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5 分鐘讀完全文 96,9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王紹銘簡鈺昕黃麗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2號

                         第85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鈺霖

      李芳儀

      藍佳靜

      王玟萱

      陳貞妗

      曾嘉維(原名:曾瓊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32號、第4077號、第4112號、第4138號、第4150號、第4523號、第4596號、第4635號、第4675號、第5032號、第5649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198號、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簡鈺霖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丙○○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三、藍佳靜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四、甲○○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五、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六、曾嘉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七、丙○○被訴共同詐欺庚○○、丁○○部分,無罪。

八、丙○○被訴共同詐欺邱竹英部分,以及曾嘉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簡鈺霖於民國108 年3 月間,透過友人「廖宥彤」介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是未成年人),綽號「萊恩」、「小胖」、「趙子龍」、「劉德華」、「清水健」、「張學友」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招募他人,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所管領金融帳戶內存款之角色(俗稱車手),並約定簡鈺霖可從被招募者所提領贓款中獲得2 %之報酬。簡鈺霖進而於108 年3 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租屋處,與丙○○接洽後,招募丙○○加入之(無證據證明簡鈺霖有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獲利)。丙○○因缺錢花用,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之,且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透過簡鈺霖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轉傳給「趙子龍」,經「趙子龍」審核通過後,同意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丙○○於加入後之108 年5 月中旬,見甲○○、戊○○、曾嘉維經濟狀況不佳,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在同上租屋處,主動詢問甲○○、戊○○、曾嘉維有無擔任車手之意願而為招募行為。甲○○、曾嘉維同意後,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同前審核之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參與之(曾嘉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戊○○則未同意加入之(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丙○○與藍佳靜為夫妻(108 年5 月24日登記結婚),藍佳靜自108 年3 月底至4 月間某日(4 月7 日以前)起,亦主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上開人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加重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魏耀林等9 人,對渠等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渠等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財物放於指定地點,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某人再分別指示丙○○、藍佳靜、甲○○等人前去拿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財物(俗稱「撿包」,詐欺手法及撿包細節詳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後,丙○○、藍佳靜、甲○○及曾嘉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別或共同持被害人所管領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誤判車手係有提領權之人前來提領,便讓丙○○等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人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提款人】、【提款金額】所示),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得手。待丙○○等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依是否為「撿包後提款」還是「單純提款」取得提領現金之報酬5 %或3 %。又戊○○與甲○○為情侶,戊○○知悉甲○○在從事車手工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於甲○○領取附表二編號6㉘、㉙、8、9所示被害人帳戶內現金時,陪同前往(包含附表二編號9之陪同撿包),甲○○領得之報酬則與戊○○一同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方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 . . . .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黃○語之子黃○寬為98年3 月生、黃○榕為92年3 月生(本院訴712 號卷一第371 頁、第375 頁),於案發時分別為兒童(10歲)及少年(16歲),均為本案間接被害人,依前規定,為保護其二人隱私,包含母親黃○語之姓名、年籍,均有隱匿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又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6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簡鈺霖、丙○○、藍佳靜、甲○○、戊○○及曾嘉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712 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訴712 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或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故前述被告及他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部分,僅作為認定被告丙○○等人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判決依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鈺霖、丙○○、藍佳靜、甲○○及曾嘉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712 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30 頁、本院訴712 號卷二第31頁至第72頁、本院訴712 號卷三第14頁至第189 頁),核與被告甲○○、戊○○、藍佳靜及曾嘉維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訴712 號卷三第18頁至第7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認定犯罪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甚至朋分利得,即克當之。又在詐欺集團猖獗橫行之今日,不論詐騙手法多麼高明,組織分工如何細膩,組織設立如何隱密,多半仍須有人出面提領款項,始能克竟其功,享受詐騙成功之果實。也因為如此,警方掌握行蹤有異之提款車手,進而逮捕、追查詐欺集團其他份子上游,為實務上瓦解詐欺集團(至少能保住被害人之金錢)之常見手段(現實生活中也常在自動櫃員機前看到警方張貼疑似車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或鼓勵檢舉提領異常之行為人標語)。正也因為如此,多人一起行動,彼此掩護把風(一人遭查獲便有全數滅團之可能),甚至輪流使用同一張提款卡,或不時更換提領地點,製造正常提款之假象,是避免啟人疑竇之方法。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同一車手領得大量現金徒增被侵吞或遭查獲之風險。就上述各情觀之,一起行動之詐欺集團車手們,縱其中有人沒有實際提領某被害人匯入金錢之行為,因其與其他實際領款之車手屬於「命運共同體」(別人遭查獲,自己也可能遭殃,整個行動便會終止,影響自己領款之收益),仍可認定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詐欺取財結果之實現,均為不可或缺(此即學理上所指功能性犯罪支配),而應以共同正犯論。故關於丙○○、藍佳靜陪同彼此撿包、領款(附表二編號5);丙○○、甲○○一同領款(附表二編號6㊵至㊺、編號7⑩至⑫),參前所述,均應以正犯論處。至被告甲○○固於審判中供稱:附表二編號6㊵至㊺部分,我跟丙○○是領不同張卡片云云(本院訴712 號卷三第36頁),但從提款機監視器畫面與交易明細表相對照(警919 號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警95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訴712 號卷一第253 頁、第317 頁),被告甲○○、丙○○是同一時間前往平鎮郵局提領蔡政明、吳綉敏帳戶內之款項(附表二編號6㊵至㊺、編號7⑩至⑫),屬兩人共同為之,故被告甲○○此部分之說詞應屬記憶有誤。此外,被告戊○○雖於附表二編號6㊵至㊺之提領畫面旁簽名,然被告戊○○供稱:我忘記為何簽名了等語(本院訴712 號卷三第180 頁),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參與此次提領犯行,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檢察官本未起訴及此,見起訴書附表編號),併此陳明。

㈢被告戊○○固坦承與被告甲○○為情侶,也有陪同被告甲○○前去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陪甲○○去領錢,因為那時候我們住在一起,我並不是要當車手提款云云。惟查:

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

⒉被告戊○○與被告甲○○為情侶,被告戊○○知悉被告甲○○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卻於被告甲○○領取附表二編號6㉘、㉙、8、9所示被害人帳戶內現金時,陪同前往(附表二編號9撿包時也陪同前往),而被告甲○○領得之報酬則與被告戊○○一同花用等事實,為被告戊○○所是認(警919 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警1785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他949 號卷第231 頁至第237 頁、偵4112號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本院聲羈105 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本院訴712 號卷一第52頁至第71頁、本院訴712 號卷三第15頁、第45頁至第49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證)述之內容大致吻合(警1785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訴712號卷三第19頁、第27頁、第35頁、第40頁),並有被告戊○○、甲○○指認之(蔡政明)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 張(警919 號卷第157 頁)、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 年5 月20日交易明細1 份(警1785號卷第59頁)、丁○○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8 年5 月20日交易明細2 份(警1785號卷第63頁、第65頁)、莿桐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 年5 月21日對帳單1 份(警1785號卷第67頁)、丁○○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 年5 月20日交易資料1 份(警1785號卷第69頁)、(庚○○、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4張(警1785號卷第111 頁至第161頁)附卷可參。

⒊被告甲○○自108 年1 月11日起,便與被告丙○○、藍佳靜同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一間套房放二張床,沒有其他隔間),被告戊○○與被告甲○○交往後亦於108 年5 月14日搬入同處居住,四人平常講話、睡覺都可以看到彼此等情,此經被告甲○○於審判中結證屬實(本院訴712 號卷三第19頁、第22頁)。而在被告戊○○搬入之前,被告甲○○、丙○○、藍佳靜均已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見附表二編號1至6),故被告戊○○於平日共同生活中,可輕易知悉被告甲○○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況被告戊○○也自承:我認識甲○○時她沒有工作,平日生活開銷我們兩個人都有出,一人一半,還要負擔房租等語(本院訴712 號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被告甲○○若無工作收入來源,勢必無法負擔一半支出,足證被告戊○○對於被告甲○○擔任車手工作乙情了然於胸。是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5 月16日我與甲○○至土地銀行提領金錢,這次是我記得的。【問:「5 月16日」(此為被告戊○○首次)你和甲○○一起在土銀中壢分行領錢的時候,你知道領的是被害人的錢了嗎?】那時候知道了等語(警919 號卷第76頁、偵4112號卷第110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知道是要領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的錢等語(本院聲羈105 號第31頁至32頁),自與事實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戊○○對於其陪同被告甲○○撿包或領款時,被告甲○○正在從事犯罪行為應知之甚詳。況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甚是單純,本無須他人協力為之,若有陪同之行為,就是要避免為警查獲,或所提領大額款項遭他人覬覦而蒙受損失,而對詐欺取財結果之實現有所助益,此應無違一般人之認知,更為被告戊○○所明知。故被告戊○○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須一而再,再而三地陪同前往,甚至大老遠地陪同被告甲○○從桃園南下雲林(附表二編號8、9),還毫不避嫌地共同花用犯罪所得。由此觀之,被告戊○○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所得共同花用),而從事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陪同領款),參前說明,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至被告戊○○於偵查中辯稱:5 月20日當天甲○○是跟我說要來雲林玩,是領完錢回到中壢她才跟我說她在當車手,我沒有分到錢云云(他949 號卷第233 頁),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三、綜上所陳,被告簡鈺霖、丙○○、藍佳靜、甲○○、曾嘉維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被告戊○○辯稱其未犯罪之辯解委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法律適用: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被告丙○○、藍佳靜、甲○○、曾嘉維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一般而言,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通常也有各自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內有結構分工。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故被告丙○○、藍佳靜、甲○○加入之,均該當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簡鈺霖招募被告丙○○加入;被告丙○○再招募被告甲○○、戊○○、曾嘉維加入,則被告簡鈺霖、丙○○均該當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第1 項第1 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又第1 項第2 款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立法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係各擔任撿包、提款之被告丙○○、藍佳靜、甲○○、曾嘉維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綽號「萊恩」、「小胖」、「趙子龍」、「劉德華」、「清水健」、「張學友」)等共三人以上,分別冒用警察、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附表二編號8除外),已經認定如前,故上開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行為確已該當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戊○○部分,雖無證據證明其曾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份子接觸,但因其與擔任車手之被告丙○○、藍佳靜、甲○○共同生活,自然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之組成有多數人(三人以上),況當今詐欺案件屢見不鮮,集團性犯罪者眾,亦為現今社會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戊○○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戊○○就其陪同撿包或提款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會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犯罪手法係由各被告持所詐得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輸入向各被害人所詐得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該當本罪之要件無疑。

㈣本案被害人黃○若語所交付者,包含其二名未成年小孩黃○寬、黃○榕之郵局帳戶,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藍佳靜於本次犯行當下主觀上知悉上情,故尚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刑責。

二、被告等人成立罪名如下:

㈠核被告簡鈺霖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2、3、4、5、6(①、②、⑦、⑧、⑪至⑭、㉜至㊺)、7(④至⑫)所為(含撿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核被告藍佳靜就犯罪事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5、6(③、④)所為(含撿包),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6(⑰至⑲、㉘至㉙、㊵至㊺)、7(①至③、⑩至⑫)、9所為(含撿包),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㈤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6(㉘、㉙)、8、9陪同被告甲○○領款或撿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㈥核被告曾嘉維就附表二編號6(㉖、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㈦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甲○○、戊○○之論罪法條部分,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追加起訴書第3 頁),但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敘明任何該款之加重事由,為顯然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本院訴712 號卷三第13頁),併此陳明。

