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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7 次修法(58.04.10)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35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34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推事及檢察官。薦任。其兼任院長、庭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得為 簡任。但首都及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簡任。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庭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簡任。推事及檢察官。薦任或簡 任。但簡任員額。不得逾三分之一。 最高法院推事。簡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


第 45 條

最高法院書記官長。簡任。書記官委任或薦任。但薦任員額不得逾二分之一。 高等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三人至七人。得為薦任。高等法院分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一人至三人。得為薦任。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一人至三人。得為薦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