ ││ │ │ │ │A:我現在隨出發。 │ │ ││ │ │ │ │B:蛤什麼東西。 │ │ ││ │ │ │ │A:我現在隨出發。 │ │ ││ │ │ │ │B:好啦。 │ │ ││ │ │ │ │A:兩用啦兩用啦。 │ │ ││ │ │ │ │B:好好。 │ │ ││ ├────┼────┼─────┼─────────────┼─────┼────┤│ │105 年4 │14:48:49│0000000000│B: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0日 │ │ 李玉婷 │A:喂。 │監字第230 │偵字第25││ │ │ │ (B) │B:要過去啦。 │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A:還沒過來喔,夭壽阿。 │字第105003│第6 頁 ││ │ │ │0000000000│B:現在要過去了,出門阿。│9523號卷第│ ││ │ │ │ 曾進發 │ │195 頁至第│ ││ │ │ │ (A) │ │196 頁) │ ││ ├────┼────┼─────┼─────────────┼─────┼────┤│ │105 年4 │15:2:45 │0000000000│B: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0日 │ │ 李玉婷 │A:嘿。 │監字第230 │偵字第25││ │ │ │ (B) │B:我在龍潭了。 │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A:在橋這邊快一點。 │字第105003│第6 頁 ││ │ │ │0000000000│B:哪裡哪一邊? │9523號卷第│ ││ │ │ │ 曾進發 │A:後火車頭這條路阿。 │195 頁至第│ ││ │ │ │ (A) │B:好好。 │196 頁) │ ││ │ │ │ │A:快一點,人家要上班耶。│ │ ││ ├────┼────┼─────┼─────────────┼─────┼────┤│ │105 年4 │1:15:15 │0000000000│B: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1日 │ │ 李玉婷 │A:大哥要拿去哪裡給你? │監字第230 │偵字第25││ │ │ │ (A) │B:沒關係,我明天過去拿就│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 好。 │字第105003│第6 頁反││ │ │ │0000000000│A:明天要過來拿。 │9523號卷第│面 ││ │ │ │ 曾進發 │B:嘿。 │195 頁至第│ ││ │ │ │ (B) │A:你如果還要,做一次講,│196 頁) │ ││ │ │ │ │ 我順便跟他拿。 │ │ ││ │ │ │ │B:好。 │ │ ││ ├────┼────┼─────┼─────────────┼─────┼────┤│ │105 年4 │9:36:54 │0000000000│B:安那。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1日 │ │ 李玉婷 │A:妹阿,我跟你講,另外那│監字第230 │偵字第25││ │ │ │ (B) │ 個,你來久安國小。 │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B:什麼東西,你講怎樣? │字第105003│第6 頁反││ │ │ │0000000000│A:我昨晚去那個,你弄那個│9523號卷第│面 ││ │ │ │ 曾進發 │ 不同的那個。 │195 頁至第│ ││ │ │ │ (A) │B:嘿。 │196 頁) │ ││ │ │ │ │A:你來久安國小。 │ │ ││ │ │ │ │B:久安國小。 │ │ ││ │ │ │ │A:久安國小阿。 │ │ ││ │ │ │ │B:我在用的那個嗎? │ │ ││ │ │ │ │A:嘿啊,你的朋友那天用的│ │ ││ │ │ │ │ 。 │ │ ││ │ │ │ │B:喔好。 │ │ ││ │ │ │ │A:久安國小阿。 │ │ ││ │ │ │ │B:好。 │ │ ││ ├────┼────┼─────┼─────────────┼─────┼────┤│ │105 年4 │10:34:49│0000000000│A: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1日 │ │ 李玉婷 │B:在路上了。 │監字第230 │偵字第25││ │ │ │ (B) │A:…結束了。 │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B:蛤,什麼,快一點嗎,好│字第105003│第6 頁反││ │ │ │0000000000│ 好。 │9523號卷第│面 ││ │ │ │ 曾進發 │A:嘿啊,人要回去了。 │195 頁至第│ ││ │ │ │ (A) │ │196 頁) │ │├──┼────┼────┼─────┼─────────────┼─────┼────┤│3 │105 年4 │16:45:15│0000000000│B:喂你好。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5日 │ │ 李玉婷 │A:麻煩幫我叫阿德,謝謝。│監字第230 │偵字第25││ │ │ │ (A) │B:喂。 │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A:你家在哪裡,5 號找不到│字第105003│第11頁 ││ │ │ │00-0000000│ 在哪? │9523號卷第│ ││ │ │ │ 林銀竹 │B:圳頭坑5 號。 │195 頁至第│ ││ │ │ │ (B) │A:我現在在圳頭坑30號,我│196 頁) │ ││ │ │ │ │ 不知道5 號在哪? │ │ ││ │ │ │ │B:你說幾號? │ │ ││ │ │ │ │A:你人走出來。 │ │ ││ │ │ │ │B:我跟你講你過庄頭了嗎?│ │ ││ │ │ │ │A:嘿。 │ │ ││ │ │ │ │B:順那條路直直上來,你看│ │ ││ │ │ │ │ 路邊都有幾公里幾公里,│ │ ││ │ │ │ │ 對吧,我這裡8 公里,他│ │ ││ │ │ │ │ 都有綠色的牌子。 │ │ ││ │ │ │ │A:好聽我講你走出來。 │ │ ││ │ │ │ │B:我這裡有放板模很多,我│ │ ││ │ │ │ │ 這裡算橋頭啦。 │ │ ││ │ │ │ │A:好你走出來。 │ │ ││ │ │ │ │B:好。 │ │ │├──┼────┼────┼─────┼─────────────┼─────┼────┤│4 │105 年5 │10:30:19│0000000000│B:嘿安那。