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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24 次修法(0.12.0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503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3-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3-1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