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96 次修法(111.06.2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1150089472 號令修正發布第 84 條條文;增訂第 86-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之四修正總說明(111.06.27 修正)》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四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鑒於遊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之迫切需求,對於每日車輛使用時限,應於現行交通法令及勞動基準法框架下訂定合理使用時間,以促進行車安全;另對於因營運需要而申請停駛者,應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機件損壞等因素申請停駛期限有別,爰修正本規則相關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遊覽車於實務調派營運時,車輛自停車場行駛至承租人指定報到地點及行程結束後返回停車場等行程均屬必要完成的工作,此亦須有一定之工作與駕駛時間,為避免承租人規劃行程不當或因臨時增加景點或變更行程致使駕駛人工作與駕駛時間有不合理之處,增訂除應符合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外,且單日出租車輛自車輛報到起至行程結束,調派單一駕駛人勤務最多不得逾十一小時之規定,以促使遊覽車客運業合理派用駕駛人,避免危害行車安全因素發生。(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 二、配合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修正縮短遊覽車汰舊換新替補年限,為避免部分業者於車輛汰舊換新替補完成登檢領牌後,立即辦理繳銷牌照申請停駛保有車額之情形,配套新增屬汰舊換新之車輛於領牌後六個月內不得停駛規定;對於部分業者運用反覆申請車輛停駛、復駛方式保有車額之情形,新增對營業中車輛通盤規定申請停駛之限制條件。另考量車輛復駛後可能因機件損壞而再有停駛修護車輛之需求,新增因機件損壞並檢附合格汽車修理廠待修證明文件可再申請停駛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