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2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威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威志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水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水林路與北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以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林棖海(起訴書誤載為林振海,歿於111年8月12日,無證據證明可歸責於上開車禍)騎乘之腳踏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棖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
二、本案撤回告訴之問題:
㈠本案之告訴:
⒈告訴人林怡伶於111年7月30日向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見警4327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交易卷第66頁)。
⒉告訴人林棖海委任告訴代理人林怡伶於111年8月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於111年8月3日補具委任狀,見他卷第7、11頁;本院交易卷第66至68頁)。
⒊告訴人林商智、林妙華、林妙慧委任告訴代理人林怡伶於111年8月29日向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提出告訴(於同日出具委任狀,見警4327號卷第17至20頁、第46至48頁;本院交易卷第66至68頁)。
⒋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本文固有規定。查上開⒈告訴人林怡伶於111年7月30日提出告訴時,告訴人林棖海尚未死亡,且其後意識恢復清楚、自行委任告訴代理人林怡伶提告(見本院交易卷第67至68頁),當無於告訴人林棖海111年8月12日死亡後,認同補正告訴人林怡伶告訴合法性之必要,故本案之合法告訴,應為上述⒉、⒊部分。
㈡告訴人林商智、林妙華、林妙慧、林怡伶嗣於112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112年4月26日送達本院,見本院交易卷第103頁)。
㈢按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認,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僅從委任狀上有無記載該條但書所列行為之權限,為形式上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代理人林怡伶稱告訴人林棖海委任其提出告訴時,委任範圍包含撤回告訴等語,核與告訴人林妙慧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69頁),準此,告訴代理人林怡伶於告訴人林棖海死亡後,撤回本案告訴,是否合法?實務有不同見解:
⒈肯定見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又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告訴人雖已死亡,惟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雙方間對於委任事項辨理程度係至本案第一審終結為止,參照上開規定暨此一委任事務性質,該委任關係不因告訴人死亡而消滅,告訴代理人依法仍得行使相關訴訟權利,自得撤回告訴(詳可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判決意旨)。
⒉否定見解:撤回告訴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而已,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又告訴代理權亦與民法之訴訟代理權不同,故告訴代理人於告訴人死亡後所為之刑事撤回告訴應不生效力(詳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判決意旨)。
㈣按告訴權係國家與被害人間公法上之權利為專屬權,並無得由繼承人繼承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法撤回而言。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承問題。其無告訴權之人固無撤回告訴之可言,即有告訴權之人而非由其實行告訴者,亦不得撤回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雖併授予告訴代理人撤回告訴之權限,惟告訴人死亡後,因告訴權不得繼承,其告訴(撤回)權應歸於消滅,告訴代理人無從再代理行使已不存在之告訴(撤回)權,自不得撤回告訴,此與民事關係上,繼承人因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而受原委任契約之拘束尚有不同。
㈤準此,告訴代理人林怡伶於告訴人林棖海死亡後代理其撤回告訴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4327號卷第2至13頁;他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62、116頁),核與告訴人林棖海、告訴代理人林怡伶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4327號卷第14至23頁;偵8725號卷第11至13頁;他卷第7頁、第103至107頁),並有告訴人林棖海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4月8日、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死亡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療紀錄、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見警4327號卷第24至26頁、第28至38頁、第43至44頁、第49頁、第59至140頁;他卷第10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並行之間隔」,應以其車身之最外側為準,且於駛入交岔路口後超越同向前車時,參照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雖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案發時有警車行經現場附近(見警4327號卷第29頁),惟被告陳稱:肇事後我自己就醫,對方由救護車送醫等語(見警4327號卷第7頁),尚不能排除警方優先處理救護事宜,而無法在現場確認被告身分之可能,又依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於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他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見本院交簡卷第5頁),素行良好,其因本案過失致告訴人林棖海受有上開傷害,對告訴人林棖海身體健康、日常生活造成影響,且告訴人林棖海並無肇事因素,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商智、林妙華、林妙慧達成調解,並已支付第1期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見本院交簡卷第19頁),告訴人林商智、林妙華、林妙慧、告訴代理人林怡伶均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交易卷第103頁),兼衡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弟弟同住、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他卷第79頁;本院交簡卷第15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商智、林妙華、林妙慧達成調解,並支付部分調解金額,參以告訴人林商智、林妙華、林妙慧、告訴代理人林怡伶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調解內容之履行、告訴人林商智、林妙華、林妙慧所受損害之適當回復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並願意將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等語,惟檢察官對於量刑僅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並未同意協商而為具體求刑(見本院交易卷第11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