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 日 │ │ 田建興 │A:你還在睡嗎? │監字第327 │偵字第25││ │ │ │ (B) │B:沒阿,安那。 │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A:喔了解,我現在要過去宮│字第105003│第62頁反││ │ │ │0000000000│ 那裡,你有要過來嗎? │9523號卷第│面至第63││ │ │ │ 何國瑋 │B:要幹嗎? │197 頁至第│頁 ││ │ │ │ (A) │A:那個阿,1 張阿。 │198 頁) │ ││ │ │ │ │B:來阿。 │ │ ││ │ │ │ │A:在哪裡? │ │ ││ │ │ │ │B:同款阿。 │ │ ││ │ │ │ │A:全家這裡嗎? │ │ ││ │ │ │ │B:嘿阿。 │ │ ││ │ │ │ │A:好,我再10分鐘到。 │ │ ││ │ │ │ │B:好。 │ │ ││ │ │ │ │A:好。 │ │ ││ ├────┼────┼─────┼─────────────┼─────┼────┤│ │105 年5 │10:50:30│0000000000│A:喂你現在呢?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 日 │ │ 田建興 │B:我在全家。 │監字第327 │偵字第25││ │ │ │ (A) │A:靠腰,你沒跟我講你到了│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 ,好啦。 │字第105003│第63頁 ││ │ │ │0000000000│B:我剛到。 │9523號卷第│ ││ │ │ │ 何國瑋 │ │197 頁至第│ ││ │ │ │ (B) │ │198 頁) │ │├──┼────┼────┼─────┼─────────────┼─────┼────┤│5 │105 年4 │6:45:40 │0000000000│B:安那。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4 日 │ │ 李玉婷 │A:都找不到,要叫他回電話│監字第230 │偵字第25││ │ │ │ (B) │ 給我都沒。 │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B:是喔。 │字第105003│第7 頁反││ │ │ │0000000000│A:我都用打電話跟LINE都沒│9523號卷第│面至第8 ││ │ │ │ 許冬和 │ 跟我回。 │195 頁至第│頁 ││ │ │ │ (A) │B:沒關係,昨天我有叫人那│196 頁) │ ││ │ │ │ │ 個了。 │ │ ││ │ │ │ │A:蛤。 │ │ ││ │ │ │ │B:我昨天有叫人給我試看看│ │ ││ │ │ │ │ 了。 │ │ ││ │ │ │ │A:嘿,安那。 │ │ ││ │ │ │ │B:有ㄚ可以阿,比你那天擱│ │ ││ │ │ │ │ 卡好,你要來嗎? │ │ ││ │ │ │ │A:要來就沒錢。 │ │ ││ │ │ │ │B:蛤。 │ │ ││ │ │ │ │A:要來就沒錢。 │ │ ││ │ │ │ │B:安搭呢? │ │ ││ │ │ │ │A:嘿啊看你怎樣? │ │ ││ │ │ │ │B:看我怎樣? │ │ ││ │ │ │ │A:不然就要晚一點再拿。 │ │ ││ │ │ │ │B:等一下你有法度嗎,無法│ │ ││ │ │ │ │ 度沒關係。 │ │ ││ │ │ │ │A:等一下一定無法度,要晚│ │ ││ │ │ │ │ 一點。 │ │ ││ │ │ │ │B:對啦,我是講晚一點你下│ │ ││ │ │ │ │ 班。 │ │ ││ │ │ │ │A:好。 │ │ ││ │ │ │ │B:有要來嗎,要來我才去拿│ │ ││ │ │ │ │ 。 │ │ ││ │ │ │ │A:好,我跟你應好,多久,│ │ ││ │ │ │ │ 你現在去還要等嗎? │ │ ││ │ │ │ │B:沒啦,你來我家後面再過│ │ ││ │ │ │ │ 去這一條,那裡有一間亞│ │ ││ │ │ │ │ 丁城網咖。 │ │ ││ │ │ │ │A:我知。 │ │ ││ │ │ │ │B:我在這。 │ │ ││ │ │ │ │A:好。 │ │ ││ ├────┼────┼─────┼─────────────┼─────┼────┤│ │105 年4 │6:55:52 │0000000000│B:你到了嗎?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4 日 │ │ 李玉婷 │A:嘿。 │監字第230 │偵字第25││ │ │ │ (B) │B:我出去。 │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A:好。 │字第105003│第8 頁 ││ │ │ │0000000000│ │9523號卷第│ ││ │ │ │ 許冬和 │ │195 頁至第│ ││ │ │ │ (A) │ │196 頁) │ │├──┼────┼────┼─────┼─────────────┼─────┼────┤│6 │105 年4 │17:16:4 │0000000000│B: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30日 │ │ 田建興 │A:徐意鴻啦。(註:音譯)│監字第327 │偵字第25││ │ │ │ (B) │B:嘿。 │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A:要過去找你們耶。 │字第105003│第63頁反││ │ │ │00-0000000│B:好ㄚ。 │9523號卷第│面至第64││ │ │ │ 張錫弘 │A:但是只有1 半耶。 │197 頁至第│頁 ││ │ │ │ (A) │B:什麼意思,你說只有1 半│198 頁) │ ││ │ │ │ │ 喔。 │ │ ││ │ │ │ │A:只有1 半。 │ │ ││ │ │ │ │B:那個有法度處理嗎,有要│ │ ││ │ │ │ │ 回嗎,昨天那個。 │ │ ││ │ │ │ │A:現在還沒拿到,我先去跟│ │ ││ │ │ │ │ 人東一半。 │ │ ││ │ │ │ │B:憂。 │ │ ││ │ │ │ │A:我過去還是怎樣? │ │ ││ │ │ │ │B:好。 │ │ ││ │ │ │ │A:要到那裡再打給你。 │ │ ││ │ │ │ │B:好。 │ │ ││ ├────┼────┼─────┼─────────────┼─────┼────┤│ │105 年4 │17:48:18│0000000000│B: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30日 │ │ 李玉婷 │A:我到了。 │監字第327 │偵字第25││ │ │ │ (B) │B:好。 │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A:我到學校那裡喔。 │字第105003│第64頁 ││ │ │ │00-0000000│B:好。 │9523號卷第│ ││ │ │ │ 張錫弘 │ │197 頁至第│ ││ │ │ │ (A) │ │198 頁) │ │├──┼────┼────┼─────┼─────────────┼─────┼────┤│7 │105 年4 │8:12:5 │0000000000│B: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3 日 │ │ 李玉婷 │A:剛剛那通電話沒接。 │監字第230 │偵字第25││ │ │ │ (B) │B:蛤。 │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A:剛剛那通電話沒接。 │字第105003│第7 頁 ││ │ │ │0000000000│B:在睡。 │9523號卷第│ ││ │ │ │ 許冬和 │A:嘻嘻。 │195 頁至第│ ││ │ │ │ (A) │B:恩。 │196 頁) │ ││ │ │ │ │A:你昨天不講要給我。 │ │ ││ │ │ │ │B:好啦你在哪? │ │ ││ │ │ │ │A:我現在要過去。 │ │ ││ │ │ │ │B:現在幾點? │ │ ││ │ │ │ │A:8 點多。 │ │ ││ │ │ │ │B:早上阿。 │ │ ││ │ │ │ │A:嘿啊。 │ │ ││ │ │ │ │B:好阿你來在講。 │ │ ││ │ │ │ │A:好OK好。 │ │ ││ ├────┼────┼─────┼─────────────┼─────┼────┤│ │105 年4 │8:33:38 │0000000000│A: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3 日 │ │ 李玉婷 │B:到了嗎? │監字第230 │偵字第25││ │ │ │ (B) │A:嘿我到了。 │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B:好。 │字第105003│第7 頁反││ │ │ │0000000000│ │9523號卷第│面 ││ │ │ │ 許冬和 │ │195 頁至第│ ││ │ │ │ (A) │ │196 頁) │ │├──┼────┼────┼─────┼─────────────┼─────┼────┤│8 │105 年4 │17:27:8 │0000000000│B: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4日 │ │ 田建興 │A:剛剛那個叫我過去樓下,│監字第230 │偵字第25││ │ │ │ (B) │ 現在呢? │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B:你到了嗎? │字第105003│第146 頁││ │ │ │0000000000│A:我剛下斗六古坑的交流道│9523號卷第│ ││ │ │ │ 何國瑋 │ 。 │195 頁至第│ ││ │ │ │ (A) │B:好阿,你到了時候再打好│196 頁) │ ││ │ │ │ │ 嗎? │ │ ││ │ │ │ │A:喔好。 │ │ ││ ├────┼────┼─────┼─────────────┼─────┼────┤│ │105 年4 │17:46:1 │0000000000│B: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4日 │ │ 田建興 │A:到了。 │監字第230 │偵字第25││ │ │ │ (B) │B:車停好啦。 │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A:喔好阿。 │字第105003│第146 頁││ │ │ │0000000000│B:要上來嗎? │9523號卷第│ ││ │ │ │ 何國瑋 │ │195 頁至第│ ││ │ │ │ (A) │ │196 頁) │ ││ ├────┼────┼─────┼─────────────┼─────┼────┤│ │105 年4 │17:46:29│0000000000│B: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4日 │ │ 田建興 │A:喂我車停好了。 │監字第230 │偵字第25││ │ │ │ (B) │B:要上來嗎? │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A:好,我車停好。 │字第105003│第146 頁││ │ │ │0000000000│B:進來,坐5 樓。 │9523號卷第│ ││ │ │ │ 何國瑋 │A:好好。 │195 頁至第│ ││ │ │ │ (A) │ │196 頁) │ │├──┼────┼────┼─────┼─────────────┼─────┼────┤│9 │105 年4 │12:23:13│0000000000│簡訊: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24 日 │ │ 李玉婷 │有需要,,,,來沒關係,我│監字第230 │偵字第25││ │ │ │ (A) │請你 │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 │字第105003│第10頁反││ │ │ │0000000000│ │9523號卷第│面 ││ │ │ │ 張錫弘 │ │195 頁至第│ ││ │ │ │ (B) │ │196 頁) │ ││ ├────┼────┼─────┼─────────────┼─────┼────┤│ │105 年4 │13:31:13│0000000000│B: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24 日 │ │ 李玉婷 │A:你有傳簡訊給我嗎? │監字第230 │偵字第25││ │ │ │ (B) │B:恩,要就要快。 │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A:喔要過去… │字第105003│第10頁反││ │ │ │0000000000│ │9523號卷第│面 ││ │ │ │ 張錫弘 │ │195 頁至第│ ││ │ │ │ (A) │ │196 頁) │ ││ ├────┼────┼─────┼─────────────┼─────┼────┤│ │105 年4 │12:31:53│0000000000│A:喂我是說去國小還是?