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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62 次修法(114.09.24)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運字第 1145009526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14087380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並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六條及第二條附表修正總說明(114.09.25 修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訂定發布,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後經歷多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並自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施行。鑑於汽車使用偽造、變造之號牌行駛之違規案件有增加趨勢,妨礙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正確性,並致生損害該偽造、變造號牌真正使用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衍生治安問題,經檢討有必要強化牌照管理作為,為配合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八十五條之三修正條文,提高罰鍰額度上限、增訂當場移置保管及有條件沒入車輛、併罰違規使用該等車輛之汽車駕駛人等規定,爰修正本細則第十六條及第二條附表。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6 條

  1. 舉發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或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 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 (六)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七)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八)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 (九)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 (十)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七項或第九項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二、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矇領、吊銷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 (二)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 (四)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 (五)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 (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七)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至第五項前段之情形。 (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 (九)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情形。 (十一)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二)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 (十三)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項之情形。 (十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四、當場暫代保管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一)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 (二)受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執業登記證已失效或有其他無效等情形,而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 五、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 (一)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應沒入之情形。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 ()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情形。 ()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後段之情形。 ()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段之情形。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 ()慢車有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應沒入之情形。 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暫代保管其攤棚、攤架。
  2. 前項暫代保管物件,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之名稱、數量、證照號碼、引擎或車身號碼,或物件之特徵;第一款第五目至第八目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規定舉發。
  3.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辦理之。
  1. 舉發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或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 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 (六)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七)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八)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 (九)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 (十)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七項或第九項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二、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矇領、吊銷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 (二)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 (四)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 (五)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 (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七)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至第五項前段之情形。 (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 (九)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情形。 (十一)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二)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 (十三)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項之情形。 (十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四、當場暫代保管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一)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 (二)受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執業登記證已失效或有其他無效等情形,而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 五、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 (一)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二)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三)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 (四)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 ()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情形。 ()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後段之情形。 ()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段之情形。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 ()慢車有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應沒入之情形。 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暫代保管其攤棚、攤架。
  2. 前項暫代保管物件,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之名稱、數量、證照號碼、引擎或車身號碼,或物件之特徵;第一款第五目至第八目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規定舉發。
  3.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