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次修法(0.01.0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012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15 條條文;增訂第 51-1~51-11、57-1 條條文;刪除第 57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總說明
《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1.04 修正)》 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其修正要點如下:一、修正合議庭組成之限制 最高法院組成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案件,不受原法定五人組成合議庭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新增大法庭制度 最高法院分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為使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聚焦解決法律爭議,明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判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不包含提交案件之本案終局裁判。 三、歧異提案及徵詢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評議結果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不一致,此際即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應予統一之必要,爰課予該庭應將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之提案義務,並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為之,以昭慎重(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又大法庭程序應慎重開啟,爰明定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於裁定向大法庭為歧異提案前,應就該法律爭議先向其他各庭徵詢意見。為避免徵詢程序過久,影響審判效率,明定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回復,若逾期未回復,則擬制視為該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二項)。 四、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於評議後,倘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為促進法律之續造並增進最高法院見解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亦得由各庭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三)。 五、當事人提案聲請 有鑑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乃賦予當事人得促請受理案件之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行使歧異提案、原則重要性提案之職權(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四第一項)。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重要性,非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者,難以勝任,故於第二項明定,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前項聲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四第二項)。另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四第三項)。 六、提案庭得撤銷提案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五)。 七、大法庭之組織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採合議審判。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分設之庭數,且為避免大法庭成員人數過多,影響合議之效率,爰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均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並明定由並任法官之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依其辦理事務類型,分別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六第一項)。又為使大法庭審理法律爭議,得迅速掌握其中重要法律爭點,以促進審判效率,爰規定提案庭應指定庭員一人,為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當然成員,且為廣納意見,復明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其他成員,分別由該院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中經票選之法官九人擔任,另為使各庭之意見能充分交流,宜使庭員盡可能來自不同庭,爰明定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六第二項、第三項)。 八、大法庭成員產生程序 明定大法庭之票選庭員人選及遞補人選,分別由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法官,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以無記名之票選方式選出及其任期,並規定院長指定之庭長擔任大法庭審判長之任期,另院長、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票選庭員、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成員時之遞補方式(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七)。 九、大法庭程序 為使法律問題之各種見解得以充分溝通交流,並昭司法公信,爰明定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一項)。當事人為民、刑事訴訟程序之主體,應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而大法庭之言詞辯論係以法律爭議為核心,以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者為之,始能協助當事人有效行使訴訟權,並發揮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辯論,強制由律師代理或辯護(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二項)。另為避免大法庭裁判程序不當拖延,爰於第三項規定一造缺席或兩造均缺席之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三項)。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大法庭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並使學術研究有受實務檢證之機會,爰規定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徵詢專家學者意見,俾妥適、周延作成裁判。又選任之專家學者應揭露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是否受有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等特定資訊,並具結以保證其真實(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八第四項、第五項)。 十、大法庭裁定及不同意見書 大法庭單純處理法律爭議,僅屬審理之中間程序,非屬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決定應以裁定行之,並應將所採之法律見解完整明確記載於主文,及敘明其決定採用該法律見解與不採納其他法律見解之理由。又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影響深遠,自應公告周知,為昭慎重,大法庭之裁定應宣示之(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九第一項)。大法庭之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見解雖與多數意見不同,然亦可能甚具參考價值。故若已將不同意見之要旨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九第二項)。 十一、大法庭裁定之拘束力 大法庭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裁定,提交案件仍由提案庭審理,但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交案件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應有拘束效力。爰明定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十)。 十二、大法庭程序準用相關法律之規定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除民事、刑事法律爭議外,亦可能包括少年、家事、智慧財產等類型,此時應先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家事事件法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規定,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他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之事項,自應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十一)。 十三、廢除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 現行判例係將最高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的判例要旨,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冀能達成統一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目的,但此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且本法修正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現行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十四、判例之效力及過渡條款 選編判例之規定刪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爰明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因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自本條文生效後停止適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其餘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應回歸裁判之本質,即最高法院某一庭先前所為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是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擬與此部分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則以判例基礎事實的「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循歧異提案程序處理(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又決議制度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當然廢止,不待明文規定。另大法庭制度實施後,因判例、決議之見解已不具通案拘束力,縱使該等法律見解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仍難認與命令相當。然因考量本次修法將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機制作重大變更,各界均需適當之時間適應調整,為避免「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遭限縮」之疑義,爰明定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三項)。 十五、施行日期另定 最高法院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增訂,尚須進行相關配套措施,以免發生法制落差,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
- 第 32 次修法(113.11.29)
- 第 31 次修法(111.06.22)
- 第 30 次修法(111.02.18)
- 第 29 次修法(110.12.08)
- 第 28 次修法(0.01.04)
- 第 27 次修法(0.06.13)
- 第 26 次修法(0.05.23)
- 第 25 次修法(0.06.14)
- 第 24 次修法(0.12.07)
- 第 23 次修法(0.06.22)
- 第 22 次修法(0.07.01)
- 第 21 次修法(0.02.04)
- 第 20 次修法(0.01.29)
- 第 19 次修法(0.11.23)
- 第 18 次修法(99.11.24)
- 第 17 次修法(97.06.11)
- 第 16 次修法(96.07.11)
- 第 15 次修法(95.12.27)
- 第 14 次修法(95.02.03)
- 第 13 次修法(94.06.15)
- 第 12 次修法(90.05.23)
- 第 11 次修法(90.01.17)
- 第 10 次修法(88.02.03)
- 第 9 次修法(78.12.22)
- 第 8 次修法(69.06.29)
- 第 7 次修法(58.04.10)
- 第 6 次修法(57.12.19)
- 第 5 次修法(35.01.17)
- 第 4 次修法(34.04.17)
- 第 3 次修法(27.09.21)
- 第 2 次修法(24.07.22)
- 第 1 次修法(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