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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10 次修法(88.02.03)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06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2、33、34、49、51、73~75 條條文;並增訂第 66-1~66-4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1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 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 12 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司法院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實任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 、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 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 33 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 34 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簡任法官,繼續服務四年以上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得調地方法院試署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 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 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或候補法官年資。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 49 條

最高法院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第 51 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 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四職等,監督 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 ,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 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 66-1 條

法務部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法院檢察署 辦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 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 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實任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 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依前三項規定調辦事期間,計入其檢察官、試署檢察官 或候補檢察官年資。


第 66-2 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檢 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並得視業務 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第 66-3 條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第 66-4 條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 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 73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 74 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 75 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員額,依附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