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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56 次修法(112.03.2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125002943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12087080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並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附表修正總說明(112.03.24 修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訂定發布,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後經歷多次修正。鑑於行人事故及非號誌化路口事故率高,為建立汽機車駕駛人遇行人及於非號誌化路口之停讓觀念並落實遵守,爰修正第二條附表,提高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五款、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裁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