三、被告簡鈺霖、丙○○就其各自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丙○○、藍佳靜、甲○○、戊○○、曾嘉維縱未與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各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丙○○、藍佳靜、甲○○、戊○○及曾嘉維就其等各次實際參與撿包或提款之部分,與同樣參與該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競合: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立法理由謂:「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既然「招募不特定人」、「他人有無因召募而加入」均該當本罪要件,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顯然不以招募人數或次數決定其罪數。簡言之,不管招募一人、二人、三人以上,或他人有無同意加入,均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單純一招募罪。故被告丙○○招募被告甲○○、曾嘉維、戊○○等3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戊○○最終未加入),參前說明,仍屬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丙○○招募被告曾嘉維、戊○○加入(被告戊○○未同意)等事實(起訴書第2 頁),但該部分與已經起訴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招募被告甲○○)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本件被告丙○○等人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撿包後提領金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或令其同時交付其他財物(附表二編號5),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甲○○、丙○○共同為附表二編號7⑩至⑫之提款行為,但該部分與已經起訴經認定有罪之被告丙○○、甲○○提領吳綉敏同一帳戶內現金之犯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依法論處。另檢察官未記載被告藍佳靜與丙○○一同提領魏耀林之款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而僅記載一同撿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應由本院逕依證據認定、補充(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被告藍佳靜罪名之成立)。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直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雖有黃○語、黃○寬、黃○榕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但均為黃○語所管領,故黃○寬、黃○榕僅為間接被害人,不納入犯罪次數之計算)。基此:

⒈被告丙○○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7 罪【附表二編號1、2、3、4、5、6(①、②、⑦、⑧、⑪至⑭、㉜至㊺)、7(④至⑫)】。

⒉被告藍佳靜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3 罪【附表二編號1、5、6③、④】。

⒊被告甲○○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3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4 罪【附表二編號6(⑰至⑲、㉘至㉙、㊵至㊺)、7(①至③、⑩至⑫)、8、9】。

⒋被告戊○○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3 罪【附表二編號6(㉘、㉙)、8、9】。

⒌被告曾嘉維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1 罪【附表二編號6(㉖、㉗)】。

㈣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原則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所謂「首次」,乃「相對」而非「絕對」之概念。申言之,係指被警方查獲而遭起訴之「第一次」詐欺犯罪而言(從已被起訴數案件中判斷何者為先,若僅有一案被起訴,則從該案犯罪事實作判斷即可,此為法院事實上可以調查之事項),而非指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之實際「初次」詐欺犯罪。否則在行為人有多次詐欺,卻僅有部分犯行被查獲而曝光等情形,去查明何為行為人之「首次」有其實際上困難,亦無異強令法院依職權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甚至就未起訴之「他次」詐欺取財犯行為實體上有罪與否之判斷(是否為首次抑或本案裁判效力所及),違反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同時增加法律之不安定性。即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精神在於「禁止過度評價」,不應過度解讀認為該判決課以事實審法院去調查、審認何者為被告事實上「首次」詐欺犯罪之義務(若判決參與犯罪組織判決確定後,被告有他次即較早之詐欺犯行被起訴,仍不得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理在此)。是以:

⒈本案被告丙○○從「108 年3 月2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於108 年3 月29日、30日共同詐欺陳永芳、洪大安等人而為警方查獲(下稱甲案),此有各該警方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聲羈8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故甲案之犯罪時間均早於本案(本案最早為附表二編號1之「108 年4 月7 日」),惟甲案尚在偵查階段,未據起訴。又被告丙○○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詐騙張金環(被告丙○○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5 月15日凌晨1 時19分至21分)、鄭春梅(犯罪時間為108 年5 月14日凌晨0 時48分、49分)之案件,分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50 號(下稱乙案)、第872 號(下稱丙案)判決有罪在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可明(本院訴712 號卷二第7 頁至第27頁),故乙、丙案中被告丙○○之犯罪時間晚於本案。從而,可認本案共同詐騙魏耀林部分(附表二編號1)乃係被告丙○○遭起訴之「首次」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因甲案被查獲即脫離本案詐欺集團)。

⒉被告藍佳靜、甲○○均尚未另因案被訴,亦可以認定其二人首次詐欺犯行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被告藍佳靜)、6(被告甲○○)。

㈤承前㈣之論述:

⒈被告丙○○、藍佳靜、甲○○、曾嘉維就本案(非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各罪,係以一行為對同一被害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丙○○、藍佳靜附表二編號1、被告甲○○附表二編號6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與同一犯罪事實(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各罪各成立想像競合犯之結果,亦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立法者考量行為人利用網路、電話簡訊傳輸之便利、對象大量且不特定,廣泛對外就不特定人邀集加入犯罪組織,於刑法規範之教唆、幫助限於特定人且須教唆或幫助之他人確有為正犯行為情形下,行為人始能依教唆、幫助他人參與組織犯罪論處,對於防範犯罪組織之擴大實有不足,進而增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以此方式擴大原教唆、幫助之範圍及於對象不特定人,甚且該不特定人縱未因行為人之招募實際參與犯罪組織,均應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從立法意旨亦無從窺知行為人須原已參與犯罪組織為限,故行為人縱然本非犯罪組織之一份子,於招募他人後本身亦未為犯罪組織內犯罪行為,亦不影響其招募行為之成立。是以,從該立法理由及立法歷程可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為一有招募之行為即屬既遂,且業已完成終了,不論他人實際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亦不以行為人本身業已參與犯罪組織或為犯罪組織內犯罪行為為其必要,準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狀態犯」,並非「繼續犯」。又行為人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為招募之行為,犯罪即屬既遂亦完成、終了,其於招募之當時若係出於與招募之他人一同為組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主觀上當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然觀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非為犯罪組織手段之必要方法,實行犯罪組織手段亦非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為組織犯罪手段實行行為之一部,難認其二者間有何實行行為局部重疊或吸收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第8 號研討結論)。故而:

⒈被告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已如前述,可認其工作內容並未包含招募他人,故其招募甲○○、曾嘉維、戊○○加入,屬另行起意為之,而與參與犯罪組織或詐欺取財部分無何吸收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⒉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7 罪、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1 罪;被告藍佳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 罪;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4 罪;被告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共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⒊本案被告簡鈺霖僅被起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與其可能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無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實難併予審理。

五、累犯:

㈠被告簡鈺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丙○○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368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

㈢被告曾嘉維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3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併執行他案拘役20日),並於104 年1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㈣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則被告簡鈺霖、丙○○、曾嘉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在內減輕刑責之情形(在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111號、第1280號判決意旨),故被告簡鈺霖、丙○○及曾嘉維本案犯行,皆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刑責。

六、酌減: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戊○○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被告甲○○為同居情侶及錢財共享,因年紀尚輕,缺乏社會經驗,智慮淺薄,才會陪同提款而犯下本案,涉案情節非深,角色邊緣,犯罪情節非重,認依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科以法定最低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故被告戊○○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所犯各罪之刑。

七、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鈺霖、丙○○、藍佳靜、甲○○、戊○○、曾嘉維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本案詐騙犯罪造成許多善良民眾無辜受騙、財產盡失,破壞社會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等嚴重後果,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犯後也未能與被害人魏耀林等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簡鈺霖、丙○○、藍佳靜、甲○○、曾嘉維能坦承犯行,被告戊○○否認犯罪,暨本案被害人數不少,損失金額非微,與被告簡鈺霖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在科技公司上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姊姊同住;被告丙○○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家中有奶奶、父母親、哥哥,已婚無子女,前曾從事直播主工作;被告藍佳靜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與前男友育有一子,現由媽媽照顧,家裡還有外婆、小叔,但現在與被告甲○○、戊○○同住,在俗稱特種行業上班;被告甲○○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在髮廊上班,目前為無業狀態;被告戊○○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美髮業,目前無業中;被告曾嘉維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在檳榔攤工作,已婚無子女(本院訴712 號卷三第185 頁至第187 頁),兼衡被告等人因本案所取得之報酬高低不同,犯罪情節也有異(如被告簡鈺霖招募1 人,被告丙○○招募3 人,但被告簡鈺霖招募被告丙○○加入,為本案犯罪之起始,亦不能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藍佳靜、甲○○及戊○○所犯各罪,在刑罰評價上雖為數罪關係,但其等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4 月到5 月,犯行頻密,犯罪手法類似,可認渠等於該時段犯數罪係其生命過程中某個時段之觀念偏差,身心失序或迫於經濟壓力所導致,該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再考量被告丙○○、藍佳靜、甲○○、戊○○均年紀尚輕,量處過重之刑並無助於其等將來回歸社會,然亦應慮及被告丙○○屢經查獲猶不知警惕,一再犯案之法敵對性格(但其供稱在高雄被查獲時,同時被警方全數查扣提領贓款,上游要其負責,其不得已才會繼續留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當車手,此犯罪動機本院一併斟酌)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定被告丙○○、藍佳靜、甲○○、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7之罪刑,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在案,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與其所犯他罪宣告刑不得合併定刑)。

八、強制工作: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綜上說明,本案被告丙○○、藍佳靜、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是以,本院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丙○○、藍佳靜、甲○○宣告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16 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九、沒收:

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簡鈺霖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待被告丙○○加入即已成罪,業如前述。雖被告簡鈺霖坦承於108 年3 月至4 月間因被告丙○○於加入後擔任車手提款,而抽成取得2 %報酬共1 萬元,但復供稱在「108 年4 月8 日」被告丙○○被查獲後兩人已無聯絡(本院訴712 號卷三第174頁至第175 頁),再對照被告丙○○本案被起訴詐欺犯罪之細節(附表二)可知,關於被告簡鈺霖因抽成而與被告丙○○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共同詐欺所得10,000元亦難以認定為招募被告丙○○之「直接」犯罪所得,毋寧為共同詐欺所得,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是被告簡鈺霖繳回扣案之300 元(即附表三編號1),應由

㈢被告丙○○招募被告甲○○、戊○○、曾嘉維加入,據被告甲○○於審判中作證稱:我不知道她(被告丙○○)有無拿到介紹費,但如果我今天賺10,000元以上,她會說不然我拿2 、3,000 元給她等語(本院訴712 號卷三第21頁),但被告丙○○否認之(本院訴712 號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故此部分證據僅有被告甲○○之片面指證,難以逕採。又卷內也沒有被告丙○○因招募他人而獲利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丙○○此部分招募犯行應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被告丙○○、藍佳靜、甲○○、戊○○、曾嘉維本案犯罪所得(撿包後領款之報酬為提領款項總額之5 %,其他單純領款則為3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9【詐欺方式】欄所示),未扣案之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兩人共犯部分,原則上為共同花用,參前說明,應視為犯罪所得各取得二分之一;但附表二編號6㊵至㊺、編號7⑩至⑫之部分,被告丙○○、甲○○因彼此互陪而成立共犯,惟犯罪所得係各自取得,應例外分開獨立計算)。又被告丙○○繳回之對蔡政明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300元(即附表三編號2),因已扣案,業據被告丙○○供認在卷(警919 號卷第6 頁反面),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併為追徵之諭知。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2 支行動電話,被告甲○○、戊○○均否認與詐欺犯罪有關(本院訴712 號卷三第168 頁至第169 頁),也無證據證明係其等供本案犯罪使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待庚○○、丁○○被詐騙而交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指示被告甲○○、戊○○持各該提款卡加以提領(即附表二編號8、9之犯罪事實),並自所得款項抽成牟利。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2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即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參、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甲○○、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陳)述為主要論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此一犯行,辯稱:伊沒有叫她們去提款,也沒有經手這部分款項,她們是直接由上面(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行動,可能是因為我之前有指認被告甲○○犯案,害她被查獲,她才會誣賴我等語(本院訴853 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二、證明力方面: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①108 年5 月19日日晚上我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丙○○要我隔天下雲林工作,然後拿1 支工作手機給我,我於20日當天10時30分許到斗六火車站時,丙○○就以微信傳給我庚○○的住址,要我前往該處等候庚○○把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外面的花盆上再前往拿取,我收取後即搭計程車前往火車站後站的郵局(慶生路郵局)提款,提款卡密碼也是丙○○以微信傳給我的。提領的錢也是交回丙○○。②108 年5 月20日我在斗六火車站後站郵局提款完,丙○○再以微信傳給我丁○○的地址,要我前往該處等候丁○○把存摺、提款卡放置住處右前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上,我收取後即搭計程車前往斗六市區的臺灣銀行、郵局(永安郵局)、元大銀行提款,提款卡密碼也是丙○○以微信傳給我的。③我犯案時的車資跟日常開銷都是丙○○給的等語(警1785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108 年5 月20曰早上10點半你到斗六火車站後,丙○○用微信傳給你庚○○位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的地址,之後你前往該址等庚○○把存摺、提款卡放在花盆上,你就過去拿?)是。(問:你是如何知道這個人要給你存摺、提款卡?)丙○○給我地址,並跟我說他的特徵說他會放在他家的花盆,等他放完再過去拿。我拿到存摺、提款卡後,叫計程車離開,我是叫55688 。(問:領完這筆款項,丙○○又用微信傳送丁○○的地址,你就到丁○○位於莿桐鄉埔子村埔子126 號的車上,丁○○將她的3張提款卡含密碼放在牛皮紙袋上,你就到車附近將這3 張提款卡取走,是否正確?)是。丙○○跟我說卡片要提領多少,丙○○說提款有上限,叫我每次按的金額要照她說的去做。只要我那天酬勞有超過1 萬元,她就會抽2 、3,000 元。5 月20日收到的贓款,丙○○給我5 %。5 月20日是上游通知我,但與我連絡的是丙○○,這次丙○○說手機賣給我,之後我就都用這支手機與上游聯絡等語(他949 號卷第207頁至第217 頁、偵4198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從桃園到雲林的旅費是上面給的。(問:有無透過丙○○?)我和丙○○會一起去,沒有透過她。丙○○有看到我就會給她,她沒看到我就自己給上面等語(偵4198號卷第91頁)。則就丙○○是否有參與本案共同詐騙庚○○、丁○○之犯行,被告甲○○之指證前後矛盾,可信度存疑。其次,被告甲○○於審判中證(供)稱:上游(萊恩、小胖)會叫我們到指定的地方拿被害人提款卡、存摺,領到的錢一樣交給上游(萊恩、小胖),丙○○沒有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提款,但我會跟她一起去交錢給上游,她交她的,我交我的,實際上我領的錢沒有交給丙○○,我交給萊恩或小胖其中一個,他們會連同報酬、旅費一起給我,丙○○是給我備用機,我沒有用過等語(本院訴712 號卷三第18頁至第44頁、第152 頁),核與其偵查中所述出入甚大,益徵被告甲○○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不能逕信。

