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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603512940 號
提存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參照,如債權人現住居所或最後住所均不明者,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不因提存人不知受取權人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致無法辦理;又清償提存者,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故債務人僅知得受領死亡補償之受取權人姓名,無法查得其戶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時,倘向清償提存事件管轄法院提存所釋明事由,應得依該款規定辦理清償提存
法律字第 10203506490 號
法務部就「建議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調解案件,以當事人住所地之調解委員會為主」、「現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格式欄位,包含當事人個人資料,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汽機車無庸換發汽機車行照,調解時當事人無行照,無法證明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所詢事項之意見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20001130 號
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保護安置事項,應由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原則上以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惟仍得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他適當法院
按「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 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分別
按「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 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分別為公司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 ,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執 行標的物所在地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6 號研 討結果、98 年度抗字第 1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移送機關檢附 之異議人 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異議人對第三人乙 ○○公司有股利所得。經查乙○○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則依前揭公司法第 3 條規定,該址即為乙○○公司之住所,係屬本件行 政執行處之轄區,該行政執行處審查本件執行名義合法成立,遂核發執行 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乙○○公司可領取之股票股利,乙○○公司亦函覆稱 異議人有 433 股無實體股票,已全額扣押云云,並無不合。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217 號
按「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分別為公司法第3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6 號研討結果、98 年度抗字第 1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移送機關檢附之異議人 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異議人對第三人乙○○公司有股利所得。經查乙○○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則依前揭公司法第 3 條規定,該址即為乙○○公司之住所,係屬本件行政執行處之轄區,該行政執行處審查本件執行名義合法成立,遂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乙○○公司可領取之股票股利,乙○○公司亦函覆稱異議人有 433 股無實體股票,已全額扣押云云,並無不合。
法律字第 1000015056 號
參照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 1 項等規定,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則應於規定時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40022138 號
著作之利用人不知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而難為給付使用報酬者,得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由利用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雖知悉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但其所在不明者,可依提存法第 4 條第 1、2、3 項定提存事件之管轄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上課時數認定及測試作業須知
一、為執行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二、申請歸化者上課時數之認定,由申請人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於戶政資訊系統之國籍行政作業查核申請人之累計時數後,依下列規定
(88)法保字第 036144 號
釋示犯罪被害補償金支付後可否移由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住所地之地檢署檢察官行使求償權疑義
(83)秘台廳民二字第 08071 號
破產事件,專屬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管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82)法律決字第 13575 號
一 關於 貴局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來函所詢有關交付遺贈物疑義乙節,應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布施行後,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有無繼承人而定,苟依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確無繼承人者,則該繼承事件並無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權益,似仍宜依民法有關規定交付遺贈物。 二 若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有無繼承人仍屬不明者,縱遺產管理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如尚未交付遺贈物,此時依上開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同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即宜俟繼承開始滿二年或本條例施行之日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 起滿二年後,仍無大陸地區人民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時,遺產管理人始得交付遺贈物,俾保障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權益。惟為同時保障受遺贈人權益,苟遺贈物之交付並無侵害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權益,似仍可依民法規定先行交付遺贈物。至遺贈物之交付有無侵害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權益。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由 貴局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
(82)法律字第 03694 號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病故,若其在台並無繼承人得由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80)法律字第 02119 號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從而來函所述美國公司擬與中華民國公司簽訂契約,若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根據前開法條規定之意旨,如應適用我國法律時,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七百五十六條等有關債之規定以為權益保障;又中華民國公司如有違約而應適用我國法律時,美國公司得依前述法條中有關債之效力規定,循我國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華民國法院救濟之。至於美國公司對於合約如何在美執行一節,尚可參考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第四項後段及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惟遇個案,仍應視具體事實,決定應適之法律。
(77)法律字第 2493 號
按被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修正公布生效後死亡,其旅居海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繼承開始時,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之。關於該書面之程式,應參照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規定,載明有關事項後簽名;至如何確認係其本人意思,宜由法院認定。
(76)法律字第 14087 號
一 來函詢問情節,事涉調解核定事宜,經詢承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六秘台廳 (一) 字第○一九○三號函復略稱:「按未成年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除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外,應置監護人,以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際並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各款所定順序,定其監護人。設若未成年人無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監護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前項聲請指定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 。如主旨所示情形,似可依上揭有關規定,定其監護人,以該法定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 按主旨所敘案件,原法定代理人與其子處於利害衝突之立場,已不宜代理其子;若未依法另定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其聲請調解,應不予受理。
(75)秘台廳一字第 01529 號
禁治產人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70)法律司字第 451 號
一 按死亡人之遺產,無人繼承,又無親屬在台,亦無利害關係人時,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七號及第二二一三號解釋,國庫因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具有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可由中央銀行國庫局,或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機關,代表國庫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再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辦理。本件某甲單身在台死亡,除立有遺囑載明願設置獎學金外,原服務機關逕將其遺產 (郵局存款部分)移充同仁清寒子弟獎學金之用,於法似有未合。 二 至於撫慰金餘款部分,如以之設立機關同仁清寒子弟獎學金,能否解為即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作為紀念活動」之用,宜洽請銓敘部釋示。
(70)法律字第 451 號
一 按死亡人之遺產,無人繼承,又無親屬在台,亦無利害關係人時,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七號及第二二一三號解,國庫因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具有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可由中央銀行國庫局,或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機關,代表國庫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再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辦理。本件某甲單身在台死亡,除立有遺囑載明願設置獎學金外,原服務機關逕將其遺產 (郵局存款部分) 移充同仁清寒子弟獎學金之用,於法似有未合。 二 至於撫慰金餘款部分,如以之設立機關同仁清寒子弟獎學金,能否解為即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作為紀念活動」之用,宜洽銓敘部釋示。
(70)法律司字第 304 號
來函所述情形,遺失物所有人周○係因病逝而無從認領,並非不為認領,與因沉默而喪失其所有權之情形不同,是項遺失物仍屬周○之遺產。惟周○在台無親友,其遺產無人繼承,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七號及第二二一三號解釋,國庫因其依民法第一一八五條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具有民法第一一二九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並得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及向管轄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再依民法第一一七八條及第一一八五條規定辦理。
(70)法律字第 1359 號
本件依來函所述之情形,德國人某甲與泰籍女子尚未合法離婚,則其嗣後與中華民國國民宋○芳結婚,似已構成重婚。如欲以重婚為理由訴請撤銷嗣後之婚姻,關於貴部 (內政部) 所詢各點,茲分別答復如左: 一 依我國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前段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 (即不得重婚) 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此所謂利害關係人,如前次婚姻之配偶即泰籍女子及其後又與該德國人重婚之宋○芳女士均屬之。 (參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 二 本件撤銷婚姻之訴,因該德國人現未在中華民國居住,則如其在中華民國曾設有住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條第二項之結果,應由該德國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如該德國人未曾在中華民國設有住所,則依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由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 本件撤銷婚姻之訴,得依法委託律師或他人為訴訟代理人,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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