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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52 次修法(111.03.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115003297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11087119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19-2、43-1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並自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二、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二條附表修正總說明(111.03.29 修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訂定發布,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後經歷多次修正。配合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條文規定及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布憲判字第一號判決意旨,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條文,修正當場暫代保管車輛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條文,修正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時應告知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二) 三、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條文,修正沒入適用案件範圍。(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 四、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修正條文,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