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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5 次修法(35.01.17)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19、34、36、45、50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6 條

省或特別區域各設高等法院。但其區域遼闊者,應設高等法院分院。 首都及院轄市得設高等法院。


第 19 條

高等法院分置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之繁簡定之。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推事充任者外,餘就其他推事中遴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並定其分配。


第 34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推事及檢察官。薦任。但首都及院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 席檢察官。得為簡任。 高等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簡任。推事及檢察官。薦任。但充任庭長之推事 得為簡任。 高等法院分院推事及檢察官。薦任。但兼任院長之推事。得為簡任。 最高法院推事簡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


第 36 條

兼任地方法院院長之薦任推事及地方法院薦任首席檢察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薦任推事及 薦任檢察官,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 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三年以上者。 二 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並任薦任司法行政官,合計在四年以上者。 三 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資格者。


第 45 條

最高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書記官。委任或薦任。高等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 官。委任。但其中一人至三人得為薦任。高等法院分院書記官長。委任或薦任。書記官。 委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書記官長書記官。委任。但首都及院轄市地方法院之書記官長。 得為薦任。


第 50 條

法院為通譯之必要。除臨時指定者外。得置通譯委任。但衝要地方之法院。其通譯得為薦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