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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7 次修法(108.09.3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850124425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8087296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2 條條文之附表;並定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及第二條附表修正總說明(108.10.01 修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訂定發布,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後經歷多次修正。配合總統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六月十九日公布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二條及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修正本細則第十二條輕微交通違規得施予勸導免予舉發適用條項規定及第二條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