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24 日 │ │ 李玉婷 │B:國小。 │監字第230 │偵字第25││ │ │ │ (B) │A:好。 │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 │字第105003│第10頁反││ │ │ │0000000000│ │9523號卷第│面 ││ │ │ │ 張錫弘 │ │195 頁至第│ ││ │ │ │ (A) │ │196 頁) │ ││ ├────┼────┼─────┼─────────────┼─────┼────┤│ │105 年4 │12:54:24│0000000000│A: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24 日 │ │ 田建興 │B:嘿。 │監字第230 │偵字第25││ │ │ │ (B) │A:我到了。 │號(彰警刑│07號卷一││ │ │ │ ↑ │B:好好。 │字第105003│第10頁反││ │ │ │0000000000│ │9523號卷第│面 ││ │ │ │ 張錫弘 │ │195 頁至第│ ││ │ │ │ (A) │ │196 頁) │ │├──┼────┼────┼─────┼─────────────┼─────┼────┤│10 │105 年9 │13:17:28│0000000000│B:喂!姐仔!你打我那支83│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30日 │ │ 李玉婷 │ 的給我好嗎? │監續字第10│他字第10││ │ │ │ (A) │A:好! │98號(雲警│15號卷第││ │ │ │ ↑ │ │刑偵一字第│40頁反面││ │ │ │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許聰明 │ │號卷第104 │ ││ │ │ │ (B) │ │頁至第105 │ ││ │ │ │ │ │頁) │ ││ ├────┼────┼─────┼─────────────┼─────┼────┤│ │105 年9 │14:4:41 │0000000000│A: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30日 │ │ 李玉婷 │B:姐仔!我那支妳不知道幾│監續字第10│他字第10││ │ │ │ (A) │ 號嗎? │98號(雲警│15號卷第││ │ │ │ ↑ │A:我知道啦!我等一下打給│刑偵一字第│40頁反面││ │ │ │0000000000│ 你!我在忙啦! │0000000000│ ││ │ │ │ 許聰明 │B:喔…好啊… │號卷第104 │ ││ │ │ │ (B) │ │頁至第105 │ ││ │ │ │ │ │頁) │ ││ ├────┼────┼─────┼─────────────┼─────┼────┤│ │105 年9 │14:28:50│0000000000│B: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30日 │ │ 李玉婷 │A:我等一下打給你啦! │監續字第10│他字第10││ │ │ │ (A) │B:沒有!沒有!我不是!我│98號(雲警│15號卷第││ │ │ │ ↑ │ 是「志源(音譯)」他朋│刑偵一字第│40頁反面││ │ │ │0000000000│ 友啦!他叫妳等一下打這│0000000000│ ││ │ │ │ 許聰明 │ 支過去給他! │號卷第104 │ ││ │ │ │ (B) │A:好!好! │頁至第105 │ ││ │ │ │ │ │頁) │ │├──┼────┼────┼─────┼─────────────┼─────┼────┤│11 │105 年9 │10:21:24│0000000000│B:喂!我是古坑的!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2日 │ │ 李玉婷 │A:嗯…你誰!古坑的喔! │監續字第10│他字第10││ │ │ │ (A) │B:嘿!我到了喔! │98號(雲警│15號卷第││ │ │ │ ↑ │A:你到哪裡!你都沒有先打│刑偵一字第│115 頁反││ │ │ │00-0000000│ 電話!我人在朴子!你要│0000000000│面 ││ │ │ │ 陳明哲 │ 等我一下喔! │號卷第104 │ ││ │ │ │ (B) │B:啥! │頁至第105 │ ││ │ │ │ │A:我人在朴子!你要等我一│頁) │ ││ │ │ │ │ 下喔! │ │ ││ │ │ │ │B:差不多要多久? │ │ ││ │ │ │ │A:馬上回頭啦! │ │ ││ │ │ │ │B:喔…好啦!好! │ │ ││ ├────┼────┼─────┼─────────────┼─────┼────┤│ │105 年9 │11:51:53│0000000000│B:喂!我古坑的!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2日 │ │ 李玉婷 │A:嘿!你知道石頭火鍋嗎?│監續字第10│他字第10││ │ │ │ (A) │B:甚麼火鍋? │98號(雲警│15號卷第││ │ │ │ ↑ │A:石頭啊! │刑偵一字第│115 頁反││ │ │ │00-0000000│B:石頭火鍋?在哪裡我不知│0000000000│面 ││ │ │ │ 陳明哲 │ 道耶! │號卷第104 │ ││ │ │ │ (B) │A:公正派出所正對面。 │頁至第105 │ ││ │ │ │ │B:喔…公正派出所正對面喔│頁) │ ││ │ │ │ │ ! │ │ ││ │ │ │ │A:嘿!石頭!你來那裡! │ │ ││ │ │ │ │B:好!我馬上到喔! │ │ ││ │ │ │ │A:好! │ │ │├──┼────┼────┼─────┼─────────────┼─────┼────┤│12 │105 年9 │9:8:22 │0000000000│B:喂!我古坑的!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22日 │ │ 田建興 │A:古坑的? │監續字第10│他字第10││ │ │ │ (A) │B:嘿!要在哪裡等? │98號(雲警│15號卷第││ │ │ │ ↑ │A:你到麥當勞後面…。 │刑偵一字第│116 頁反││ │ │ │00-0000000│B:好啊!