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66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自稱為公司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老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直接犯意聯絡,並與「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間接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老闆」以外其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4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林雅慧」、「蔡銘建」,向甲○○佯稱:可以透過「宏遠國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6月26日9時許,在甲○○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老闆」指示乙○○至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之統一超商列印「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已蓋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各1枚)、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向甲○○收取300,000元,並在本案收據上填寫日期、品名、金額、總價,並偽造「吳俊賢」署名1枚,表彰是由宏遠公司收受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宏遠公司、姜克勤、吳俊賢,乙○○再依「老闆」指示將上開300,000元放置統一超商廁所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之說明
㈠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次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1項、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而所稱「少年刑事案件」係指少年於14歲以上18歲未滿時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是行為人於行為時如滿18歲即非少年刑事案件,少年法院並無管轄權,倘檢察官誤向少年法院起訴,應依上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又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後,既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歲之後,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一部分犯行在行為人已滿18歲之後,當屬一般刑事案件而依法應由普通法院論處。
㈡經查,被告乙○○之年齡,依起訴事實所載,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甲○○行使詐術時,尚未滿18歲,惟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滿18歲而成年,依上開說明意旨,本案自非少年刑事案件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33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鄭名傑、陳勝國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35至41頁),並有麥寮555計程車行出車表影本(見偵卷第25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至51頁)、本案收據影本(見偵卷第55至5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至7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見偵卷第33頁)、合作協議書影本(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至5年」。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而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減刑規定(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整體適用並比較之結果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負責收取款項任務,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老闆」具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罪名(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36頁),又被告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61頁),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既遂時剛滿18歲不久。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均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我全部收款的部分,總共給我20,000元報酬,我全部幫忙收取至少2,700,000元,最多3,6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以被告本案收取款項數額與全部收取款項最大數額比例計算(以估算認定,並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被告之方法計算),可認被告本案之報酬為1,666元(計算式:20,000×[300,000÷3,600,000]≒1,6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上開款項已經被告主動繳回並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所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惟倘上開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從進行沒收,因其本身價值不高,倘予以追徵,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另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夾板、證件夾、筆、背包等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被告亦供稱: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已經全部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認倘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或署名 1 「宏遠證券」印文1枚。 2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3 「姜克勤」印文1枚。 4 「吳俊賢」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