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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19 次修法(0.11.23)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579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5、32、79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4 條

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第 15 條

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 32 條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第 79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一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