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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11 次修法(90.01.17)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92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34、103、106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5 條

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 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 34 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得調地方法院試署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 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 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或候補法官年資。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 103 條

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


第 106 條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