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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9 次修法(78.12.22)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6973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5 條

立法總說明

《法院組織法修正說明(78.12.22 修正)》 法院組織法自民國二十一年公布,二十四年施行以來,已逾五十年。其間雖經七度修正,惟均僅就部分條文作有限度之變動;為期健全法院組織,並符立法體制,爰本於機關組織與人員任用分別立法之原則,而將現行法中有關司法官及其他法院人員之任用、待遇、退休、撫卹等部分,單獨制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其餘部分則加以修改以為適用。

異動條文

第 1 條

本法所稱法院,分左列三級: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第 2 條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


第 3 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 4 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 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 5 條

法官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 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第 6 條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適用關於各該本院之規定。


第 7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 8 條

直轄市或縣(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地方法院分院;或 合設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在特定地區,因業務需要,得設專業地方法院;其組織及管轄等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 9 條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第 10 條

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


第 11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 12 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第 13 條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但 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法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第 14 條

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第 15 條

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 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四年以上,具有簡任資格,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 長之法官、法官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 16 條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辦理其事務,其法官在二人以上者,由一人兼任庭長,簡 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該處事務。


第 17 條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 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第 18 條

地方法院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觀護人,薦任第 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第 19 條

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公證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證人。公證人,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證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 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 20 條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 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 21 條

地方法院設登記處,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 任第三職等王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 22 條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 政事務;書記官,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分掌紀錄、文書 、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科長由薦任 書記官兼任,不另列等。 直轄市地方法院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書記處各科並得視業務需要分 股辦事,各股股長由書記官兼任,不另列等。 第一項薦任書記官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 23 條

地方法院置通譯,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僱用;錄事、庭務員均僱用。 前項薦任通譯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委任 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僱用;法警長、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 等;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4 條

地方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 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由佐理人員兼任之,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 地方法院,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第 25 條

地方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 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均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事 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第 26 條

地方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 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 要時得置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以處理資訊事項。


第 27 條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該分院行政事 務。


第 28 條

地方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之職務。


第 29 條

地方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地方法院同。


第 30 條

第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地方法院分院準用之。


第 31 條

省、直轄市或特別區域各設高等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高等法院分院 ;或合設高等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 。


第 32 條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第 33 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 34 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簡任法官,繼續服務四年以上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 35 條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第 36 條

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庭 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 37 條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等至第十二職等。


第 38 條

高等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承院 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書記官,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分 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 必要時,得再分股,均不另列等。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股長由委任或薦任書記官 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薦任書記官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 39 條

高等法院置通譯,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僱用;錄事、庭務員,均僱用。 前項薦任通譯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第 40 條

高等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 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 同一法院科員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第 41 條

高等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 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


第 42 條

高等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 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時;必要時得置科 長、設計師,科長,薦任第九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第 43 條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該分院行政 事務。


第 44 條

高等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職務。


第 45 條

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高等法院同。


第 46 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第 47 條

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48 條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第 49 條

最高法院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第 50 條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第 51 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 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四職等,監督 各該庭事務。


第 52 條

最高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 政事務;書記官,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分掌紀錄、文書 、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 再分股。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股長由委任或薦任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薦任書記官員額,不得逾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 53 條

最高法院置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僱用;錄事、庭務員,均僱用。 前項薦任通譯員額,不得逾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第 54 條

最高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 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 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科員 兼任,不另列等。


第 55 條

最高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 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佐理人員兼任 ,不另列等。


第 56 條

最高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設 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第 57 條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 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第 58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


第 59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法院及分院檢 察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 督各該組事務。


第 60 條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第 61 條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第 62 條

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 63 條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 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第 64 條

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 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第 65 條

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務。


第 66 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三職 等至第十四職等。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 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簡任檢察官繼續服務四年以上 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 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 一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具簡任資格,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 67 條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觀 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第 68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 。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 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五職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八職等。


第 69 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去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視業務需要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 ;必要時,得再分股。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股長由委任或薦任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 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視事務之繁簡,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 所之行政事務。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科員總額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視 業務需要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並酌置雇員,僱用。


第 70 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三職 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通譯,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 士,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前二項薦任通譯員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 71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錄事,僱用。


第 72 條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第 73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 74 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 75 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第 76 條

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法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另定之。


第 77 條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78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定之。


第 79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處務規程及其他法 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前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第 80 條

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81 條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官增減或他項事故, 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第 82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地方法院院長命候補法官暫代其職務 。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院長調用其分 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院長調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法官暫代其職務。 最高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最高法院院長商調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 其職務。 前二項暫代其職務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第 83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


第 84 條

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 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 除參與審判之法官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85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方臨時開庭。 前項情形,其法官除就本院法官中指派者外,得以所屬分院或下級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86 條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第 87 條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第 88 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 89 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 90 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 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 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91 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 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 92 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 當日之代理或辯護。 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第 93 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 94 條

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三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 95 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 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96 條

法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 時,亦同。 前項人員之服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97 條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


第 98 條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聾 啞之人,亦同。


第 99 條

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第 100 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第 101 條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


第 102 條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第 103 條

裁判之評議,均不公開。


第 104 條

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第 105 條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 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 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 106 條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於該案確定判決後,三年內應嚴守秘密。


第 107 條

法院處理事務,應互相協助。


第 108 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互相協助。


第 109 條

書記官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觀護人、執達員、法警,亦同。


第 110 條

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第 111 條

各級法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 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五、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第 112 條

依前二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 113 條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 懲戒法辦理。


第 114 條

本章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第 1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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