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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91 筆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 條預覽 ↗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 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 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適用現
行政訴訟法第 14 條預覽 ↗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預覽 ↗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
家事事件法第 61 條預覽 ↗
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 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 114 條預覽 ↗
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 條預覽 ↗
,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非訟事件法第 2 條預覽 ↗
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 101 條預覽 ↗
民法有關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
民法第 22 條預覽 ↗
、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預覽 ↗
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非訟事件法第 66 條預覽 ↗
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2預覽 ↗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 2 條預覽 ↗
依住所定管轄之訴訟,其住所在戰區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規定,於專屬管轄之依住所而定者,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18 條預覽 ↗
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
地方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辦法第 8 條預覽 ↗
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案件,其裁定書除當場交付者外,應迅速囑託原移送機關送達受裁定人;受裁定人之住所、居所地非在原移送警察機關之轄區內者,得逕行囑託其住所、居所地…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8 條預覽 ↗
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 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
家事事件法第 70 條預覽 ↗
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 52 條預覽 ↗
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 條預覽 ↗
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
性侵害案件通報及分級分類處理辦法第 5 條預覽 ↗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者,由被害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但情況緊急時,由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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