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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2 次修法(24.07.22)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3、37、38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33 條

推事及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 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 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並著有講義,經審查 合格者。 三 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四 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 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 曾任縣司法處審判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七 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最高級委任司法行政 官,辦理民刑事件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八 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法院委任書記官, 辦理記錄事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九 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各縣承審員四年以 上,成績優良者。 十 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並在律師考試實施前, 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經甄別合格者。 十一 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修習法律學科四年以上畢業,有法律學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並學習期滿者。


第 37 條

簡任推事或檢察官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 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二 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四年以上者。 三 曾任前條所定兼王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官合計 在五年以上者。 四 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資 格者。 五 曾任立法委員三年以上者。


第 38 條

最高法院院長,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 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五年以上者。 二 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二年以上,並任簡任行政官五年以上者。 三 曾任立法委員五年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