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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黃郁姈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政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羅章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8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章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政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章偉、宋政德被訴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楊葳葳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羅章偉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經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弘」之招募,加入由「弘」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宋政德則於112年5月初某日,經由羅章偉之介紹,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羅章偉、宋政德涉嫌詐欺、洗錢罪嫌,首件遭起訴之案件,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羅章偉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羅章偉、宋政德負責依照「弘」之指示,由羅章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宋政德至指定地點,由宋政德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或是領取物品之工作。羅章偉、宋政德、「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蔣承辰(蔣承辰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93、7237、8015、123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李珏昇並寄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弘」即指示羅章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宋政德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取款地點,由宋政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取款時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取款金額,再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羅章偉並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宋政德,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領取李珏昇所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羅章偉、宋政德即以此方式產生本件犯罪所得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蕭志杰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一、本件被告羅章偉、宋政德(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3頁、第319至3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69至77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23頁、第319至331頁、第335至343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1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⑶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相當於其等已繳交本案所得(詳後述),符合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雖未親自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手法誆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惟被告羅章偉負責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宋政德至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領取告訴人李珏昇所寄送之提款卡,被告2人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對於其等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與「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李珏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及其所寄送之提款卡,經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密接之時、地提領,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意旨原未主張被告2人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珏昇所寄送提款卡之部分(此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案件,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86頁),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原載明被告2人領取告訴人李珏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部分,屬接續一行為之關係,業如上述,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於本案中一併主張,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們2人本案112年5月8日當天分別領到5,000元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就被告2人於112年5月9日領取告訴人李珏昇所寄送提款卡之部分,卷內則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有獲取報酬。而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與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連怡萱成立調解,被告2人分別已賠償告訴人連怡萱5,329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第163、165頁),則被告2人實際賠償之款項已逾其等就本案所獲得之報酬,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是否可能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之要件:

⑴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是可知此規定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人若因詐欺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減刑之要件之一,規範目的旨在落實罪贓返還,讓行為人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以發還給被害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是倘行為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是賠償金額不低於其犯罪所得時,已達透過繳交犯罪所得,以落實罪贓返還之目的,自應認行為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

⑵詐欺犯罪通常具有集團性、反覆實施、被害人眾多等特徵,於行為人參與多次共同加重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情形,行為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於詐欺集團之分配下,常常並非以特定被害人之具體受詐欺情形作為計算基礎,而係以行為人犯罪之特定期間或者行為人之總提領金額計算。然於概念上,法院仍可自行依照比例,換算出行為人對應到不同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金額,行為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當行為人僅賠償部分被害人,其賠償金額不低於行為人對應該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時,關於行為人共同加重詐欺該被害人之部分,自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業如上述。但行為人未賠償其他被害人之部分,法院原則上仍應宣告沒收行為人對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行為人若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當無從減刑。惟於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多次共同加重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情形,其所犯之詐欺犯罪固應依照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但其實際賠償部分被害人之金額,如已逾其共同加重詐欺所有被害人之總犯罪所得時,形同被告已未保有其參與詐欺集團、多次共同加重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利益,法院依照具體個案情形,倘依比例原則,認為再宣告沒收行為人未賠償其他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時若法院已認定宣告沒收行為人未賠償其他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應無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於結論而言,應認為行為人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關於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多次共同加重詐欺不同被害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否則無異於該減刑規定設下過於嚴苛、違反比例原則之要件;質言之,法院既已通盤檢視犯罪所得沒收規範目的、行為人個案情形、被害人保障等情形,認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過於嚴苛而有違比例原則,此時再要求行為人繳交犯罪所得始能減刑,應欠缺正當性,且若具體個案情形無從發還該被害人(如無法聯繫上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身分不明),法院可否宣告沒收行為人所繳交、法院認定沒收過苛之犯罪所得?如否,則令行為人仍應先繳交犯罪所得之實益何在?再者,與行為人自身尚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對照,此時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各次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均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與此相對,行為人已實際賠償部分被害人,賠償金額已逾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所得,卻反而有部分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其他未賠償之被害人部分)不得減刑,在兩者行為人均已未實際保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下,恐有失衡平,此外,行為人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之原因多元,或因行為人資力有限,或涉及個別被害人之調解意願等問題,上開情形若認為行為人仍應繳回其他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可能會降低行為人賠償原本達成調解被害人部分之意願,行為人可能僅願意賠償該部分經換算、對應得出相當有限之犯罪所得,而保留款項用以繳回其他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問最終國家是否有辦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給該等被害人),以求各次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均得減刑,對於被害人之保障未必有利。是本院認為,於解釋論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限縮解釋為法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及於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與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尚無相違,且法院於減刑幅度之裁量上,亦可適度斟酌行為人實際賠償個別被害人之情形,兼顧被害人之保障。

