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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37 次修法(104.06.2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45005835A 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 104087080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2、16、64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增訂第 12-1、16-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修正總說明(104.06.30 修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訂定發布,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後經歷多次修正。配合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總統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條文規定,本細則應有配合檢討修正之需要,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修正條文增訂汽機車駕駛人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之處罰、第五十六條修正條文將第一項第六款併排停車之處罰條文移列第二項,修正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配合國道高速公路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計程電子收費後衍生之小額欠費,考量該行為為可當場勸導之違規事實,惟欠費為車輛行駛中之情事,並無當場告知及交付簽名之情境,增訂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屬情節輕微之情形,得寄發勸導通知替代舉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三、配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修正條文刪除「行駛」文字,修正第十六條刪除「行駛」文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四、因應實務運作,明訂無法得知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移置或扣留之車輛所有人之查證作業方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 五、配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修正條文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規定,修正違規人於申請分期繳納並繳納第一期金額後,公路監理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辦理之項目。(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 六、配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六條修正條文,修正第二條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