㈡被告丙○○於108 年5 月27日警詢中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供出被告甲○○涉案(警919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而後該分局才於108 年6 月19日查緝被告甲○○到案(警919 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甲○○也坦承:(問:你之前說領到的錢透過丙○○轉交出去,後來又改口說是自己交出去,是這樣嗎?)是,因為之後我有聽說她把我講出來等語(偵3532號卷二第378 頁)。則被告丙○○辯稱:可能因為我之前有指認被告甲○○犯案,害她被查獲,她才會誣賴我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至手機部分,被告甲○○於審判中亦證稱:這支手機沒有拿來用,她說可以用手機APP 叫車是平常聊天跟我講的,因為我們都是車手等語(本院訴712號卷三第33頁);被告戊○○於審判中結證稱:這支手機沒有拿來聯絡,裡面是空的,甲○○賣掉了等語(本院訴712號卷三第55頁至第56頁),故被告丙○○縱有出售或交付行動電話予被告甲○○之事實,亦難認與此部分被訴犯行有何關連性(本案也無查扣該支手機佐證),難以資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㈢被告戊○○於警詢中指稱:甲○○將贓款交給丙○○。擔任車手的酬勞是丙○○拿給甲○○,就是我們當天回到中壢汽車旅館時,丙○○來向甲○○拿贓款後,就會從中抽出錢給甲○○。我於收取帳戶資料、提款時如何分工,都是聽丙○○指揮,詐騙得手後,贓款都是全部交給丙○○等語(警1785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作證稱:甲○○把領到的錢全部交給丙○○。當天丙○○給甲○○1 萬多元等語(他949 號卷第231 頁至第237 頁)。惟被告甲○○以證人身分證稱:5 月 20 日當天我先把戊○○帶到汽車旅館,戊○○知道我交錢的事是聽我說的,她沒有看到等語(偵4198號卷第46頁、本院訴712 號卷三第35頁);被告戊○○於審判中亦作證稱:108 年5 月20日交錢這件事是甲○○告訴我的,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訴712 號卷三第55頁)。足見被告戊○○所言不利於被告丙○○之說詞,有傳聞之嫌,不能補強被告甲○○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復查,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有罪部分),被告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負責拿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提領款項交付上手以領取報酬,與被告甲○○並無不同。何以就共同詐欺庚○○、丁○○之部分(附表二編號8、9),被告丙○○卻突然能擔任下達指令與收款之指揮角色(即車手頭)?檢察官未能提出有說服力之舉證。

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但必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檢察官所舉之供述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參與一同行騙庚○○、丁○○之事實,即檢察官之舉證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故被告丙○○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丙○○被訴上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由本院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再以: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丙○○招募被告藍佳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戊○○陪同被告甲○○領款之前揭有罪部分【附表二編號6(㉘、㉙)】,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追加起訴部分:

㈠被告甲○○、戊○○共同對庚○○、丁○○詐欺取財部分(附表二編號8、9),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甲○○、戊○○共同對庚○○詐欺取財部分(附表二編號8),及被告戊○○共同對丁○○詐欺取財部分(附表二編號9),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指「招募」,即「招收募集」之意,顧名思義,必行為人有主動或積極延攬、介紹、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始能成罪。而據被告藍佳靜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跟我老公丙○○都缺錢,是我老公朋友(簡鈺霖)介紹老公先加入,我也想幫老公賺錢,所以就跟著她一起做詐欺車手等語(警6290號卷第3 頁);於本案審判中作證稱:是上游用微信找到我,加我好友,我生活費不夠,房租繳不出來,所以才去當車手等語明確(本院訴712 號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則被告藍佳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乃自己與上游接洽,並未透過被告丙○○。檢察官也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藍佳靜係透過被告丙○○招募而加入,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見解為臆測之詞,不能憑採。惟此部分指訴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丙○○招募被告甲○○、戊○○及曾嘉維加入之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固不以特定之加入儀式為必要,但應有積極加入之意思及行為,並須同受該犯罪組織之認可,始足當之。於本案之情形,被告丙○○、藍佳靜、甲○○、曾嘉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必須先透過「微信」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資料予上游審核通過,但被告戊○○並沒有提供,此經被告丙○○、藍佳靜、甲○○、戊○○於審判中供(證)述明確(本院訴712 號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第60頁、第66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故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接觸、聯繫,實難逕認被告戊○○陪同被告甲○○提款之舉,即代表有加入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負責取款人員對於集團內施行詐騙人員,係假冒何種名義或以何種文件取信被害人,多無法知悉,加上目前詐騙手法五花八門,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則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對於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採用前揭加重手段施以詐騙係有所認知,自難令被告戊○○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負其責,故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定加重條件。基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嫌速斷,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成立,與前述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追加起訴之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依目前實務上多數見解,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固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甲○○、戊○○共同對庚○○、丁○○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均為騙取其2 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撿包並提款,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甲○○、戊○○所領取者並非庚○○、丁○○匯入第三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係庚○○、丁○○自身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換言之,本案尚無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則各該撿包、提款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被告甲○○、戊○○主觀上難認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客觀上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各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從而,被告甲○○、戊○○此部分之犯行,僅足評價為詐欺取財之手段,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共同詐欺庚○○、丁○○之部分,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害人庚○○於警詢中陳稱:(問:遭詐騙經過為何?)我今日(108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的電話,他跟我說我電話費沒繳,然後叫我後續操作繼續聽下去,再叫我轉去另一個歹徒那裡,就換一個姓陳的先生跟我講話,叫我身分證號碼給他,說要幫我查資料,他說他叫8 號分機幫我查資料,他說8 號分機轉達他我有在中信銀開戶,查完之後,他說我這個帳戶有涉及洗錢,有問題,我有被牽涉進去。我就說不可能,我只有土地銀行跟郵局的帳號,後來又另一個歹徒跟我講一模一樣的話。再換一個自稱姓李的先生講電話,並跟我要郵局帳戶的密碼,然後叫我用塑膠袋把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包起來,放在我家外面的花盆上,聽了之後我約上午12時許就照他所說的,把存摺與提款卡用塑膠袋包起來拿到我家外面花盆上面放,我就回到家裡面。等我5分鐘再出來的時候我的提款卡跟存摺都不見了,我想想才驚覺被騙了,就來派出所報案等語甚詳(警178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無一語提及「陳先生」、「李先生」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之行騙。復參諸庚○○於事發後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785號卷第169 頁)之內容,也僅記載:庚○○接獲犯罪嫌疑人電話被告知涉及洗錢等語,自不能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認本案詐欺集團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之行騙,故被告甲○○、戊○○亦無法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甲○○、戊○○對庚○○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單純一罪關係,依法僅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被告戊○○被訴共同對丁○○詐欺取財,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被告戊○○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詐騙手法,故堪認被告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之主張尚屬臆測,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成立,與前述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20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邱竹英,以同前類似手法向邱竹英施用詐術,致邱竹英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復依指示於108 年4 月21日11時許,將該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出,後由丙○○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49,000 元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邱竹英復承前錯誤,再於108 年4 月25日匯款共97,000元至戶名曾寶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並由丙○○提領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使邱竹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曾嘉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同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於有繫屬在後之法院因而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時,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丙○○持向邱竹英詐得之上開郵局提款卡提款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提起公訴(下稱丁案),於108 年7 月24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27 號),此有丁案起訴書1 份(本院訴712 號卷二第第87頁至第8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712 號卷一第27頁)。本訴起訴書所指被告丙○○前揭提領郵局款項之行為及提領邱竹英匯入曾寶玉帳戶之行為,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丁案起訴效力所及。是以,檢察官顯將同一案件於本案重複起訴(本案於108 年9 月26日繫屬,見起訴公文上之收文戳日期,即本院訴712 號卷一第89頁),自與上開規定相違,應就此部分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曾嘉維曾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共同詐騙鄭春梅(前述丙案),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目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712 號卷三第253 頁),而該案中被告曾嘉維之犯罪時間為「108年5 月14日凌晨0 時27分至29分許」(本院訴712 號卷二第20頁),應為被告曾嘉維被起訴詐欺案件中之「首次」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為丙案起訴效力所及【丙案判決理由中雖認被告曾嘉維共同詐欺蔡政明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5 月3 日」,見本院訴712 號卷二第23頁,但被告曾嘉維對蔡政明為提款之時間為「108 年5 月15凌晨0 時30分、31分(附表二編號6㉖、㉗)」,此為被告曾嘉維實際犯罪時間,故丙案判決之見解應有誤會】。又丙案之繫屬時間為108 年8 月19日(本院訴712 號卷三第259 頁),時間上亦早於本案(本案於108 年9 月26日繫屬),故檢察官顯然係就丙案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曾嘉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本院重複起訴,亦與前揭規定有悖,本院一併諭知公訴不受理。至於被告曾嘉維於本案審判中所稱:提蔡政明帳戶內的錢是我第一次當車手云云(本院訴712 號卷三第180 頁),顯為記憶錯誤,附此敘明。

