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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8 次修法(69.06.29)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69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26、27、34、35、45、49、50、51、56、63、87 條條文暨第 5 章章名

異動條文

第 21 條

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26 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置檢察官若干人,以一人為檢察長;其他法院及分院檢察處各置檢察官若 干人,以一人為首席檢察官;其檢察官員額僅一人時,不置首席檢察官。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 該組事務。


第 27 條

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之員額,以法律定之。


第 34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推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檢察官,薦任;其兼任院長、庭長之推 事及首席檢察官、主任檢察官,簡任或薦任。但首都及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及 首席檢察官,簡任。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庭長之推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主任檢 察官,簡任或薦任。 最高法院推事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


第 35 條

初任推事、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推事、地法院或其分院檢察處檢察官,如無 員缺可署時,暫以候補推事、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 前項試署期間為一年,期滿考績合格者,應即補實。 初任推事或檢察官,除先派代外,應即依法送任用審查,銓敘合格者,於派代後六個月內 ,經審查其辦案書類及格,應即呈薦試署。 前項審查辦案書類之規定,於薦署一年期滿實授時準用之。 推事檢察官之互調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 45 條

最高法院書記官長,簡任;高等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高等法院分院書記官長,薦 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書記官長,薦任或委任。 各級法院及分院書記官,委任或薦任。但薦任員額不得逾二分之一。


第 49 條

各級檢察機關各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若干人,準用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 50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檢察機關為通譯之必要,除臨時指定者外,得置通譯,委任。但衝要地 方之法院及檢察機關,其通譯得為薦任。


第 51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為檢驗屍傷,除臨時指定專門人員外,得置法醫 師、檢驗員。


第 56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檢察機關之處務規程,以命令定之。


第 63 條

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 係人,均應設置席位。 除參與審判之推事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87 條

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左列之規定: 一 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二 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 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 四 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 五 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六 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各級檢察機關行政之監督,依左列之規定: 一 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機關。 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並監督全國檢察官。 三 高等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監督該檢察處及其分院檢察處與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檢 察處。 四 高等法院分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監督該檢察處與所屬下級法院及分院檢察處。 五 地方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監督該檢察處及分院檢察處。 六 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監督該檢察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