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
107年度易字第1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107 年度偵字第4189號、第6390號、第6454號、第6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宗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 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14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4日戒治期滿,其所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 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麥寮國小)旁其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4 日上午8 時30分,在麥寮鄉中山路之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於崙背鄉東興段2387地號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0.4809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白色粉末3 包(未驗出毒品成分)、吸管勺子1 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殘渣袋1 個、鼻用吸食軟管1 個,及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透明夾鏈袋6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李宗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10日凌晨2 時許,由李宗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華」至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之工寮,李宗賢並自破損窗戶翻越入內,再持於現場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斜口鉗、活動扳手、套筒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子型螺絲起子各1 支、鈎電線專用鈎2 支等工具,著手竊取許淑汝所有之電纜線、發電機、電熱水器及加壓馬達等物。然經許淑汝當場發現,李宗賢及「阿華」隨即逃逸無蹤,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揭失竊物品,並扣得上開作案工具,始悉上情。
三、李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7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0 號旁,見劉勝賢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利用該車內留有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尋獲發還)。
㈡於107 年8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停放在該處為蔡弼丞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尋獲發還)。
㈢於107 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縣道500 公尺處,持自備鑰匙,竊取停放在該處為張萬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尋獲發還)。
㈣於107 年9 月5 日晚間9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工寮,徒手竊取歐秋宏所有之白鐵鰻魚飼料槽40台斤、白鐵流刺網20台斤及白鐵水車葉子板1 組,得手旋即駕車離去(上開白鐵鰻魚飼料槽、白鐵流刺網及白鐵水車葉子板業經尋獲發還)。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許淑汝、蔡弼丞、張萬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宗賢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雲警螺偵字第1071000495號卷第35頁、第37頁、107 偵4329號卷第77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白色粉末3 包(未驗出毒品成分)、吸管勺子1 支、玻璃球吸食器2 個、殘渣袋1 個、鼻用吸食軟管1 個、透明夾鏈袋6 個在卷,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雲警螺偵字第1071000495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4公克);扣得之透明結晶3 包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480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89號鑑驗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510 號鑑定書各1 份(107 偵4329號卷第69頁、第73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淑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西偵字第1070004853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雲警西偵字第1070004853號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49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油壓剪、斜口鉗、活動扳手、套筒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鈎電線專用鈎2 支在卷。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勝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西偵字第1070011849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2 張(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1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弼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西偵字第1070011843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3 張(雲警西偵字第1070011843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3頁、第3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萬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西偵字第107001189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㈥犯罪事實三、㈣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秋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西偵字第1070011897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照片5 張(雲警西偵字第1070011897號卷第55頁、第75頁至第7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於現場撿拾持以竊盜之油壓剪、斜口鉗、活動扳手、套筒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子型螺絲起子各1 支、鈎電線專用鈎2 支等物之質地甚為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堪認為兇器。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2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加重竊盜、4 次普通竊盜,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至於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而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必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有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且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得認為與上開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96 號、第511 號、96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入監,於99年6 月17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99年7 月16日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28日【下稱所餘殘刑】。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39號、第82號、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6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月(共3 罪)、4 月(共2 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餘殘刑、甲、乙、丙等案,於106 年5 月25日再度假釋出監,雖該假釋又業經撤銷,然上開所餘殘刑已於101 年5 月2日執行完畢,甲案已於102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乙案亦已於104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又被告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一再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品業均已歸還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與父親、兄姐同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目的、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 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 項)。」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4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3 包(驗餘淨重共0.480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51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未驗出毒品成分)、吸管勺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殘渣袋1 個、鼻用吸食軟管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透明夾鏈袋6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扣案之油壓剪、斜口鉗、活動扳手、套筒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鈎電線專用鈎2 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係於現場撿拾,非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非屬必須沒收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本件未扣案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㈡及㈢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亦未能證明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本院卷宗案號 ││號│ │ │ │├─┼─────┼─────────────┼───────┤│1 │犯罪事實一│李宗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07 年度訴字第││ │所示之分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1036號 ││ │施用第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 ││ │二級毒品犯│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含包裝│ ││ │行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 │白色粉末參包、吸管勺子壹支│ ││ │ │、透明夾鏈袋陸個均沒收之;│ ││ │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參包(驗│ ││ │ │餘淨重共零點肆捌零玖公克,│ ││ │ │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 │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殘│ ││ │ │渣袋壹個、鼻用吸食軟管壹個│ ││ │ │、透明夾鏈袋陸個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二│李宗賢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107 年度易字第││ │所示之加重│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1064號 ││ │竊盜犯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三│李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07 年度訴字第││ │、㈠所示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36號 ││ │普通竊盜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 │ │├─┼─────┼─────────────┼───────┤│4 │犯罪事實三│李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07 年度訴字第││ │、㈡所示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36號 ││ │普通竊盜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 │ │├─┼─────┼─────────────┼───────┤│5 │犯罪事實三│李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07 年度訴字第││ │、㈢所示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36號 ││ │普通竊盜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 │ │├─┼─────┼─────────────┼───────┤│6 │犯罪事實三│李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07 年度訴字第││ │、㈣所示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36號 ││ │普通竊盜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