戊、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條第7 款。

己、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修正條文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109 年1 月17日生效,將上訴期間從原本10日變更為20日,是於本案宣判時,新修正條文固未生效,但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2第3 項之規定,本案上訴期間於新法修正施行時依現行法計算(上訴期間為10日)顯未屆滿,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本案上訴期間為20日。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己○○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
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簡鈺霖、丙○○、藍佳靜、甲○○、戊○○及曾嘉維所
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行為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覽表(含沒收)            │
├──┼──────┼───────┼──────────────────────┤
│ 1 │招募他人加入│簡鈺霖        │【簡鈺霖】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累犯│
│    │犯罪組織之犯│丙○○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行。        │              ├──────────────────────┤
│    │            │              │【丙○○】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 │共同詐欺魏耀│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林之犯行(詳│藍佳靜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    │如附表二編號│              │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1所示)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藍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共同詐欺呂雅│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玲之犯行(詳│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    │附表二編號2│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所示)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共同詐欺吳明│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池之犯行(詳│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附表二編號3│              │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所示)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共同詐欺林瑞│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敏之犯行(詳│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    │附表二編號4│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所示)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共同詐欺黃○│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語之犯行(詳│藍佳靜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附表二編號5│              │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所示)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藍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共同詐欺蔡政│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明之犯行(詳│藍佳靜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如附表二編號│甲○○        │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6所示)    │戊○○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曾嘉維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            │              │。                                          │
│    │            │              ├──────────────────────┤
│    │            │              │【藍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曾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柒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共同詐欺吳綉│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敏之犯行(詳│丙○○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如附表二編號│              │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7所示)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共同詐欺廖癸│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酉之犯行(詳│戊○○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
│    │如附表二編號│              │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8所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共同詐欺林淑│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華之犯行(詳│戊○○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如附表二編號│              │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9所示)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
│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為民國)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提款人  │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
│ 1 │魏耀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①108 年4 月7 日│20,000元  │丙○○  │㈠魏耀林警詢時之指述(│對照起訴書附│
│    │          │4 月7 日11時13分許,假冒│14時38分許,於嘉│          │藍佳靜  │  警3913號卷第8 頁至第│表一編號1、│
│    │          │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魏│義市○○路000 號│          │        │  13頁)。            │附表二編號1│
│    │          │耀林,佯稱魏耀林另有手機│全家便利商店    │          │        │㈡機車出租店老闆劉巽龍│。          │
│    │          │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未繳├────────┼─────┼────┤  警詢時之陳述(警3913│            │
│    │          │,經魏耀林否認後,詐欺集│②108 年4 月7 日│60,000元  │丙○○  │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
│    │          │團另由自稱士林偵查隊「陳│14時42分許,於嘉│          │藍佳靜  │  。                  │            │
│    │          │治平」之人致電魏耀林,向│義市○○路000 號│          │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39張、│            │
│    │          │其佯稱以該手機門號係經名│興嘉郵局        │          │        │  機車租賃契約書1 份(│            │
│    │          │為「高權未」之人冒用申請├────────┼─────┼────┤  警3913號卷第17頁至第│            │
│    │          │,並推由自稱「張清雲」檢│③108 年4 月7 日│60,000元  │丙○○  │  24頁)。            │            │
│    │          │察官之人致電魏耀林,佯以│14時43分許,於嘉│          │藍佳靜  │㈣魏耀林郵局帳戶(帳號│            │
│    │          │「高權未」涉及其它案件,│義市○○路000 號│          │        │  :00000000000000)交│            │
│    │          │且已將所得款項存入魏耀林│興嘉郵局        │          │        │  易明細1 份(警3913號│            │
│    │          │帳戶,為釐清案情,須魏耀├────────┼─────┼────┤  卷第25頁至第26頁)。│            │
│    │          │林將其右列郵局存簿、提款│④108 年4 月7 日│9,000元   │丙○○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
│    │          │卡(另以白紙寫下金融卡密│14時44分許,於嘉│          │藍佳靜  │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碼),裝入白色信封,將之│義市○○路000 號│          │        │  表1 份(警3913號卷第│            │
│    │          │置放於嘉義市西區徐州五街│興嘉郵局        │          │        │  28頁)。            │            │
│    │          │129 號騎樓車號000-000 號│                │          │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機車上云云,致魏耀林陷於│                │          │        │  108 年10月1 日嘉營字│            │
│    │          │錯誤而依指示照做。之後李│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            │
│    │          │芳儀騎乘租來之車號000-00│                │          │        │  送之魏耀林變更帳戶資│            │
│    │          │31號機車搭載藍佳靜前去取│                │          │        │  料、交易明細各1 份(│            │
│    │          │得上開物品,並由丙○○提│                │          │        │  本院712 號卷一第277 │            │
│    │          │領共149,000 元既遂,使魏│                │          │        │  頁至第289 頁)。    │            │
│    │          │耀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                │          │        │㈦被告丙○○於警詢、偵│            │
│    │          │丙○○則將領得之上述款項│                │          │        │  訊之自白(警3913號卷│            │
│    │          │及提款卡等物交回本案詐欺│                │          │        │  第1 頁至第5 頁;偵35│            │
│    │          │集團成員「萊恩」,從中分│                │          │        │  32號卷一第139 頁至14│            │
│    │          │得5 %報酬即7,450 元,並│                │          │        │  0 頁、第227 頁至第22│            │
│    │          │與藍佳靜朋分花用(一人分│                │          │        │  8 頁;偵3532號卷二第│            │
│    │          │得一半報酬即3,725 元)。│                │          │        │  377頁至第37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呂雅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①108 年4 月13日│60,000元  │丙○○  │㈠呂雅玲警詢時之指述(│⑴對照起訴書│
│    │          │4 月13日10時許,撥打呂雅│14時43分許,於土│          │        │  警5701號卷第1 頁至第│附表一編號2│
│    │          │玲市內電話,佯稱呂雅玲電│地銀行斗六分行  │          │        │  5 頁)。            │、附表二編號│
│    │          │話費未繳,以及呂雅玲涉及├────────┼─────┼────┤㈡呂雅玲郵局帳戶(帳號│2、3、8、│
│    │          │國際金融洗錢案件,並先後│②108 年4 月13日│59,000元  │丙○○  │  :00000000000000號)│、。    │
│    │          │將電話轉接至士林分局「陳│14時44分許,於土│          │        │  之108 年4 月13日至19│⑵①至②為提│
│    │          │政男」警官、八號分機、「│地銀行斗六分行  │          │        │  日交易明細1 份(警57│領呂雅玲土地│
│    │          │張清雲」檢察官、陳主任檢├────────┼─────┼────┤  01號卷第32頁反面)。│銀行帳戶明細│
│    │          │察官,期間並要呂雅玲繳交│③108 年4 月13日│10,000元  │丙○○  │㈢呂雅玲土地銀行帳戶(│。          │
│    │          │存摺、金融卡至法院做資產│14時46分許,於彰│          │        │  帳號:000000000000號│⑶③至⑫為提│
│    │          │公證,致呂雅玲陷於錯誤:│化銀行斗六分行  │          │        │  )108 年4 月13日至17│領呂雅玲郵局│
│    │          │①於108 年4 月13日13時後├────────┼─────┼────┤  日交易明細1 份(警57│帳戶明細。  │
│    │          │某時許,將其右列郵局存簿│④108 年4 月15日│20,000元  │丙○○  │  0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
│    │          │及提款卡放在紙袋中並置於│0 時30分許,於企│          │        │  )。                │            │
│    │          │家門(雲林縣虎尾鎮東仁路│銀中壢分行      │          │        │㈣被告丙○○於提款機錄│            │
│    │          │150 號)外信箱內(由不詳├────────┼─────┼────┤  影畫面截圖34張、路口│            │
│    │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李│⑤108 年4 月15日│10,000元  │丙○○  │  監視錄影畫面6 張(警│            │
│    │          │芳儀取走),再分別於108 │0 時31分許,於企│          │        │  5701號卷第13頁至21頁│            │
│    │          │年4 月17日17時21分、18日│銀中壢分行      │          │        │  、第25頁至26頁;警32│            │
│    │          │8 時48分、15時53分許,依├────────┼─────┼────┤  17號卷第17頁、第19頁│            │
│    │          │指示存入150,000 元、150,│⑥108 年4 月17日│60,000元  │丙○○  │  至20頁、第22頁至24頁│            │
│    │          │000 元、30,000元、120,00│21時25分許,於平│          │        │  、第26頁至28頁、第30│            │
│    │          │0 元,並由丙○○提領既遂│鎮廣明郵局      │          │        │  頁)。              │            │
│    │          │。②於108 年4 月13日13時├────────┼─────┼────┤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
│    │          │後之某時許,將其右列土地│⑦108 年4 月17日│60,000元  │丙○○  │  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銀行提款卡放置於家門外信│21時26分許,於平│          │        │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    │          │箱。經丙○○取走後,由李│鎮廣明郵局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芳儀及其它不詳之本案詐欺├────────┼─────┼────┤  表各2 份(警5701號卷│            │
│    │          │集團成員提領該土地銀行帳│⑧108 年4 月17日│20,000元  │丙○○  │  第39頁至42頁)。    │            │
│    │          │戶內款項元既遂(表中僅列│21時27分許,於平│          │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
│    │          │出丙○○提領之部分),使│鎮廣明郵局      │          │        │  虎尾派出所陳報單(警│            │
│    │          │呂雅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3217號卷第10頁)。  │            │
│    │          │嗣丙○○將其領得之款項共│⑨108 年4 月19日│60,000元  │丙○○  │㈦呂雅玲之無摺存款收執│            │
│    │          │468,000 元及提款卡等物交│20時32分許      │          │        │  聯4 紙(警3217號卷第│            │
│    │          │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中├────────┼─────┼────┤  14頁至第15頁)。    │            │
│    │          │分得5 %或3 %報酬共16,6│⑩108 年4 月19日│60,000元  │丙○○  │㈧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
│    │          │20元。細算如下:        │20時33分許      │          │        │  108 年9 月30日高雄字│            │
│    │          │⑴①至③總和為129,000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            │
│    │          │  0.05=6450(撿包後提款│⑪108 年4 月19日│29,000元  │丙○○  │  送之呂雅玲開戶資料、│            │
│    │          │  之犯罪所得)。        │20時35分許      │          │        │  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            │
│    │          │⑵④至⑫總和為339,000 ├────────┼─────┼────┤  712 號卷一第255 頁至│            │
│    │          │  0.03=10,170(單純提款│⑫108 年4 月20日│20,000元  │丙○○  │  第262 頁)。        │            │
│    │          │  之犯罪所得)。        │0 時25分許      │          │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⑶故丙○○此部分犯罪所得│                │          │        │  雲林郵局108 年10月1 │            │
│    │          │  為6,450 +10,170=16,6│                │          │        │  日雲營字第1080000594│            │
│    │          │  20 元                 │                │          │        │  號函及檢送之被害人呂│            │
│    │          │                        │                │          │        │  雅玲開戶資料、交易明│            │
│    │          │                        │                │          │        │  細各1 份(本院712 號│            │
│    │          │                        │                │          │        │  卷一第263 頁至第275 │            │
│    │          │                        │                │          │        │  頁)。              │            │
│    │          │                        │                │          │        │㈩被告丙○○於警詢、偵│            │
│    │          │                        │                │          │        │  訊之自白(警5701號卷│            │
│    │          │                        │                │          │        │  第9 頁至第12頁;警32│            │