⑶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規定立法理由略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亦可見行為人繳交其所得之要件,係從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出發,同上述說明,本院認為,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亦應限縮解釋為法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及於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⒉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其2人雖獲有犯罪所得,惟因其等已實際賠償本案部分告訴人,業如前述,除實際賠償部分本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本院認為應依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後述),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又依上開說明,關於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亦應認被告2人已符合減輕要件;再者,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與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2人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犯下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所獲得利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節。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與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連怡萱成立調解,被告2人分別已賠償告訴人連怡萱5,329元,惟後續被告2人即未再依調解筆錄履行,業如上述。又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羅章偉之辯護人表示:被告羅章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也有與被害人和解,請審酌被告家庭情況,尚須扶養6名年幼子女,從輕量刑;被告2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2頁)。暨被告羅章偉自陳學歷國中肄業、離婚、有6個小孩,最大的就讀國小五年級,最小的2歲多,小孩現在由被告羅章偉的母親照顧、入監前跟母親同住、做玻璃工程,月收入快4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為低收入戶;被告宋政德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蓋鐵皮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40頁),並有被告羅章偉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提款部分均為同一日),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檢察官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2人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款卡,固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提款卡已由被告羅章偉駕車搭載被告宋政德提領、領取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就該些洗錢財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洗錢財物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們2人本案112年5月8日當天分別領到5,000元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就被告2人於112年5月9日領取告訴人李珏昇所寄送提款卡之部分,卷內則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有獲取報酬。被告2人分別所取得之5,000元應得依附表一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2人為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與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連怡萱、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楊葳葳(被害人楊葳葳部分,詳後述免訴部分)成立調解,被告2人分別已賠償告訴人連怡萱5,329元,已賠償被害人楊葳葳5,661元,2人分別就本案已共計賠償10,990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8、359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第163、165頁),可見被告2人賠償告訴人連怡萱、被害人楊葳葳之款項,合計已超過被告2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1人5,000元,除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連怡萱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應宣告沒收、追徵外,本院認為被告2人賠償告訴人連怡萱、被害人楊葳葳之款項,已超過被告2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被告2人已未實際保有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本案若再就被告2人未賠償之告訴人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章偉、宋政德、「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楊葳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弘」即指示羅章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宋政德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取款地點,由宋政德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取款時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取款金額,再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經檢察官重行起訴者,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又案件有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所定簡式審判程序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而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應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楊葳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經被告2人提領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547、549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02頁、本院卷二第247至264頁),可見該案與本案被害人楊葳葳部分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此表示:如認為屬相同案件,請依法處理等語;被告2人及辯護人表示:此部分被害人楊葳葳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均相同,有重複評價之虞,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是本案雖較該案先起訴,然被告2人所涉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之拘束力,依前開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地點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附 表 二 編 號 1 、 2 ︶ 蕭志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6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蕭志杰配偶,佯稱其網站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提供餘額帳戶,消除金流身分認證不明之疑慮等語,致蕭志杰配偶陷於錯誤,使用蕭志杰之金融帳戶,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取款時間經羅章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宋政德提領之。 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 15時54分 33,017元 ①112年5月8日  15時56分 ②112年5月8日  15時57分  ①60,000元  ②43,000元 (含不明款  項) 斗六西平路郵局(雲林縣○○市○○路0號) ①告訴人蕭志杰之證述(警卷第18至21頁) ②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1至67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至33頁) 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27至28頁、第30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 、 附 表 二 編 號 1 、 2 ︶ 李珏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李珏昇佯稱其蝦皮平臺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語,致李珏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取款時間,經羅章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宋政德提領之。李珏昇並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2張,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由羅章偉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宋政德,於112年5月9日15日24分至26分許,前往上址領取之。  112年5月8日 15時49分 29,987元    ①告訴人李珏昇之證述(警398號卷第22至24頁) ②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7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2至75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至33頁) 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維」、「客服專員」、「facebook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7至79頁) 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27至28頁、第30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附 表 二 編 號 1 、 2 ︶ 連怡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12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連怡萱佯稱其蝦皮平臺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充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處理等語,致連怡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網路轉帳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取款時間,經羅章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宋政德提領之。  112年5月8日 15時45分 39,987元    ①告訴人連怡萱之證述(警卷第14至17頁) 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警卷第5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8至51頁、第59至60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至33頁) ⑤與Messenger暱稱「胡明絃」、蝦皮平台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56頁) ⑥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8頁) 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27至28頁、第30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附 表 二 編 號 3 、 4 ︶ 楊葳葳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15時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楊葳葳,佯稱其蝦皮網站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充中國信託專員佯稱:因為操作錯誤,需要凍結帳戶資訊等語,致楊葳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網路轉帳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取款時間,經羅章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宋政德提領之。  112年5月8日 16時1分 37,983元 ①112年5月8日  16時8分 ②112年5月8日  16時9分 ①20,005元  ②18,005元 (含不明款  項)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雲林縣○○市○○路00號 ) ①被害人楊葳葳之證述(警卷第12至13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警卷第4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1至42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至33頁) 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專員」、「Shopee官方客服」、與Messenger暱稱「蔡心儀」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⑥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3頁) 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27頁、第29至3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