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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6 次修法(108.06.2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85008460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8087201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19-2、67 條條文;增訂第 19-3、43-1 條條文;並定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修正總說明(108.06.28 修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訂定發布,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後經歷多次修正。為配合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總統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條文規定,檢討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修正條文,修正代保管物件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條文項次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二) 三、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同車乘客處罰規定,明確定義「心智障礙」。(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 四、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條文沒入車輛規定,訂定得沒入車輛之參考要件。(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五項已授權「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有關沒入物之處理屬各執行機關權責,為避免解釋爭議及限制處罰機關職務執行,修正沒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六、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三條修正條文,修正第二條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