│    │          │                        │                │          │        │  17號卷第2 頁至第7 頁│            │
│    │          │                        │                │          │        │  ;偵3532號卷一第139 │            │
│    │          │                        │                │          │        │  頁至140 頁、第227 頁│            │
│    │          │                        │                │          │        │  至第229 頁;偵3532號│            │
│    │          │                        │                │          │        │  卷二第377 頁至第378 │            │
│    │          │                        │                │          │        │  頁)。              │            │
├──┼─────┼────────────┼────────┼─────┼────┼───────────┼──────┤
│ 3 │吳明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①108 年4 月15日│30,000元  │丙○○  │㈠吳明池警詢時之指述(│對照起訴書附│
│    │          │4 月15日14時40分許,假冒│17時16分許,於華│          │        │  警5725號卷第21頁至第│表一編號3、│
│    │          │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南銀行東臺南分行│          │        │  23頁)。            │附表二編號4│
│    │          │明池,佯稱吳明池另有手機├────────┼─────┼────┤㈡提款機錄影畫面截圖9 │、9、。  │
│    │          │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未繳│②108 年4 月15日│30,000元  │丙○○  │  張、監視路影畫面5 張│            │
│    │          │,經吳明池否認,本案詐欺│17時17分許,於華│          │        │  (警5725號卷第31頁至│            │
│    │          │集團成員另再先後假冒「林│南銀行東臺南分行│          │        │  第34頁)            │            │
│    │          │明正」警員、「張清雲」檢├────────┼─────┼────┤㈢吳明池華南銀行帳戶(│            │
│    │          │察官,要求代替吳明池保管│③108 年4 月15日│30,000元  │丙○○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存摺及提款卡致吳明池信以│17時17分許,於華│          │        │  交易明細1 份(警5725│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其右列│南銀行東臺南分行│          │        │  號卷第31頁)。      │            │
│    │          │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放置├────────┼─────┼────┤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於住家(臺南市東區富農街│④108 年4 月15日│ 9,000元  │丙○○  │  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
│    │          │1 段204 巷33號)前面花盆│17時18分許,於華│          │        │  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            │
│    │          │下。後由丙○○取走後提領│南銀行東臺南分行│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
│    │          │既遂,使吳明池受有財產上├────────┼─────┼────┤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之損害。嗣丙○○將領得之│⑤108 年4 月18日│20,000元  │丙○○  │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
│    │          │268,000 元及提款卡等物交│0 時32分許,於平│          │        │  (警5725號卷第39頁、│            │
│    │          │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中│鎮廣明郵局      │          │        │  第41頁、第43頁、第45│            │
│    │          │分得5 %或3 %報酬共10,0├────────┼─────┼────┤  頁)。              │            │
│    │          │20元。細算如下:        │⑥108 年4 月18日│20,000元  │丙○○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⑴①至④總和為99,000  │0 時33分許,於平│          │        │  公司總行108 年10月9 │            │
│    │          │  0.05=4,950 (撿包後提│鎮廣明郵局      │          │        │  日營清字第1080078857│            │
│    │          │  款之犯罪所得)。      ├────────┼─────┼────┤  號函及檢送之吳明池開│            │
│    │          │⑵⑤至⑫總和為169,000 │⑦108 年4 月18日│20,000元  │丙○○  │  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            │
│    │          │  0.03=5,070 (單純提款│0 時34分許,於平│          │        │  份(本院712 號卷712 │            │
│    │          │  之犯罪所得)。        │鎮廣明郵局      │          │        │  號卷一第379 頁至第38│            │
│    │          │⑶故丙○○此部分犯罪所得├────────┼─────┼────┤  7 頁)。            │            │
│    │          │  為4,950 +5,070 =10,0│⑧108 年4 月18日│10,000元  │丙○○  │㈥被告丙○○於警詢、偵│            │
│    │          │  20元。                │0 時35分許,於平│          │        │  訊之自白(警5725號卷│            │
│    │          │                        │鎮廣明郵局      │          │        │  第3頁至第14頁;偵353│            │
│    │          │                        ├────────┼─────┼────┤  2 號卷一第139 頁至第│            │
│    │          │                        │⑨108 年4 月23日│30,000元  │丙○○  │  140 頁、第227 頁至第│            │
│    │          │                        │0 時2 分許,於新│          │        │  229 頁;偵3532號卷二│            │
│    │          │                        │竹縣竹北市博愛街│          │        │  第377 頁至第378 頁)│            │
│    │          │                        │331號新仁醫院   │          │        │  。                  │            │
│    │          │                        ├────────┼─────┼────┤                      │            │
│    │          │                        │⑩108 年4 月23日│30,000元  │丙○○  │                      │            │
│    │          │                        │0 時3 分許,於新│          │        │                      │            │
│    │          │                        │竹縣竹北市博愛街│          │        │                      │            │
│    │          │                        │331號新仁醫院   │          │        │                      │            │
│    │          │                        ├────────┼─────┼────┤                      │            │
│    │          │                        │⑪108 年4 月23日│19,000元  │丙○○  │                      │            │
│    │          │                        │0 時4 分許,於新│          │        │                      │            │
│    │          │                        │竹縣竹北市博愛街│          │        │                      │            │
│    │          │                        │331號新仁醫院   │          │        │                      │            │
│    │          │                        ├────────┼─────┼────┤                      │            │
│    │          │                        │⑫108 年4 月23日│20,000元  │丙○○  │                      │            │
│    │          │                        │0 時5 分許,於新│          │        │                      │            │
│    │          │                        │竹縣竹北市博愛街│          │        │                      │            │
│    │          │                        │331 號新仁醫院  │          │        │                      │            │
├──┼─────┼────────────┼────────┼─────┼────┼───────────┼──────┤
│ 4 │林瑞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①108 年4 月16日│60,000元  │丙○○  │㈠林瑞敏警詢時之指述(│⑴對照起訴書│
│    │          │4 月16日16時15分許,假冒│17時43分許,於學│          │        │  警5931號卷第24頁至第│附表一編號4│
│    │          │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甲郵局          │          │        │  29頁)。            │、附表二編號│
│    │          │瑞敏,佯稱電話費未繳,經├────────┼─────┼────┤㈡證人王明松警詢時之證│5、6、7。│
│    │          │林瑞敏否認,詐騙集團成員│②108 年4 月16日│60,000元  │丙○○  │  述(警5931號卷第30頁│⑵①至③為提│
│    │          │另再先後假冒警員、檢察官│17時44分許,於學│          │        │  至第33頁)。        │領林瑞敏郵局│
│    │          │、主任檢察官,以林瑞敏涉│甲郵局          │          │        │㈢林瑞敏郵局帳戶(帳號│帳戶明細。  │
│    │          │犯人頭帳戶及洗錢防制法為├────────┼─────┼────┤  :00000000000000)、│⑶④至⑤為提│
│    │          │由,要求代替林瑞敏保管存│③108 年4 月16日│29,000元  │丙○○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林瑞敏土地│
│    │          │摺及提款卡,致林瑞敏陷於│17時46分許,於學│          │        │  (帳號:00000000000 │銀行帳戶明細│
│    │          │錯誤,依指示將其右列土地│甲郵局          │          │        │  )交易明細各1 份(警│。          │
│    │          │銀行、郵局、臺灣中小企業├────────┼─────┼────┤  5931號卷第27頁、第29│⑷⑥至⑩為提│
│    │          │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放│④108 年4 月16日│60,000元  │丙○○  │  頁至第30頁)。      │領林瑞敏中小│
│    │          │於住家(臺南市學甲區民生│17時48分許,於土│          │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企銀帳戶明細│
│    │          │路26之2 號)前的盆栽中,│地銀行學甲分行  │          │        │  件紀錄表1 份(警5931│。          │
│    │          │經丙○○取走後提領(其中├────────┼─────┼────┤  號卷第42頁)。      │            │
│    │          │⑥至⑩係不知情之計程車司│⑤108 年4 月16日│59,000元  │丙○○  │㈤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截│            │
│    │          │機王明松搭載其至自動櫃員│18時7 分許,於土│          │        │  圖25張、監視器翻拍照│            │
│    │          │機前提領)既遂,使林瑞敏│地銀行學甲分行  │          │        │  片22張(警5931號卷第│            │
│    │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李芳├────────┼─────┼────┤  33頁至第54頁;營他字│            │
│    │          │儀將領得之367,000 元及提│⑥108 年4 月16日│2,000元   │丙○○  │  第112 號卷第39頁至第│            │
│    │          │款卡等物交回本案詐欺集團│18時40分許,於中│          │        │  41頁)。            │            │
│    │          │上游,並取得5 %報酬即18│小企銀學甲分行  │          │        │㈥現場照片2 張(警5931│            │
│    │          │,350元。                ├────────┼─────┼────┤  號卷第32頁)。      │            │
│    │          │                        │⑦108 年4 月16日│30,000元  │丙○○  │㈦林瑞敏手機翻拍照片1 │            │
│    │          │                        │18時許,於中小企│          │        │  張(營他字第112 號卷│            │
│    │          │                        │業銀行學甲分行  │          │        │  第25頁)。          │            │
│    │          │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⑧108 年4 月16日│30,000元  │丙○○  │  泰山郵局108 年10月1 │            │
│    │          │                        │18時許,於中小企│          │        │  日三重38字第00000000│            │
│    │          │                        │業銀行學甲分行  │          │        │  號函及檢送之林瑞敏開│            │
│    │          │                        ├────────┼─────┼────┤  戶資料、交易明細(本│            │
│    │          │                        │⑨108 年4 月16日│30,000元  │丙○○  │  院712 號卷一第303 頁│            │
│    │          │                        │18時許,於中小企│          │        │  至第314 頁)。      │            │
│    │          │                        │業銀行學甲分行  │          │        │㈨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            │
│    │          │                        ├────────┼─────┼────┤  108 年10月4 日學甲字│            │
│    │          │                        │⑩108 年4 月16日│7,000元   │丙○○  │  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            │
│    │          │                        │18時許,於中小企│          │        │  送之林瑞敏開戶資料、│            │
│    │          │                        │業銀行學甲分行  │          │        │  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            │
│    │          │                        │                │          │        │  712 號卷一第323 頁至│            │
│    │          │                        │                │          │        │  第329 頁)。        │            │
│    │          │                        │                │          │        │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            │
│    │          │                        │                │          │        │  分行108 年10月5 日10│            │
│    │          │                        │                │          │        │  8 學甲字第7010800129│            │
│    │          │                        │                │          │        │  號函及檢送之林瑞敏開│            │
│    │          │                        │                │          │        │  戶資料、交易明細(本│            │
│    │          │                        │                │          │        │  院712 號卷一第389 頁│            │
│    │          │                        │                │          │        │  至第409 頁)。      │            │
│    │          │                        │                │          │        │被告丙○○於警詢、偵│            │
│    │          │                        │                │          │        │  訊之自白(警5931號卷│            │
│    │          │                        │                │          │        │  第12頁至第19頁;偵35│            │
│    │          │                        │                │          │        │  32號卷一第139 頁至第│            │
│    │          │                        │                │          │        │  140 頁、第227 頁至第│            │
│    │          │                        │                │          │        │  229 頁;偵3532號卷二│            │
│    │          │                        │                │          │        │  第377 頁至第378 頁)│            │
│    │          │                        │                │          │        │  。                  │            │
├──┼─────┼────────────┼────────┼─────┼────┼───────────┼──────┤
│ 5 │黃○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①108 年5 月3 日│60,000元  │藍佳靜提│㈠黃○語警詢時之指述(│⑴對照起訴書│
│    │          │5 月3 日9 時30分許,假冒│15時52分許,於斗│          │領(李芳│  警6290號卷第11頁至第│附表一編號5│
│    │          │「張清雲」檢察官撥打電話│六市西平郵局    │          │儀陪同)│  13頁)。            │、附表二編號│
│    │          │予黃○語,佯稱黃若語販毒├────────┼─────┼────┤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    │          │及洗錢,要監管黃○語現金│②108 年5 月3 日│29,000元  │藍佳靜提│  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及清算財務,致黃○語陷於│16時18分許,於斗│          │領(李芳│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20│六市鎮北郵局    │          │儀陪同)│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①至③提領│
