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次修法(99.11.24)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317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66、8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八十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99.11.24 修正)》 現行法院組織法(簡稱本法)有關地方法院實任法官或檢察官晉敘至簡任十二職等後調任高等法院或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職務列等規定,以及裁判書公開之方式等,有不盡完善之處,爰予檢討修正,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八十三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惟第三十四條高等法院法官職務列等有關簡任職僅置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並未配合規定,導致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之地方法院法官調任高等法院,其須在高等法院繼續服務滿二年,始得晉敘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在此之前,僅得核派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法官職務,並祇得支領簡任第十一職等主管職務加給,形成實質降級、減俸之結果,有違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爰修正第二項,高等法院法官之職務列等,增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等文字。(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現行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六項雖規定,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職務列等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然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務列等規定,並未配合調整,致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之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調任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其繼續服務滿二年以前,僅得核派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檢察官職務,並祇得支領簡任第十一職等主管職務加給,為符司法院釋字第一三號有關實任檢察官身分保障之解釋意旨,爰增訂第五項,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於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亦得準用等文字。(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三、人民不僅有知的權利,且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公正審判之有效機制;然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亦為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自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基於「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衡平,裁判書全文一律公開並非妥當;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且隨著資訊社會之發達,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之裁判書公開方式,已無法滿足多元社會之需求,自應明確規定其公開方式、內容及範圍。(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4 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第 66 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檢察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檢察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於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 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其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總統應於前項規定生效後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人選。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八項規定辦理。
第 83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第 32 次修法(113.11.29)
- 第 31 次修法(111.06.22)
- 第 30 次修法(111.02.18)
- 第 29 次修法(110.12.08)
- 第 28 次修法(0.01.04)
- 第 27 次修法(0.06.13)
- 第 26 次修法(0.05.23)
- 第 25 次修法(0.06.14)
- 第 24 次修法(0.12.07)
- 第 23 次修法(0.06.22)
- 第 22 次修法(0.07.01)
- 第 21 次修法(0.02.04)
- 第 20 次修法(0.01.29)
- 第 19 次修法(0.11.23)
- 第 18 次修法(99.11.24)
- 第 17 次修法(97.06.11)
- 第 16 次修法(96.07.11)
- 第 15 次修法(95.12.27)
- 第 14 次修法(95.02.03)
- 第 13 次修法(94.06.15)
- 第 12 次修法(90.05.23)
- 第 11 次修法(90.01.17)
- 第 10 次修法(88.02.03)
- 第 9 次修法(78.12.22)
- 第 8 次修法(69.06.29)
- 第 7 次修法(58.04.10)
- 第 6 次修法(57.12.19)
- 第 5 次修法(35.01.17)
- 第 4 次修法(34.04.17)
- 第 3 次修法(27.09.21)
- 第 2 次修法(24.07.22)
- 第 1 次修法(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