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次修法(0.07.0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2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0、93、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90-1~90-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7.01 修正)》 現行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關於法庭錄音,係於第九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惟查法庭錄音或錄影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並具輔助筆錄製作之功能,且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資料(含聲紋),涉及人格權之保障,允宜以法律規範之。職是,為滿足人民之司法近用權及法庭之公開透明,以增進司法品質與效能,提升司法公信力,並兼顧訴訟當事人及在庭活動之人之權益,本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有檢討修正必要,俾資周延。爰修正本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及兼顧當事人權益,增訂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於必要時,得予錄影之規定;為杜爭議,明定在庭之人未經許可之錄音、錄影,審判長得命其消除。審判長就聲請自行錄音、錄影之許可與否,或審判長命消除未經許可之錄音、錄影內容等處分,係屬維持法庭秩序所為,參照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增訂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條) 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至於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亦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院所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應給予救濟機會,爰明定得予抗告。(修正條文第九十條之一) 三、為兼顧當事人之訴訟資訊權益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明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另為求慎重,明定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條之二) 四、有關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九十條之三) 五、經審判長許可自行錄音、錄影或因其他原因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利用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自應符合交付目的,始具備正當合理性。爰增訂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定違反使用限制之行政罰,及其處罰與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條之四) 六、審判長就聲請自行錄音、錄影之許可與否,或審判長命消除未經許可之錄音、錄影,均屬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所為之處分,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 七、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並參酌外國立法例有關藐視法庭罪之相關規定,就違反法官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者,適度提高其罰金之數額,並配合現行流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併予修正幣別。(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90 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 90-1 條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90-2 條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第 90-3 條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90-4 條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93 條
審判長為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 95 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2 次修法(113.11.29)
- 第 31 次修法(111.06.22)
- 第 30 次修法(111.02.18)
- 第 29 次修法(110.12.08)
- 第 28 次修法(0.01.04)
- 第 27 次修法(0.06.13)
- 第 26 次修法(0.05.23)
- 第 25 次修法(0.06.14)
- 第 24 次修法(0.12.07)
- 第 23 次修法(0.06.22)
- 第 22 次修法(0.07.01)
- 第 21 次修法(0.02.04)
- 第 20 次修法(0.01.29)
- 第 19 次修法(0.11.23)
- 第 18 次修法(99.11.24)
- 第 17 次修法(97.06.11)
- 第 16 次修法(96.07.11)
- 第 15 次修法(95.12.27)
- 第 14 次修法(95.02.03)
- 第 13 次修法(94.06.15)
- 第 12 次修法(90.05.23)
- 第 11 次修法(90.01.17)
- 第 10 次修法(88.02.03)
- 第 9 次修法(78.12.22)
- 第 8 次修法(69.06.29)
- 第 7 次修法(58.04.10)
- 第 6 次修法(57.12.19)
- 第 5 次修法(35.01.17)
- 第 4 次修法(34.04.17)
- 第 3 次修法(27.09.21)
- 第 2 次修法(2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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