│    │          │分許,將項鍊14條、金手鐲├────────┼─────┼────┤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黃○榕郵局帳│
│    │          │11個、金戒指11枚、金元寶│③108 年5 月3 日│60,000元  │藍佳靜提│  案件紀錄表各1 紙(警│戶。        │
│    │          │1 個、金鎖片3 片、紀念金│16時53分許,於斗│          │領(李芳│  6290號卷第10頁、第15│⑶④提領黃○│
│    │          │幣3 個(總共金飾大約6 至│六市石榴郵局    │          │儀陪同)│  頁至第17頁)。      │寬郵局帳戶(│
│    │          │7 兩)、黃○語及兩名兒子├────────┼─────┼────┤㈢黃○語郵局帳戶(帳號│起訴書附表二│
│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④108 年5 月3 日│25,000元  │藍佳靜提│  :00000000000000號)│編號誤載為│
│    │          │右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19時3 分許,於斗│          │領(李芳│  、黃○寬郵局帳戶(帳│黃○榕郵局帳│
│    │          │,置放於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南鎮中山路郵局  │          │儀陪同)│  號:00000000000000號│戶)。      │
│    │          │路虎東興11街附近,即停放├────────┼─────┼────┤  )、黃○榕郵局帳戶(│⑷⑤至⑥提領│
│    │          │於路口的一輛小貨車上,並│⑤108 年5 月3 日│60,000元  │丙○○提│  帳號:00000000000000│黃○語郵局帳│
│    │          │提供提款卡密碼。經丙○○│19時10分許,於斗│          │領(藍佳│  號)之108 年5 月3 日│戶。        │
│    │          │、藍佳靜取走上述物品後,│南鎮中山路郵局  │          │靜陪同)│  交易明細各1 紙(警62│            │
│    │          │由丙○○、藍佳靜提領郵局├────────┼─────┼────┤  90號卷第20頁)。    │            │
│    │          │帳戶內之存款既遂,使黃若│⑥108 年5 月3 日│40,000元  │丙○○提│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8│            │
│    │          │語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9時12分許,於斗│          │領(藍佳│  張、提款機監視錄影畫│            │
│    │          │嗣丙○○、藍佳靜將提領之│南鎮中山路郵局  │          │靜陪同)│  面截圖14張(警6290號│            │
│    │          │現金共274,000 元、金飾及│                │          │        │  卷第31頁至第51頁)。│            │
│    │          │提款卡等物交回本案詐欺集│                │          │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團上游,取得現金提領之報│                │          │        │  108 年10月8 日儲字第│            │
│    │          │酬5 %共13,700元由其二人│                │          │        │  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            │
│    │          │朋分花用(即每一人分得6,│                │          │        │  之黃○語等三人之帳戶│            │
│    │          │850 元)。              │                │          │        │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
│    │          │                        │                │          │        │  單各1 份(本院卷一第│            │
│    │          │                        │                │          │        │  363 頁至第377 頁)。│            │
│    │          │                        │                │          │        │㈥被告藍佳靜警詢、偵訊│            │
│    │          │                        │                │          │        │  之自白(警6290號卷第│            │
│    │          │                        │                │          │        │  1 頁至第3 頁;偵3532│            │
│    │          │                        │                │          │        │  號卷一第315 頁至第31│            │
│    │          │                        │                │          │        │  9 頁)。            │            │
│    │          │                        │                │          │        │㈦被告丙○○警詢、偵訊│            │
│    │          │                        │                │          │        │  之自白(警6290號卷第│            │
│    │          │                        │                │          │        │  4 頁至第9 頁;偵3532│            │
│    │          │                        │                │          │        │  號卷一第139 頁至第14│            │
│    │          │                        │                │          │        │  0 頁、第227 頁至第22│            │
│    │          │                        │                │          │        │  9 頁;偵3532號卷二第│            │
│    │          │                        │                │          │        │  377 頁至第378 頁)。│            │
├──┼─────┼────────────┼────────┼─────┼────┼───────────┼──────┤
│ 6 │蔡政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①108 年5 月3 日│60,000元  │丙○○  │㈠蔡明政警詢時之指述(│對照起訴書附│
│    │          │5 月3 日15時58分許,撥打│18時13分許,於土│          │        │  警0919號卷第8 頁至第│表一編號6、│
│    │          │電話予蔡政明,佯稱蔡政明│地銀行斗六分行  │          │        │  11頁)。            │附表二編號│
│    │          │涉嫌洗錢之刑事案件,需蔡├────────┼─────┼────┤㈡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截│、至、│
│    │          │政明提供帳戶,本案詐欺集│②108 年5 月3 日│59,000元  │丙○○  │  圖32張、路口監視錄影│、、至│
│    │          │團成員另再先後假冒主任檢│18時14分許,於土│          │        │  畫面10張(警0919號卷│。          │
│    │          │察官,要求代替蔡政明提供│地銀行斗六分行  │          │        │  第7 頁、第49頁、第51│            │
│    │          │存摺及提款卡,致蔡政明陷├────────┼─────┼────┤  頁、第58頁至第59頁、│            │
│    │          │於錯誤,將其右列土地銀行│③108 年5 月4 日│60,000元  │藍佳靜  │  第67頁至第69頁、第14│            │
│    │          │存摺及提款卡置放於住家(│1 時2 分許,於土│          │        │  7 頁、第149 頁至第16│            │
│    │          │雲林縣東勢鄉復興村復興路│地銀行楊梅分行  │          │        │  4 頁;偵3532號卷三第│            │
│    │          │8 號)前附近道路旁水泥花├────────┼─────┼────┤  33頁)              │            │
│    │          │圃上,並告以提款卡密碼。│④108 年5 月4 日│59,000元  │藍佳靜  │㈢蔡政明土地銀行帳戶(│            │
│    │          │嗣由丙○○取走。蔡政明再│1 時28分許,於土│          │        │  帳號:00000000 0000 │            │
│    │          │依指示分別於108 年5 月14│地銀行石門分行  │          │        │  號)交易明細表1 份(│            │
│    │          │日中午許、5 月21日10時33│                │          │        │  警0919號卷第63頁至第│            │
│    │          │分許,存入700,000 元、40├────────┼─────┼────┤  65頁)。            │            │
│    │          │0,000 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⑤108 年5 月5 日│60,000元  │不詳    │㈣扣案之被告丙○○繳回│            │
│    │          │戶內。前述帳戶內之款項分│0 時37分許,於土│          │        │  之贓款新臺幣300 元(│            │
│    │          │別由丙○○、藍佳靜、王玟│地銀行八德分行  │          │        │  (附表三編號1)。  │            │
│    │          │萱、曾嘉維及不詳之本案詐├────────┼─────┼────┤㈤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
│    │          │欺集團成員提領既遂,使蔡│⑥108 年5 月5 日│59,000元  │不詳    │  108 年10月3 日虎尾存│            │
│    │          │政明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李│0 時37分許,於土│          │        │  字第1080001141號函及│            │
│    │          │芳儀等人之後後連同提款卡│地銀行八德分行  │          │        │  檢送之蔡政明交易明細│            │
│    │          │等物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 份(本院712 號卷一│            │
│    │          │。並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分│⑦108 年5 月6 日│59,000元  │丙○○  │  第315 頁至320 頁)。│            │
│    │          │別取得提領款項5 %(①、│0 時19分許,於土│          │        │㈥被告甲○○於警詢之自│            │
│    │          │②)、3 %(丙○○之⑦、│地銀行楊梅分行  │          │        │  白(警0919號卷第87頁│            │
│    │          │⑧、⑪、⑫、⑬、⑭、㉜至├────────┼─────┼────┤  至第89頁)。        │            │
│    │          │㊴、㊸至㊺;藍佳靜之③、│⑧108 年5 月6 日│60,000元  │丙○○  │㈦被告戊○○於警詢之供│            │
│    │          │④;甲○○之⑰至⑲、㉘、│0時19分許,於土 │          │        │  述(警0919號卷第73頁│            │
│    │          │㉙、㊵至㊷;戊○○之㉘、│地銀行楊梅分行  │          │        │  至第76頁)。        │            │
│    │          │㉙;曾嘉維之㉖、㉗)。其├────────┼─────┼────┤㈧被告藍佳靜於警詢、偵│            │
│    │          │中戊○○陪同甲○○領款獲│⑨108 年5 月7 日│60,000元  │不詳    │  訊之供述(警0919號卷│            │
│    │          │得之報酬3 %之部分(㉘、│0 時22分許,於土│          │        │  第105 頁至第108 頁、│            │
│    │          │㉙),由其二人朋分花用。│地分行          │          │        │  第132 頁至第134 頁;│            │
│    │          │細算如下:              ├────────┼─────┼────┤  偵3532號卷一第315 頁│            │
│    │          │⑴丙○○部分:          │⑩108 年5 月7 日│59,000元  │不詳    │  至第319 頁;偵3532號│            │
│    │          │⒈①+②=119,000 0.05│0 時23分許,於土│          │        │  卷三第77頁至第79頁)│            │
│    │          │  =5,950 元。          │地分行          │          │        │  。                  │            │
│    │          │⒉⑦至⑧+⑪至⑭+㉜至㊴├────────┼─────┼────┤㈨被告丙○○警詢、偵訊│            │
│    │          │  +㊸至㊺=655,000 0.│⑪108 年5 月8 日│60,000元  │丙○○  │  之自白(警0919號卷第│            │
│    │          │  03=19,650元。        │0 時48分許,於土│          │        │  3 頁至第6 頁;偵3532│            │
│    │          │⒊故丙○○之犯罪所得為  │地銀行內壢分行  │          │        │  號卷一第139 頁至第14│            │
│    │          │  25,600元(5,950 +19,6├────────┼─────┼────┤  0 頁、第227 頁至第22│            │
│    │          │  50=25,600)。        │⑫108 年5 月8 日│59,000元  │丙○○  │  9 頁;偵3532號卷二第│            │
│    │          │⑵藍佳靜部分:          │0 時49分許,於土│          │        │  377 頁至第378 頁)。│            │
│    │          │③+④=119,000 0.03=│地銀行內壢分行  │          │        │                      │            │
│    │          │  3 ,570元(此為藍佳靜之├────────┼─────┼────┤                      │            │
│    │          │  犯罪所得)。          │⑬108 年5 月9 日│60,000元  │丙○○  │                      │            │
│    │          │⑶甲○○部分:          │0 時36分許,於土│          │        │                      │            │
│    │          │⒈⑰+⑱+⑲+㊵+㊶+㊷│地銀行平鎮分行  │          │        │                      │            │
│    │          │  =178,000 0.03=    ├────────┼─────┼────┤                      │            │
│    │          │  5,340 元。            │⑭108 年5 月9 日│59,000元  │丙○○  │                      │            │
│    │          │⒉㉘+㉙=119,000 0.03│0 時37分許,於土│          │        │                      │            │
│    │          │  ÷2 =1,785 元。      │地銀行平鎮分行  │          │        │                      │            │
│    │          │⒊故甲○○之犯罪所得為  ├────────┼─────┼────┤                      │            │
│    │          │  7,125 元(5,340 +1,78│⑮108 年5 月10日│59,000元  │不詳    │                      │            │
│    │          │  5 =7,125 )。        │0 時36分許,於土│          │        │                      │            │
│    │          │⑷戊○○部分:          │銀分行          │          │        │                      │            │
│    │          │㉘+㉙=119,000 0.03÷├────────┼─────┼────┤                      │            │
│    │          │2 =1,785 元(此為戊○○│⑯108 年5 月10日│60,000元  │不詳    │                      │            │
│    │          │之犯罪所得)。          │0 時36分許,於土│          │        │                      │            │
│    │          │⑸曾嘉維部分:          │銀分行          │          │        │                      │            │
│    │          │㉖+㉗=119,000 0.03=├────────┼─────┼────┤                      │            │
│    │          │3,570 元(此為曾嘉維之犯│⑰108 年5 月11日│30,000元  │甲○○  │                      │            │
│    │          │罪所得)。              │1 時3 分許,於土│          │        │                      │            │
│    │          │                        │地銀行南崁分行  │          │        │                      │            │
│    │          │                        ├────────┼─────┼────┤                      │            │
│    │          │                        │⑱108 年5 月11日│30,000元  │甲○○  │                      │            │
│    │          │                        │1 時3 分許,於土│          │        │                      │            │
│    │          │                        │地銀行南崁分行  │          │        │                      │            │
│    │          │                        ├────────┼─────┼────┤                      │            │
│    │          │                        │⑲108 年5 月11日│59,000元  │甲○○  │                      │            │
│    │          │                        │1 時6 分許,於土│          │        │                      │            │
│    │          │                        │地銀行南崁分行  │          │        │                      │            │
│    │          │                        ├────────┼─────┼────┤                      │            │
│    │          │                        │⑳108 年5 月12日│60,000元  │不詳    │                      │            │
│    │          │                        │3 時57分許,於土│          │        │                      │            │
│    │          │                        │銀分行          │          │        │                      │            │
│    │          │                        ├────────┼─────┼────┤                      │            │
│    │          │                        │㉑108 年5 月12日│59,000元  │不詳    │                      │            │
│    │          │                        │3 時57分許,於土│          │        │                      │            │
│    │          │                        │銀分行          │          │        │                      │            │
│    │          │                        ├────────┼─────┼────┤                      │            │
│    │          │                        │㉒108 年5 月13日│59,000元  │不詳    │                      │            │