我馬上到喔! │0000000000│面 ││ │ │ │ 陳明哲 │A:好… │號卷第104 │ ││ │ │ │ (B) │ │頁至第105 │ ││ │ │ │ │ │頁) │ │├──┼────┼────┼─────┼─────────────┼─────┼────┤│13 │105 年11│9:46:57 │0000000000│B: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3 日 │ │ 李玉婷 │A:嘿。 │監字第1014│他字第10││ │ │ │ (A) │B:要找妳耶… │號(雲警刑│15號卷第││ │ │ │ ↑ │A:老仔嗎? │偵一字第10│117 頁正││ │ │ │0000000000│B:嘿啦。 │00000000號│反面 ││ │ │ │ 陳明哲 │A:游泳池啦! │卷第110 頁│ ││ │ │ │ (B) │B:好啊…好! │至第111 頁│ ││ │ │ │ │A:好!你多久會到? │) │ ││ │ │ │ │B:ㄟ…差不多…10幾分鐘吧│ │ ││ │ │ │ │ ! │ │ ││ │ │ │ │A:好!好! │ │ ││ │ │ │ │B:嗯… │ │ ││ ├────┼────┼─────┼─────────────┼─────┼────┤│ │105 年11│10:7:6 │0000000000│A: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3 日 │ │ 李玉婷 │B:我到了喔! │監字第1014│他字第10││ │ │ │ (A) │A:好!好!我出門了嘿! │號(雲警刑│15號卷第││ │ │ │ ↑ │ │偵一字第10│117 頁反││ │ │ │00-0000000│ │00000000號│面 ││ │ │ │ 陳明哲 │ │卷第110 頁│ ││ │ │ │ (B) │ │至第111 頁│ ││ │ │ │ │ │) │ │├──┼────┼────┼─────┼─────────────┼─────┼────┤│14 │105 年11│16:14:58│0000000000│B: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4 日 │ │ 李玉婷 │A:老仔!你還有要找我嗎?│監字第1014│他字第10││ │ │ │ (A) │B:啥? │號(雲警刑│15號卷第││ │ │ │ ↓ │A:你還有要找我嗎? │偵一字第10│118 頁反││ │ │ │0000000000│B:好啊! │00000000號│面 ││ │ │ │ 陳明哲 │A:我在信安! │卷第110 頁│ ││ │ │ │ (B) │B:好!好! │至第111 頁│ ││ │ │ │ │ │) │ ││ ├────┼────┼─────┼─────────────┼─────┼────┤│ │105 年11│16:15:43│0000000000│B:喂?怎樣?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4 日 │ │ 李玉婷 │A:你來游泳池好嗎? │監字第1014│他字第10││ │ │ │ (A) │B:啥? │號(雲警刑│15號卷第││ │ │ │ ↓ │A:游泳池那裡好嗎? │偵一字第10│118 頁反││ │ │ │0000000000│B:在游泳池喔… │00000000號│面至119 ││ │ │ │ 陳明哲 │A:嘿!游泳池好嗎? │卷第110 頁│頁 ││ │ │ │ (B) │B:好啊…好… │至第111 頁│ ││ │ │ │ │A:好… │) │ ││ ├────┼────┼─────┼─────────────┼─────┼────┤│ │105 年11│17:31:9 │0000000000│A: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4 日 │ │ 李玉婷 │B:我…不能過去耶… │監字第1014│他字第10││ │ │ │ (A) │A:老仔嗎? │號(雲警刑│15號卷第││ │ │ │ ↑ │B:嘿啊…我孫子…本來早上│偵一字第10│119 頁 ││ │ │ │0000000000│ 他要嗯… │00000000號│ ││ │ │ │ 陳明哲 │A:嘿… │卷第110 頁│ ││ │ │ │ (B) │B:結果他老媽正好下班…他│至第111 頁│ ││ │ │ │ │ 不能出來啊… │) │ ││ │ │ │ │A:喔…所以沒有要來就對了│ │ ││ │ │ │ │ … │ │ ││ │ │ │ │B:嘿啦! │ │ ││ │ │ │ │A:好!沒關係! │ │ ││ │ │ │ │B:不方便啦… │ │ ││ │ │ │ │A:沒關係!你跟我講一下就│ │ ││ │ │ │ │ 好! │ │ ││ │ │ │ │B:抱歉嘿! │ │ ││ │ │ │ │A:不會啦!不要這樣講! │ │ │├──┼────┼────┼─────┼─────────────┼─────┼────┤│15 │105 年11│22:3:5 │0000000000│A: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6 日 │ │ 李玉婷 │B:喂!要找妳!要去哪裡?│監字第1014│他字第10││ │ │ │ (A) │A:你誰? │號(雲警刑│15號卷第││ │ │ │ ↑ │B:我是老仔。 │偵一字第10│119 頁反││ │ │ │00-0000000│A:喔…老仔!你要過來嗎?│00000000號│面 ││ │ │ │ 陳明哲 │ 你來…游泳池! │卷第110 頁│ ││ │ │ │ (B) │B:好啊!我到那裡再打給妳│至第111 頁│ ││ │ │ │ │ ! │) │ ││ │ │ │ │A:好! │ │ ││ ├────┼────┼─────┼─────────────┼─────┼────┤│ │105 年11│22:17:35│0000000000│A: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6 日 │ │ 李玉婷 │B:嘿!我到了! │監字第1014│他字第10││ │ │ │ (A) │A:你到全家! │號(雲警刑│15號卷第││ │ │ │ ↑ │B:啥? │偵一字第10│119 頁反││ │ │ │00-0000000│A:我在全家! │00000000號│面 ││ │ │ │ 陳明哲 │B:在哪間全家? │卷第110 頁│ ││ │ │ │ (B) │A:前面一點而已! │至第111 頁│ ││ │ │ │ │B:前面一點的全家喔? │) │ ││ │ │ │ │A:嘿!你再直走! │ │ ││ │ │ │ │B:前面哪有全家? │ │ ││ │ │ │ │A:有啦!往斗南這邊一直走│ │ ││ │ │ │ │ 啦! │ │ │├──┼────┼────┼─────┼─────────────┼─────┼────┤│16 │105 年11│9:43:32 │0000000000│B: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2日 │ │ 田建興 │A:喂? │監字第1014│他字第10││ │ │ │ (A) │B:嘿!