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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3 次修法(107.06.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750074902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70871919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並定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附表修正總說明(107.06.29 修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訂定發布,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後經歷多次修正。為保障停駐高、快速公路路肩車輛及人員之生命財產安全,降低意外事故發生之機率,配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五條修正,爰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附表中有關「行經高、快速公路,停放車道路肩之故障車輛逾一小時」之裁罰基準。 有鑑於汽、機車於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嚴重影響公共汽車停靠、乘客上下車安全,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因閃避而致生危險,屢有其他汽、機車因閃避而肇事情形,爰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附表,提高處罰罰鍰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