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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303507520 號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3、5、15 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等規定參照,因要件、效力均不相同,廉政署簽結函文尚難逕認等同檢察機關檢察官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另公務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倘經調查局、廉政署以司法警察機關身分,將其列為「犯罪嫌疑人」進行詢問,其延聘律師費用係包含於偵查階段內給予給付
法檢字第 0999022439 號
關於公務員涉案且經偵查終結後起訴或不起訴、遭受羈押,所屬檢察機關書記官應將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寄送其服務機關,並以電話或書面通知其服務單位
法律決字第 0970027429 號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申請人辦理更正父姓名,其所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司法人員依職權本於法律規定所作成,自有一定程度之擔保性及憑信性
法律字第 0940018840 號
提憑不起訴處分書更正出生年月日法令適用疑義
(90)法律字第 003240 號
關於訴訟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於再行起訴前可否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被告戶籍謄本疑義乙案
(89)法律決字第 036267 號
關於黃○君陳情准據檢官不起訴處分書撤銷收養登記乙案
(86)法檢決字第 003044 號
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之用語應力求口語化,使用易於瞭解之文詞,俾使當事人及一般民眾閱讀時,均能明瞭其內容
(85)法檢決字第 02835 號
承辦案件有告訴人者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時應注意填載告訴人,以保護當事人之權利
(82)法檢字第 17880 號
對公務人員涉嫌犯罪,於終結時應將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函送其服務機關,其經羈押者應以電話或書面通知其服務機關
(82)局參字第 33646 號
臺灣省政府建請函轉司法機關,凡公務人員涉嫌刑事案件,請將起訴書 (不起訴處分書) 或判決書副知原服務機關,又如需依法羈押者,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其服務單位,俾憑適時處理乙案
(82)法檢字第 16971 號
各檢察機關受理違反「公平交易法」刑事案件,應於偵查終結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將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上訴書等書類函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參考
(81)法檢字第 10996 號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今後辦理公務人員違法案件,應於偵查終結後,將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寄送其服務機關
(70)法律字第 11533 號
查蔡○子於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經陳○桂認領為其四女,並改從陳姓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之規定,其與陳○桂間已發生父女關係,在未有否認子女、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判決確定前,該父女關係不得變更。至於申請人所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未作實體認定 (按係追訴權時效完成) ,請參考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一一號判例斟酌處理。
(66)台函民字第 08217 號
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囑託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駐外機構送達訴訟文書,應否檢附英譯本或該訴訟當事人之本國文譯本一節,經徵得外交部六十六年九月十日外 (六六) 條二字第一七一七一號函復同意本部建議:除民事起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可譯主文,檢察官之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則僅譯其要旨。
(53)台函民字第 6367 號
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本件林英妹係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生育頭胎男嬰,而其與黃崑正結婚則在五十年十二月九日,即生育頭胎男嬰時與黃崑正尚無婚姻關係,自難謂該頭胎男嬰係黃崑正之婚生子。次查同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固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父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惟所謂生父以在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受胎期間,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為準。本件僅憑函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無從證明四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林英妹受胎期間,黃崑正曾與其同居之事,即難謂黃崑正係該頭胎男嬰之生父,雖其後黃崑正林英妹已合法結婚亦不得視為婚生子。至於戶籍行政係貴部主管業務,戶籍法有關規定應請貴部核復。
(53)台令刑(二)字第 1892 號
原呈所附該院台南分院檢察處對於台南地檢處令行注意改進事項第六項:「再行偵查案件,如不合於起訴之案件,似宜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其他理由製作不起訴處分書送達,不宜對於告訴人用通知作為結案」一節,查該改進事項中所謂:「再行偵查案件」一詞,含義混淆,究係指確定案件再行偵查而言,抑兼指確定與未確定案件之續行偵查而言,不無疑義。查偵查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尚未確定者,如告訴人聲請再議,由上訴法院首席檢察官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時,與不起訴處分前之情形相同,如不合於起訴之條件,當然應再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問題。故該項所謂:「再行偵查案件」似係專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再行偵查而言。次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苟有告訴人以發見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為理由請求起訴,或由上級檢察官復令偵查者,如經查明不合於起訴之條件時,依司法院十九年院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及本部二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令頒之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之規定,祇須將不起訴之理由通知告訴人或呈報上級檢察官即足,毋庸再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惟通知告訴人或呈報上級檢察官時,對於因何不能起訴之理由,則須詳加敘明。又刑訴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定原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於送交上級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如仍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亦不必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是以該院台南分院檢察處對於台南地檢處令行注意改進事項第六項所述內容,顯有違誤,應切實依照部頒辦法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之規定辦理。
(52)令刑(五)字第 2014 號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項處分之撤銷,固以書面為之為宜,但檢察官對自己處分不起訴之案件,事後不得無故傳喚其告訴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而再行偵查,故檢察官縱無明示原處分之撤銷,如有此等行為,亦可基此而推定原處分業經撤銷。檢察官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之結果,如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則應再制作不起訴處分書,而為送達。檢察官不為此種程序,將該案卷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在其程序上不無違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此程序上之違誤,予以糾正,命令原檢察官另作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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