要找你們! │號(雲警刑│15號卷第││ │ │ │ ↑ │A:喔…你來這個…羊肉爐!│偵一字第10│120 頁正││ │ │ │00-0000000│ 好嗎? │00000000號│反面 ││ │ │ │ 陳明哲 │B:哪個羊肉爐? │卷第110 頁│ ││ │ │ │ (B) │A:日日興啊! │至第111 頁│ ││ │ │ │ │B:斗六喔? │) │ ││ │ │ │ │A:斗南啦!要往大林這邊不│ │ ││ │ │ │ │ 是有間四四興(註:應為│ │ ││ │ │ │ │ 日日興)嗎! │ │ ││ │ │ │ │B:喔…好…我去到那邊再打│ │ ││ │ │ │ │ 給你們啦! │ │ ││ │ │ │ │A:好… │ │ ││ ├────┼────┼─────┼─────────────┼─────┼────┤│ │105 年11│10:7:4 │0000000000│A: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2日 │ │ 李玉婷 │B:我到了喔! │監字第1014│他字第10││ │ │ │ (A) │A:好…好… │號(雲警刑│15號卷第││ │ │ │ ↑ │B:到羊肉爐那裡喔! │偵一字第10│120 頁反││ │ │ │00-0000000│A:好… │00000000號│面 ││ │ │ │ 陳明哲 │ │卷第110 頁│ ││ │ │ │ (B) │ │至第111 頁│ ││ │ │ │ │ │) │ │├──┼────┼────┼─────┼─────────────┼─────┼────┤│17 │106 年11│16:52:27│0000000000│A: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 日 │ │ 李玉婷 │B:喂!姐仔!我要坐車回去│監字第1014│他字第10││ │ │ │ (A) │ …我坐到斗南車頭了!我│號(雲警刑│15號卷第││ │ │ │ ↑ │ 坐5點10分的。 │偵一字第10│133 頁 ││ │ │ │00-0000000│A:我聽不懂你講什麼! │00000000號│ ││ │ │ │ 陳志翔 │B:我…要坐車回去嘉義嘛…│卷第110 頁│ ││ │ │ │ (B) │A:嘿…嘿… │至第111 頁│ ││ │ │ │ │B:嘿啊…我坐到斗南車頭…│) │ ││ │ │ │ │ 從斗六坐5 點10分的…到│ │ ││ │ │ │ │ 那邊差不多20分鐘吧…5 │ │ ││ │ │ │ │ 點20! │ │ ││ │ │ │ │A:嘿… │ │ ││ │ │ │ │B:5 點20到斗南車頭! │ │ ││ │ │ │ │A:等一下喔!你現在是要從│ │ ││ │ │ │ │ 斗六坐車到嘉義喔! │ │ ││ │ │ │ │B:嘿啊!但是我會從斗南先│ │ ││ │ │ │ │ 下去… │ │ ││ │ │ │ │A:喔…好啊!好啊!幾點?│ │ ││ │ │ │ │B:5 點20! │ │ ││ │ │ │ │A:好!好! │ │ ││ ├────┼────┼─────┼─────────────┼─────┼────┤│ │106 年11│17:19:56│0000000000│A:喂?你到了?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 日 │ │ 李玉婷 │B:喂!姐仔!我到了! │監字第1014│他字第10││ │ │ │ (A) │A:好!我馬上過去!我馬上│號(雲警刑│15號卷第││ │ │ │ ↑ │ 過去! │偵一字第10│133 頁 ││ │ │ │05-0000000│B:我到車頭了! │00000000號│ ││ │ │ │ 陳志翔 │A:好!我馬上過去! │卷第110 頁│ ││ │ │ │ (B) │ │至第111 頁│ ││ │ │ │ │ │) │ ││ ├────┼────┼─────┼─────────────┼─────┼────┤│ │106 年11│17:37:31│0000000000│A: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 日 │ │ 李玉婷 │B:姐仔!妳到了嗎? │監字第1014│他字第10││ │ │ │ (A) │A:抱歉!我在路上了! │號(雲警刑│15號卷第││ │ │ │ ↑ │B:我在車站…妳… │偵一字第10│133 頁 ││ │ │ │05-0000000│A:沒關係啦!抱歉啦!因為│00000000號│ ││ │ │ │ 陳志翔 │ 剛他車給我開出去…我不│卷第110 頁│ ││ │ │ │ (B) │ 知道啊…我現在在路上了│至第111 頁│ ││ │ │ │ │ !抱歉!抱歉! │) │ ││ │ │ │ │B:好…好… │ │ ││ ├────┼────┼─────┼─────────────┼─────┼────┤│ │106 年11│17:45:47│0000000000│A: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 日 │ │ 李玉婷 │B:姐仔!到了嗎? │監字第1014│他字第10││ │ │ │ (A) │A:快到了! │號(雲警刑│15號卷第││ │ │ │ ↑ │B:好… │偵一字第10│133 頁 ││ │ │ │05-0000000│A:快到了…快到了… │00000000號│ ││ │ │ │ 陳志翔 │B:好… │卷第110 頁│ ││ │ │ │ (B) │ │至第111 頁│ ││ │ │ │ │ │) │ │├──┼────┼────┼─────┼─────────────┼─────┼────┤│18 │105 年11│16:46:27│0000000000│A: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8 日 │ │ 李玉婷 │B:姐仔!我是古坑仔的孫子│監字第1014│他字第10││ │ │ │ (A) │ (註:應為「姪子」)…│號(雲警刑│15號卷第││ │ │ │ ↑ │A:嗯… │偵一字第10│135 頁 ││ │ │ │00-0000000│B:我要坐到哪裡啊… │00000000號│ ││ │ │ │ 陳志翔 │A:你坐到斗南! │卷第110 頁│ ││ │ │ │ (B) │B:坐到斗南? │至第111 頁│ ││ │ │ │ │A:大林啦!坐到大林好了…│) │ ││ │ │ │ │B:大林喔… │ │ ││ │ │ │ │A:嘿! │ │ ││ │ │ │ │B:好!我坐5 點10分的!差│ │ ││ │ │ │ │ 不多5 點半到啦! │ │ ││ │ │ │ │A:好… │ │ ││ │ │ │ │B:好… │ │ ││ ├────┼────┼─────┼─────────────┼─────┼────┤│ │105 年11│17:32:38│0000000000│B:喂!