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次修法(94.06.15)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888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2、23、33、38、39、49、52、53、69~71、73~7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4-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1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 22 條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 23 條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33 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 38 條
高等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 39 條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第 49 條
最高法院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第 52 條
最高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 53 條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第 69 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第 70 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前二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 71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錄事,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73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 74 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 75 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第 114-1 條
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 第 32 次修法(113.11.29)
- 第 31 次修法(111.06.22)
- 第 30 次修法(111.02.18)
- 第 29 次修法(110.12.08)
- 第 28 次修法(0.01.04)
- 第 27 次修法(0.06.13)
- 第 26 次修法(0.05.23)
- 第 25 次修法(0.06.14)
- 第 24 次修法(0.12.07)
- 第 23 次修法(0.06.22)
- 第 22 次修法(0.07.01)
- 第 21 次修法(0.02.04)
- 第 20 次修法(0.01.29)
- 第 19 次修法(0.11.23)
- 第 18 次修法(99.11.24)
- 第 17 次修法(97.06.11)
- 第 16 次修法(96.07.11)
- 第 15 次修法(95.12.27)
- 第 14 次修法(95.02.03)
- 第 13 次修法(94.06.15)
- 第 12 次修法(90.05.23)
- 第 11 次修法(90.01.17)
- 第 10 次修法(88.02.03)
- 第 9 次修法(78.12.22)
- 第 8 次修法(69.06.29)
- 第 7 次修法(58.04.10)
- 第 6 次修法(57.12.19)
- 第 5 次修法(35.01.17)
- 第 4 次修法(34.04.17)
- 第 3 次修法(27.09.21)
- 第 2 次修法(24.07.22)
- 第 1 次修法(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