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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4 次修法(34.04.17)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3、35、48、51、54、9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33 條

推事及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 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 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並著有講義,經審查 合格者。 三 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四 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 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 曾任縣司法處審判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七 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最高級委任司法行政 官,辦理民刑事件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八 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法院委任書記官, 辦理記錄事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九 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各縣承審員四年以 上,成績優良者。 十 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並在律師考試實施前, 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經甄別合格者。 十一 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修習法律學科四年以上畢業,有法律學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並學習期滿者。


第 35 條

初任推事或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推事或檢察官。如無推事或檢察官員缺可 署時。暫充候補推事或候補檢察官。分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辦理事務。 前項試署期間為一年。期滿考績合格者。應即補實。 初任推事或檢察官。除先由司法行政部派代外。應即依法送任用審查。其銓敘合格者。於 派代後六個月內。經司法行政部審查其辦案書類。認為及格。應即呈薦試署。 前項審查辦案書類之規定。於薦署一年期滿實授時準用之。


第 48 條

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 經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二 曾任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者。 三 曾任委任司法行政官者。 四 曾任縣司法處書記官二年以上者。 五 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者。 六 經充法院或司法行政機關雇員,繼續服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但初任人員,不得 任為各級法院委任書記官長。 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 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者。 二 曾任薦任司法官或薦任司法行政官者。 三 曾任最高級之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或委任司法行政官,三年以上者。 四 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經 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 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而有專門著 作經審查合格者。 簡任書記官長,非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或具有簡任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 任用。


第 51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為檢驗屍傷除臨時指定專門人員外。得置法醫師、檢驗員。


第 54 條

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推事於辦理自訴案件時亦同。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另定之。


第 91 條

關於推事、檢察官、書記官、通譯之任用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公務員任用法之 規定。 關於法醫師、檢驗員之任用,適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