姐仔!我到了喔!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8 日 │ │ 李玉婷 │A:好!好!我們出門了! │監字第1014│他字第10││ │ │ │ (A) │ │號(雲警刑│15號卷第││ │ │ │ ↑ │ │偵一字第10│135 頁 ││ │ │ │00-0000000│ │00000000號│ ││ │ │ │ 陳志翔 │ │卷第110 頁│ ││ │ │ │ (B) │ │至第111 頁│ ││ │ │ │ │ │) │ │├──┼────┼────┼─────┼─────────────┼─────┼────┤│19 │105 年11│10:40:14│0000000000│A: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1日 │ │ 李玉婷 │B:喂?姐仔!我是古坑仔他│監字第1014│他字第10││ │ │ │ (A) │ 孫子!(註:應為「姪子│號(雲警刑│15號卷第││ │ │ │ ↑ │ 」) │偵一字第10│135 頁反││ │ │ │0000000000│A:嘿! │00000000號│面至第13││ │ │ │ 陳志翔 │B:我要坐到哪裡啊? │卷第110 頁│6 頁 ││ │ │ │ (B) │A:坐到哪裡喔… │至第111 頁│ ││ │ │ │ │B:嘿啊!我從嘉義過去! │) │ ││ │ │ │ │A:我看你要坐到斗六好了…│ │ ││ │ │ │ │ 我現在出去到斗六! │ │ ││ │ │ │ │B:妳要過去斗六喔? │ │ ││ │ │ │ │A:坐到斗南好了! │ │ ││ │ │ │ │B:斗南喔?那…我15分就到│ │ ││ │ │ │ │ 了喔! │ │ ││ │ │ │ │A:15分喔? │ │ ││ │ │ │ │B:15分!嘿! │ │ ││ │ │ │ │A:那過去斗六!去斗六!抱│ │ ││ │ │ │ │ 歉! │ │ ││ │ │ │ │B:過去斗六喔? │ │ ││ │ │ │ │A:嗯… │ │ ││ │ │ │ │B:好…過去斗六也差不多半│ │ ││ │ │ │ │ 小時而已!好啊… │ │ ││ ├────┼────┼─────┼─────────────┼─────┼────┤│ │105 年11│11:9:17 │0000000000│B:喂!姐仔!我到了!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1日 │ │ 李玉婷 │A:你要前站還是後站? │監字第1014│他字第10││ │ │ │ (A) │B:看妳啊!我都沒關係! │號(雲警刑│15號卷第││ │ │ │ ↑ │A:後站好了! │偵一字第10│136 頁 ││ │ │ │00-0000000│B:斗六後站喔? │00000000號│ ││ │ │ │ 陳志翔 │A:嘿… │卷第110 頁│ ││ │ │ │ (B) │B:那我馬上走下去喔! │至第111 頁│ ││ │ │ │ │A:好!你等一下喔!我在石│) │ ││ │ │ │ │ 榴班!我現在才要過去而│ │ ││ │ │ │ │ 已! │ │ ││ │ │ │ │B:你們差不多要多久? │ │ ││ │ │ │ │A:我們現在從石榴班過去!│ │ ││ │ │ │ │B:妳現在馬上過來喔… │ │ ││ │ │ │ │A:我們要從石榴班過去啦!│ │ ││ │ │ │ │ 你聽懂嗎? │ │ ││ │ │ │ │B:喔…你們要從石榴班過來│ │ ││ │ │ │ │ 喔…那不要10幾分鐘? │ │ ││ │ │ │ │A:嘿… │ │ ││ │ │ │ │B:好… │ │ ││ ├────┼────┼─────┼─────────────┼─────┼────┤│ │105 年11│11:23:12│0000000000│B:喂?姐仔!你們到了嗎?│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1日 │ │ 李玉婷 │A:彎過去就到了!你走出來│監字第1014│他字第10││ │ │ │ (A) │ 。 │號(雲警刑│15號卷第││ │ │ │ ↑ │ │偵一字第10│136 頁 ││ │ │ │00-0000000│ │00000000號│ ││ │ │ │ 陳志翔 │ │卷第110 頁│ ││ │ │ │ (B) │ │至第111 頁│ ││ │ │ │ │ │) │ │├──┼────┼────┼─────┼─────────────┼─────┼────┤│20 │106 年11│8:19:59 │0000000000│A: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2日 │ │ 李玉婷 │B:喂?姐仔! │監字第1014│他字第10││ │ │ │ (A) │A:誰? │號(雲警刑│15號卷第││ │ │ │ ↑ │B:古坑仔的孫子!(註:應│偵一字第10│137 頁 ││ │ │ │05-0000000│ 為「姪子」) │00000000號│ ││ │ │ │ 陳志翔 │A:嘿!怎樣? │卷第110 頁│ ││ │ │ │ (B) │B:我要坐到哪裡去啊? │至第111 頁│ ││ │ │ │ │A:大林! │) │ ││ │ │ │ │B:大林嗎? │ │ ││ │ │ │ │A:嗯… │ │ ││ │ │ │ │B:我坐37分的…到那邊大約│ │ ││ │ │ │ │ 47分啦… │ │ ││ │ │ │ │A:好! │ │ ││ │ │ │ │B:8 點47喔! │ │ ││ │ │ │ │A:好! │ │ ││ │ │ │ │B:好… │ │ ││ ├────┼────┼─────┼─────────────┼─────┼────┤│ │106 年11│8:47:40 │0000000000│B:喂?姐仔!我到了!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2日 │ │ 李玉婷 │A:好…好…我也要了嘿! │監字第1014│他字第10││ │ │ │ (A) │B:好… │號(雲警刑│15號卷第││ │ │ │ ↑ │ │偵一字第10│137 頁 ││ │ │ │00-0000000│ │00000000號│ ││ │ │ │ 陳志翔 │ │卷第110 頁│ ││ │ │ │ (B) │ │至第111 頁│ ││ │ │ │ │ │) │ │├──┼────┼────┼─────┼─────────────┼─────┼────┤│21 │105 年11│9:32:20 │0000000000│A: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3日 │ │ 李玉婷 │B:姐仔!