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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9 次修法(109.11.29)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95014480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9087364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5、28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第 12、28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施行;第 15 條條文自一百十年三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條附表修正總說明(109.11.30 修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後歷經多次修正。為更臻維護保障受舉發人權利,並配合總統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修正條文及總統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九十條修正條文,爰修正本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條附表。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修正條文,酌作文字款項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修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將不冠法院二字,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四、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罰鍰額度上限提高,及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理由係特別加重該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款態樣之處罰,修正第二條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