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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法規
共 32 筆
刑事訴訟法第 52 條預覽 ↗
裁判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之制作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7 條預覽 ↗
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 270 條預覽 ↗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第 22 條預覽 ↗
機構送達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或對於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者,其程序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 12 條預覽 ↗
有再議文件而無不起訴處分書者,不予處理。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6 條預覽 ↗
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應即檢具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歷審裁判書,向涉訟輔助機關報告。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5 條預覽 ↗
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應即檢具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歷審裁判書,向涉訟輔助學校或幼兒園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預覽 ↗
不起訴處分之程序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第 3 條預覽 ↗
檢察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應於處分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處分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告知處分確定日期。
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 13 條預覽 ↗
有裁判書或得為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書而無文書證明其巳確定者,視為未確定。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預覽 ↗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
軍事審判法第 140 條預覽 ↗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檢察機關偵辦性侵害犯罪案件處理準則第 10 條預覽 ↗
性侵害犯罪案件偵查終結時,不得在所製作之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內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對被害人之姓名可以代號稱之,當事人欄之姓名、年齡、住址等,可以記載「詳卷」代之,以避免被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電子資料庫管理使用辦法第 3 條預覽 ↗
二、法務部: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三、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軍事審判法第 142 條預覽 ↗
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直接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但有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刑事訴訟法第 61 條預覽 ↗
文書送達方式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3 條預覽 ↗
依左列方式認定: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依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裁判書內所載入境日為準,入境日未記載或記載不明確者,以自首或被查獲之日為準。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間者,依所持臺
刑事補償法第 10 條預覽 ↗
及金額。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 2 條預覽 ↗
法院保存之民刑事訴訟卷宗全部或一部滅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規定處理之: 一、依最後進行訴訟之文書,足認該事件尚未終結者。 二、裁判確定前,裁判原本及正本均…
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第 6 條預覽 ↗
察職務或兼理司法之縣長資歷審查者,應呈送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二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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