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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101 次修法(115.05.0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六日交通部交運字第 115500579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二修正總說明(115.05.06 修正)》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於四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基於營業大貨車業者對其所屬駕駛人應善盡行車安全管理責任,妥適調配駕駛人駕車時間及休息時間,以避免駕駛人因疲勞駕駛衍生行車安全問題,爰修正第十九條之二,明定營業大貨車、營業大客車等營業大型車業者調派駕駛勤務,應符合本條駕駛時間及休息時間之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9-2 條

  1. 營業大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 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一次休滿四十五分鐘。 三、連續兩個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十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得調整為連續八小時以上,一週以二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
  1. 營業大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 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一次休滿四十五分鐘。 三、連續兩個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十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得調整為連續八小時以上,一週以二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