│    │          │                        │0 時19分許,於土│          │        │                      │            │
│    │          │                        │銀分行          │          │        │                      │            │
│    │          │                        ├────────┼─────┼────┤                      │            │
│    │          │                        │㉓108 年5 月13日│60,000元  │不詳    │                      │            │
│    │          │                        │0 時21分許,於土│          │        │                      │            │
│    │          │                        │銀分行          │          │        │                      │            │
│    │          │                        ├────────┼─────┼────┤                      │            │
│    │          │                        │㉔108 年5 月14日│59,000元  │不詳    │                      │            │
│    │          │                        │0 時21分許,於土│          │        │                      │            │
│    │          │                        │銀分行          │          │        │                      │            │
│    │          │                        ├────────┼─────┼────┤                      │            │
│    │          │                        │㉕108 年5 月14日│60,000元  │不詳    │                      │            │
│    │          │                        │0 時22分許,於土│          │        │                      │            │
│    │          │                        │銀分行          │          │        │                      │            │
│    │          │                        ├────────┼─────┼────┤                      │            │
│    │          │                        │㉖108 年5 月15日│60,000元  │曾嘉維  │                      │            │
│    │          │                        │0 時30分許,於土│          │        │                      │            │
│    │          │                        │銀北中壢分行    │          │        │                      │            │
│    │          │                        ├────────┼─────┼────┤                      │            │
│    │          │                        │㉗108 年5 月15日│59,000元  │曾嘉維  │                      │            │
│    │          │                        │0 時31分許,於土│          │        │                      │            │
│    │          │                        │銀北中壢分行    │          │        │                      │            │
│    │          │                        ├────────┼─────┼────┤                      │            │
│    │          │                        │㉘108 年5 月16日│60,000元  │甲○○提│                      │            │
│    │          │                        │0 時10分許,於土│          │領(陳貞│                      │            │
│    │          │                        │銀中壢健行分行  │          │妗陪同)│                      │            │
│    │          │                        ├────────┼─────┼────┤                      │            │
│    │          │                        │㉙108 年5 月16日│59,000元  │甲○○提│                      │            │
│    │          │                        │0 時12分許,於土│          │領(陳貞│                      │            │
│    │          │                        │銀中壢健行分行  │          │妗陪同)│                      │            │
│    │          │                        ├────────┼─────┼────┤                      │            │
│    │          │                        │㉚108 年5 月17日│60,000元  │不詳    │                      │            │
│    │          │                        │0 時42分許,於土│          │        │                      │            │
│    │          │                        │銀分行          │          │        │                      │            │
│    │          │                        ├────────┼─────┼────┤                      │            │
│    │          │                        │㉛108 年5 月17日│59,000元  │不詳    │                      │            │
│    │          │                        │0 時43分許,於土│          │        │                      │            │
│    │          │                        │銀分行          │          │        │                      │            │
│    │          │                        ├────────┼─────┼────┤                      │            │
│    │          │                        │㉜108 年5 月18日│19,000元  │丙○○  │                      │            │
│    │          │                        │0 時17分許,於中│          │        │                      │            │
│    │          │                        │國信託          │          │        │                      │            │
│    │          │                        ├────────┼─────┼────┤                      │            │
│    │          │                        │㉝108 年5 月18日│20,000元  │丙○○  │                      │            │
│    │          │                        │0 時20分許,於聯│          │        │                      │            │
│    │          │                        │邦銀行          │          │        │                      │            │
│    │          │                        ├────────┼─────┼────┤                      │            │
│    │          │                        │㉞108 年5 月18日│20,000元  │丙○○  │                      │            │
│    │          │                        │0 時20分許,於聯│          │        │                      │            │
│    │          │                        │邦銀行          │          │        │                      │            │
│    │          │                        ├────────┼─────┼────┤                      │            │
│    │          │                        │㉟108 年5 月18日│20,000元  │丙○○  │                      │            │
│    │          │                        │0 時21分許,於聯│          │        │                      │            │
│    │          │                        │邦銀行          │          │        │                      │            │
│    │          │                        ├────────┼─────┼────┤                      │            │
│    │          │                        │㊱108 年5 月18日│20,000元  │丙○○  │                      │            │
│    │          │                        │0 時24分許,於陽│          │        │                      │            │
│    │          │                        │信銀行          │          │        │                      │            │
│    │          │                        ├────────┼─────┼────┤                      │            │
│    │          │                        │㊲108 年5 月18日│20,000元  │丙○○  │                      │            │
│    │          │                        │0 時25分許,於陽│          │        │                      │            │
│    │          │                        │信銀行          │          │        │                      │            │
│    │          │                        ├────────┼─────┼────┤                      │            │
│    │          │                        │㊳108 年5 月19日│60,000元  │丙○○  │                      │            │
│    │          │                        │1 時1 分許,於土│          │        │                      │            │
│    │          │                        │銀平鎮分行      │          │        │                      │            │
│    │          │                        ├────────┼─────┼────┤                      │            │
│    │          │                        │㊴108 年5 月19日│59,000元  │丙○○  │                      │            │
│    │          │                        │1 時2 分許,於土│          │        │                      │            │
│    │          │                        │銀平鎮分行      │          │        │                      │            │
│    │          │                        ├────────┼─────┼────┤                      │            │
│    │          │                        │㊵108 年5 月20日│19,000元  │甲○○提│                      │            │
│    │          │                        │0 時47分許,於平│          │領(李芳│                      │            │
│    │          │                        │鎮郵局          │          │儀陪同)│                      │            │
│    │          │                        ├────────┼─────┼────┤                      │            │
│    │          │                        │㊶108 年5 月20日│20,000元  │甲○○提│                      │            │
│    │          │                        │0 時48分許,於平│          │領(李芳│                      │            │
│    │          │                        │鎮郵局          │          │儀陪同)│                      │            │
│    │          │                        ├────────┼─────┼────┤                      │            │
│    │          │                        │㊷108 年5 月20日│20,000元  │甲○○提│                      │            │
│    │          │                        │0 時49分許,於平│          │領(李芳│                      │            │
│    │          │                        │鎮郵局          │          │儀陪同)│                      │            │
│    │          │                        ├────────┼─────┼────┤                      │            │
│    │          │                        │㊸108 年5 月20日│20,000元  │丙○○提│                      │            │
│    │          │                        │0 時50分許,於平│          │領(王玟│                      │            │
│    │          │                        │鎮郵局          │          │萱陪同)│                      │            │
│    │          │                        ├────────┼─────┼────┤                      │            │
│    │          │                        │㊹108 年5 月20日│20,000元  │丙○○提│                      │            │
│    │          │                        │0 時50分許,於平│          │領(王玟│                      │            │
│    │          │                        │鎮郵局          │          │萱陪同)│                      │            │
│    │          │                        ├────────┼─────┼────┤                      │            │
│    │          │                        │㊺108 年5 月20日│20,000元  │丙○○提│                      │            │
│    │          │                        │0 時51分許,於平│          │領(王玟│                      │            │
│    │          │                        │鎮郵局          │          │萱陪同)│                      │            │
│    │          │                        ├────────┼─────┼────┤                      │            │
│    │          │                        │㊻108 年5 月21日│50,000元  │不詳    │                      │            │
│    │          │                        │0 時50分許,於土│          │        │                      │            │
│    │          │                        │銀內壢分行      │          │        │                      │            │
│    │          │                        ├────────┼─────┼────┤                      │            │
│    │          │                        │㊼108 年5 月21日│60,000元  │不詳    │                      │            │
│    │          │                        │18時22分許,於土│          │        │                      │            │
│    │          │                        │銀中壢分行      │          │        │                      │            │
│    │          │                        ├────────┼─────┼────┤                      │            │
│    │          │                        │㊽108 年5 月21日│9,000元   │不詳    │                      │            │
│    │          │                        │18時22分許,於土│          │        │                      │            │
│    │          │                        │銀中壢分行      │          │        │                      │            │
├──┼─────┼────────────┼────────┼─────┼────┼───────────┼──────┤
│ 7 │吳綉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①108 年5 月16日│60,000元  │甲○○  │㈠吳綉敏於警詢之指述(│⑴對照起訴書│
│    │          │5 月3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15時2 分許,於斗│          │        │  警9548號卷第1 頁至第│附表一編號7│
│    │          │予吳綉敏,自稱偵查員並對│六市西平郵局    │          │        │  4 頁)。            │、附表二編號│
│    │          │吳綉敏佯稱其涉犯帳戶洗錢├────────┼─────┼────┤㈡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截│、、。│
│    │          │案件,為了調查吳綉敏帳戶│②108 年5 月16日│60,000元  │甲○○  │  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⑵均係提領郵│
│    │          │金錢流向,須吳綉敏提供帳│15時3 分許,於斗│          │        │  片共25張(警9548號卷│局帳戶內之款│
│    │          │戶,致吳綉敏陷於錯誤,於│六市西平郵局    │          │        │  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項。        │
│    │          │108 年5 月16日14時許,依├────────┼─────┼────┤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            │
│    │          │指示將其右列郵局存摺及提│③108 年5 月16日│29,000元  │甲○○  │  第17頁)。          │            │
