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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15 次修法(95.12.27)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1826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34 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