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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0 次修法(105.08.3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550113735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5087221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並定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附表修正總說明(105.08.31 修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訂定發布,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後經歷多次修正。一百零三年全面實施國道計程收費措施並拆除收費站後,為利國道執行監警聯合稽查作業之遂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增訂大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進入大客車攔查點,並依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號誌指示停車或開車;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修正臚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依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爰併同檢討修正第二條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