我是古坑仔的孫子│監字第1014│他字第10││ │ │ │ (A) │ !(註:應為「姪子」)│號(雲警刑│15號卷第││ │ │ │ ↑ │A:嘿… │偵一字第10│137 頁反││ │ │ │05-0000000│B:我在斗南車站耶… │00000000號│面至第13││ │ │ │ 陳志翔 │A:在車站要幹嘛! │卷第110 頁│8 頁 ││ │ │ │ (B) │B:不然我要過去哪裡? │至第111 頁│ ││ │ │ │ │A:不然…你過來羊肉爐這裡│) │ ││ │ │ │ │ 啊! │ │ ││ │ │ │ │B:羊肉爐…我沒辦法過去!│ │ ││ │ │ │ │ 我沒車啦!我坐車哩! │ │ ││ │ │ │ │A:不然你要等一下喔… │ │ ││ │ │ │ │B:要多久? │ │ ││ │ │ │ │A:等一下吧… │ │ ││ │ │ │ │B:好…好… │ │ ││ ├────┼────┼─────┼─────────────┼─────┼────┤│ │105 年11│9:46:27 │0000000000│B:喂!鬥陣的!你還不出來│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3日 │ │ 田建興 │ 嗎? │監字第1014│他字第10││ │ │ │ (A) │A:你誰! │號(雲警刑│15號卷第││ │ │ │ ↑ │B:我是古坑仔的孫子啊!(│偵一字第10│138 頁 ││ │ │ │00-0000000│ 註:應為「姪子」) │00000000號│ ││ │ │ │ 陳志翔 │A:要等一下喔…不會太久啦│卷第110 頁│ ││ │ │ │ (B) │ ! │至第111 頁│ ││ │ │ │ │B:要等一下喔… │) │ ││ │ │ │ │A:嘿啊!你在哪裡? │ │ ││ │ │ │ │B:我在斗南車站啦! │ │ ││ │ │ │ │A:喔…好啦… │ │ ││ │ │ │ │B:要趕車班哩… │ │ ││ │ │ │ │A:要趕車班…現在就沒辦法│ │ ││ │ │ │ │ 啊! │ │ ││ │ │ │ │B:喔…大約啦…不然你跟我│ │ ││ │ │ │ │ 講大約差不多…我看幾分│ │ ││ │ │ │ │ 的車啊… │ │ ││ │ │ │ │A:怎麼跟你講…就要一段時│ │ ││ │ │ │ │ 間啊! │ │ ││ │ │ │ │B:半小時內會到嗎? │ │ ││ │ │ │ │A:差不多啦! │ │ ││ │ │ │ │B:好啦… │ │ │├──┼────┼────┼─────┼─────────────┼─────┼────┤│22 │105 年11│17:44:56│0000000000│B: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5日 │ │ 李玉婷 │A:喂? │監字第1014│他字第10││ │ │ │ (A) │B:姐仔!我是古坑仔的孫子│號(雲警刑│15號卷第││ │ │ │ ↑ │ !(註:應為「姪子」,│偵一字第10│139 頁 ││ │ │ │00-0000000│ 下同) │00000000號│ ││ │ │ │ 陳志翔 │A:誰? │卷第110 頁│ ││ │ │ │ (B) │B:古坑仔的孫子!孫子啦!│至第111 頁│ ││ │ │ │ │A:嘿…嘿…你講! │) │ ││ │ │ │ │B:我要過去哪裡? │ │ ││ │ │ │ │A:怎樣? │ │ ││ │ │ │ │B:我要過去哪裡? │ │ ││ │ │ │ │A:大林啦! │ │ ││ │ │ │ │B:我…我在斗六耶… │ │ ││ │ │ │ │A:什麼? │ │ ││ │ │ │ │B:我人在斗六耶… │ │ ││ │ │ │ │A:你講怎樣? │ │ ││ │ │ │ │B:我人在斗六!我沒有辦法│ │ ││ │ │ │ │ 過去大林… │ │ ││ │ │ │ │A:我沒有要過去斗六喔! │ │ ││ │ │ │ │B:我叔叔載我啊… │ │ ││ │ │ │ │A:我等一下要去臺南喔! │ │ ││ │ │ │ │B:這樣喔…不然…斗南好嗎│ │ ││ │ │ │ │ ? │ │ ││ │ │ │ │A:啥? │ │ ││ │ │ │ │B:斗南好嗎? │ │ ││ │ │ │ │A:什麼? │ │ ││ │ │ │ │B:斗南好嗎? │ │ ││ │ │ │ │A:我沒辦法過去…我跟人約│ │ ││ │ │ │ │ 好了… │ │ ││ │ │ │ │B:要過去大林喔…那我講一│ │ ││ │ │ │ │ 下… │ │ ││ │ │ │ │A:這樣咧?看你有沒有辦法│ │ ││ │ │ │ │ 過來啦! │ │ ││ │ │ │ │B:我問他一下!我跟我叔叔│ │ ││ │ │ │ │ 問一下! │ │ ││ │ │ │ │A:啥? │ │ ││ │ │ │ │B:我跟我叔叔問一下! │ │ ││ ├────┼────┼─────┼─────────────┼─────┼────┤│ │105 年11│17:52:7 │0000000000│B:喂? │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5日 │ │ 李玉婷 │A:喂? │監字第1014│他字第10││ │ │ │ (A) │B:喂!姐仔!我再15分鐘就│號(雲警刑│15號卷第││ │ │ │ ↑ │ 到大林車站喔… │偵一字第10│139 頁 ││ │ │ │0000000000│A:15分喔… │00000000號│ ││ │ │ │ 陳志翔 │B:嘿!15分… │卷第110 頁│ ││ │ │ │ (B) │A:好!好! │至第111 頁│ ││ │ │ │ │B:好! │) │ ││ ├────┼────┼─────┼─────────────┼─────┼────┤│ │105 年11│18:13:38│0000000000│B:喂?姐仔!妳還沒到喔…│105 年度聲│105 年度││ │月15日 │ │ 李玉婷 │A:喂? │監字第1014│他字第10││ │ │ │ (A) │B:喂!姐仔!我到了… │號(雲警刑│15號卷第││ │ │ │ ↑ │A:你誰! │偵一字第10│139 頁反││ │ │ │00-0000000│B:我是…古坑仔他孫子!妳│00000000號│面 ││ │ │ │ 陳志翔 │ 不是叫我到大林車站嗎?│卷第110 頁│ ││ │ │ │ (B) │ (註:應為「姪子」) │至第111 頁│ ││ │ │ │ │A:你到了嗎? │) │ ││ │ │ │ │B:嘿啊…我早就到了!我在│ │ ││ │ │ │ │ 這裡等! │ │ ││ │ │ │ │A:好!你在那邊等我一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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