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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53 次修法(111.04.2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115005521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11087156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2、13、20、22、23、25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1.04.28修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訂定發布,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後經歷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配合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及第八十五條之一修正條文,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民眾檢舉案件適用第十二條輕微違規不予舉發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配合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將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併排停車列入得連續舉發態樣。(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民眾僅得檢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列舉之行為。(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 四、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重複贅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五、配合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及通盤檢討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修正移送管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