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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5 次修法(107.12.0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75015448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7087352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2、20~23條條文;並定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12.10修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訂定發布,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後歷經多次修正,為明確民眾檢舉案件之舉發程序,並為利實務執行需要,爰擬具本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交通違規案件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有客觀事實無法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修正民眾檢舉案件須自違規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之限制要件,並增訂檢舉人應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供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三、修正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後,倘對該案件未有管轄權時,應移請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四、因應實務對於交通違規檢舉案件,無法在受理後立即派員對違規檢舉之內容進行查證、舉發,爰配合酌修文字。另增訂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到場說明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五、刪除民眾匿名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予舉發,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