│    │          │款卡,置放於雲林縣元長鄉│15時3 分許,於斗│          │        │㈢現場照片、吳綉敏手機│            │
│    │          │頂寮村客厝國小後方產業道│六市西平郵局    │          │        │  翻拍照片共18張(警95│            │
│    │          │路上第1 支電桿旁,並提供├────────┼─────┼────┤  48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            │
│    │          │提款卡密碼。經甲○○取走│④108 年5 月17日│60,000元  │丙○○  │  )。                │            │
│    │          │後,分別由甲○○、丙○○│0 時58分許,於平│          │        │㈣吳綉敏郵局帳戶(帳號│            │
│    │          │等人提領既遂,使吳綉敏因│鎮北勢郵局      │          │        │  00000000000000)交易│            │
│    │          │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後├────────┼─────┼────┤  明細1 份(警9548號卷│            │
│    │          │甲○○、丙○○分別將提領│⑤108 年5 月17日│60,000元  │丙○○  │  第32頁)。          │            │
│    │          │款項連同提款卡等物交回本│0 時59分許,於平│          │        │㈤偵查報告1 份(警9548│            │
│    │          │案詐欺集團上游。並自本案│鎮北勢郵局      │          │        │  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
│    │          │詐欺集團上游分別取得提領├────────┼─────┼────┤  。                  │            │
│    │          │款項5 %(①至③)、3 %│⑥108 年5 月17日│29,000元  │丙○○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④至⑫)之報酬。細算如│1 時0 分許,於平│          │        │  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
│    │          │下:                    │鎮北勢郵局      │          │        │  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            │
│    │          │⑴甲○○部分: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
│    │          │⒈①至③總和=149,000 │⑦108 年5 月18日│29,000元  │丙○○  │  1 份(警9548號卷第50│            │
│    │          │  0.05=7,450 元。      │0 時40分許,於平│          │        │  頁、第52頁)。      │            │
│    │          │⒉⑩至⑫總和=149,000 │鎮北勢郵局      │          │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0.03=4,470 元        ├────────┼─────┼────┤  雲林郵局108 年9 月30│            │
│    │          │⒊故甲○○之犯罪所得為  │⑧108 年5 月18日│60,000元  │丙○○  │  日雲營字第1080000593│            │
│    │          │  11,920元(7,450 +4,47│0 時41分許,於平│          │        │  號函及檢送之吳綉敏基│            │
│    │          │  0 =11,920)。        │鎮北勢郵局      │          │        │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            │
│    │          │⑵丙○○部分:          ├────────┼─────┼────┤  份(本院712 號卷一第│            │
│    │          │④至⑨總和=298,000 0.│⑨108 年5 月18日│60,000元  │丙○○  │  249 頁至第253 頁)。│            │
│    │          │03=8,940 (此為丙○○之│0 時42分許,於平│          │        │㈧被告甲○○於警詢之自│            │
│    │          │犯罪所得)。            │鎮北勢郵局      │          │        │  白(警9548號卷第12頁│            │
│    │          │                        ├────────┼─────┼────┤  至第17頁)。        │            │
│    │          │                        │⑩108 年5 月20日│60,000元  │甲○○提│㈨被告丙○○於警詢、偵│            │
│    │          │                        │0 時47分許,於平│          │領(李芳│  訊之自白(警9548號卷│            │
│    │          │                        │鎮南勢郵局      │          │儀陪同)│  第8 頁至第11頁;偵35│            │
│    │          │                        ├────────┼─────┼────┤  32號卷一第139 頁至第│            │
│    │          │                        │⑪108 年5 月20日│60,000元  │甲○○提│  140 頁、第227 頁至第│            │
│    │          │                        │0 時47分許,於平│          │領(李芳│  229 頁;偵3532號卷二│            │
│    │          │                        │鎮南勢郵局      │          │儀陪同)│  第377 頁至第378 頁)│            │
│    │          │                        ├────────┼─────┼────┤  。                  │            │
│    │          │                        │⑫108 年5 月20日│29,000元  │甲○○提│                      │            │
│    │          │                        │0 時48分許,於平│          │領(李芳│                      │            │
│    │          │                        │鎮南勢郵局      │          │儀陪同)│                      │            │
├──┼─────┼────────────┼────────┼─────┼────┼───────────┼──────┤
│ 8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①108年5月20日12│60,000元  │甲○○提│㈠庚○○於警詢之指述(│對照追加起訴│
│    │          │5 月20日9 時許,撥打電話│時49分許,於斗六│          │領(陳貞│  警1785號卷第25頁至第│書附表一編號│
│    │          │予庚○○,由自稱「陳先生│市永安郵局      │          │妗陪同)│  27頁)。            │1、附表二編│
│    │          │」、「李先生」之人向廖癸├────────┼─────┼────┤㈡證人李旗春之證述(警│號1。      │
│    │          │酉佯稱其涉嫌洗錢之刑事案│②108年5月20日12│20,000元  │甲○○提│  1785號卷第37頁至第40│            │
│    │          │件,需庚○○提供帳戶,致│時50分許,於斗六│          │領(陳貞│  頁)。              │            │
│    │          │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市永安郵局      │          │妗陪同)│㈢庚○○之郵局帳戶(帳│            │
│    │          │其右列郵局存摺、提款卡置├────────┼─────┼────┤  號:00000000000000)│            │
│    │          │放於住家(雲林縣斗六市大│③108年5月20日12│40,000元  │甲○○提│  108 年5 月20日交易明│            │
│    │          │學路一段201 巷100 弄13號│時51分許,於斗六│          │領(陳貞│  細1 份(警1785號卷第│            │
│    │          │)外面花盆上,嗣由甲○○│市永安郵局      │          │妗陪同)│  59頁)。            │            │
│    │          │搭乘計程車(司機為不知情├────────┼─────┼────┤㈣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
│    │          │之李旗春)前去取走,再由│④108年5月20日12│29,000元  │甲○○提│  片54張(警1785號卷第│            │
│    │          │甲○○(戊○○陪同)提領│53分許,於斗六市│          │領(陳貞│  111頁至第161頁)。  │            │
│    │          │既遂(共提領149,000 元)│永安郵局        │          │妗陪同)│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
│    │          │。之後甲○○將提領款項連│                │          │        │  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同提款卡等物交回本案詐欺│                │          │        │  件紀錄表1 份(警1785│            │
│    │          │集團上游。並自本案詐欺集│                │          │        │  號卷第169頁)。     │            │
│    │          │團上游取得提領款項5 %即│                │          │        │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7,450 元之報酬,由甲○○│                │          │        │  15號之臺灣大車隊叫車│            │
│    │          │、戊○○共同花用(各取得│                │          │        │  紀錄1 份(他字949 號│            │
│    │          │二分之一報酬即3,725 元)│                │          │        │  卷第99頁至103頁)。 │            │
│    │          │。                      │                │          │        │㈦斗六計程車行108 年5 │            │
│    │          │                        │                │          │        │  月20日叫車通聯紀錄1 │            │
│    │          │                        │                │          │        │  份(他字949 號卷第10│            │
│    │          │                        │                │          │        │  5 頁至第114頁)。   │            │
│    │          │                        │                │          │        │㈧被告甲○○、戊○○之│            │
│    │          │                        │                │          │        │  供述(含自白)(警17│            │
│    │          │                        │                │          │        │  85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            │
│    │          │                        │                │          │        │  、第11頁至第15頁;他│            │
│    │          │                        │                │          │        │  字949 號卷第207 頁至│            │
│    │          │                        │                │          │        │  第217 頁、第231 頁至│            │
│    │          │                        │                │          │        │  第237 頁;偵4198號卷│            │
│    │          │                        │                │          │        │  第45頁至第47頁、第87│            │
│    │          │                        │                │          │        │  頁至第92頁)。      │            │
├──┼─────┼────────────┼────────┼─────┼────┼───────────┼──────┤
│ 9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①108年5月20日15│100,000元 │甲○○提│㈠丁○○於警詢之指述(│⑴對照追加起│
│    │          │5 月20日14時20分許,撥打│時55分許,於臺灣│          │領(陳貞│  警1785號卷第29頁至第│訴書附表一編│
│    │          │電話予丁○○,自稱「黃俊│銀行斗六分行    │          │妗陪同)│  31頁、第33頁至第35頁│號2、附表二│
│    │          │隆」警官對丁○○佯稱其涉├────────┼─────┼────┤  )。                │編號2。    │
│    │          │嫌洗錢之刑事案件,需提供│②105年5月20日15│49,000元  │甲○○提│㈡證人張彰光之證述(警│⑵①至②提領│
│    │          │帳戶云云,繼而本案詐欺集│時56分許,於臺灣│          │領(陳貞│  1785號卷第45頁至第46│丁○○臺灣銀│
│    │          │團成員另再先後假冒多位檢│銀行斗六分行    │          │妗陪同)│  頁)。              │行帳號031004│
│    │          │察官身份,要求丁○○提供├────────┼─────┼────┤㈢丁○○之臺灣銀行帳戶│785889號帳戶│
│    │          │存摺及提款卡,致丁○○陷│③108年5月20日15│49,000元  │甲○○提│  (帳號000000000000、│。          │
│    │          │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右列臺│時58分許,於臺灣│          │領(陳貞│  000000000000號)108 │⑶③至④提領│
│    │          │灣銀行、莿桐鄉農會、郵局│銀行斗六分行    │          │妗陪同)│  年5 月20日交易明細2 │丁○○臺灣銀│
│    │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入牛├────────┼─────┼────┤  份(警1785號卷第63頁│行帳號031008│
│    │          │皮紙袋,並將之置放於住家│④108年5月20日15│100,000元 │甲○○提│  、第65頁)。        │113367號帳戶│
│    │          │附近一輛車號000-0000號白│時58分許,於臺灣│          │領(陳貞│㈣丁○○之莿桐鄉農會帳│。          │
│    │          │色自客車的前擋風玻璃上,│銀行斗六分行    │          │妗陪同)│  戶(帳號000000000000│⑷⑤至⑨提領│
│    │          │並於電話中告以提款卡密碼├────────┼─────┼────┤  70號)108 年5 月21日│丁○○莿桐農│
│    │          │。嗣由甲○○(戊○○陪同│⑤108年5月21日16│20,000元  │甲○○提│  對帳單1 份(警1785號│會帳號606009│
│    │          │)將之全數取走,再由王玟│時16時26分許,於│          │領(陳貞│  卷第67頁)。        │00000000號帳│
│    │          │萱(戊○○陪同)搭載不知│斗六市某郵局    │          │妗陪同)│㈤丁○○之郵局帳戶(帳│戶。        │
│    │          │情之計程車司機張彰光所駕├────────┼─────┼────┤  號00000000000000號)│⑸⑩至⑫提領│
│    │          │駛之計程車前去斗六提領既│⑥108年5月21日16│20,000元  │甲○○提│  108 年5 月20日交易資│丁○○郵局帳│
│    │          │遂(共提領546,000 元),│時27分許,於斗六│          │領(陳貞│  料1 份(警1785號卷第│號0000000000│
│    │          │致因此丁○○受有財產上之│市某郵局        │          │妗陪同)│  69頁)。            │7757號帳戶。│
│    │          │損害。之後甲○○將提領款├────────┼─────┼────┤㈥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
│    │          │項連同提款卡等物交回本案│⑦108年5月20日16│20,000元  │甲○○提│  片54張(警1785號卷第│            │
│    │          │詐欺集團上游。並自本案詐│時31分許,於元大│          │領(陳貞│  111頁至第161頁)。  │            │
│    │          │欺集團上游取得提領款項5 │銀行斗六分行    │          │妗陪同)│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即27,300元之報酬,由王├────────┼─────┼────┤  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
│    │          │玟萱、戊○○共同花用(各│⑧108年5月20日16│20,000元  │甲○○提│  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            │
│    │          │取得二分之一報酬即13,650│時32分許,於元大│          │領(陳貞│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元)。                  │銀行斗六分行    │          │妗陪同)│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各1 份(警1785號卷│            │
│    │          │                        │⑨108年5月20日16│19,000元  │甲○○提│  第163 頁至第167 頁)│            │
│    │          │                        │時33分許,於元大│          │領(陳貞│  。                  │            │
│    │          │                        │銀行斗六分行    │          │妗陪同)│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15號之臺灣大車隊叫車│            │
│    │          │                        │⑩108年5月20日16│60,000元  │甲○○提│  紀錄1 份(他字949 號│            │
│    │          │                        │時19分許,於斗六│          │領(陳貞│  卷第99頁至103頁)。 │            │
│    │          │                        │市永安郵局      │          │妗陪同)│㈨被告甲○○、戊○○之│            │
│    │          │                        ├────────┼─────┼────┤  供述(含自白)(警17│            │
│    │          │                        │⑪108年5月20日16│60,000元  │甲○○提│  85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            │
│    │          │                        │時20分許,於斗六│          │領(陳貞│  、第11頁至第15頁;他│            │
│    │          │                        │市永安郵局      │          │妗陪同)│  字949 號卷第207 頁至│            │
│    │          │                        ├────────┼─────┼────┤  第217 頁、第231 頁至│            │
│    │          │                        │⑫108 年5 月20日│29,000元  │甲○○提│  第237 頁;偵4198號卷│            │
│    │          │                        │16時21分許,於斗│          │領(陳貞│  第45頁至第47頁、第87│            │
│    │          │                        │六市永安郵局    │          │妗陪同)│  頁至第92頁)。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名稱        │備註                │
├──┼─────────┼──────────┤
│ 1 │簡鈺霖繳回之300元 │非簡鈺霖招募丙○○加│
│    │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直│
│    │                  │接」犯罪所得。      │
├──┼─────────┼──────────┤
│ 2 │丙○○繳回之300元 │為丙○○共同詐欺蔡政│
│    │                  │明之犯罪所得一部。  │
├──┼─────────┼──────────┤
│ 3 │行動電話1 支(含搭│甲○○所有,但無證據│
│    │配使用門號00000000│證明與本案有關。    │
│    │15號晶片卡1 張)  │                    │
├──┼─────────┼──────────┤
│ 4 │行動電話1 支(含搭│戊○○所有,但無證據│
│    │配使用門號00000000│證明與本案有關。    │
│    │29號晶片卡1 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