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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8 則
函釋命中
隨地拋棄檳榔汁、檳榔渣之污染環境行為,應就個案違規事實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查處認定是否依廢清法第50條之1規定辦理戒檳班講習。
發文 103.05.26
有關貴局函請釋示隨地拋棄檳榔汁、檳榔渣之污染環境行為,是否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辦理戒檳班講習,復如說明,請 查照。
民眾於住家頂樓飼養及繁殖鴿子設置鴿舍,因其飼料易招集老鼠及麻雀爭食,並排放各類排泄物造成髒亂,且引起毗鄰住家民眾抗議,可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暨第50條相關規定辦理乙案
發文 97.12.15
有關民眾於住家頂樓飼養及繁殖鴿子設置鴿舍,因其飼料易招集老鼠及麻 雀爭食,並排放各類排泄物造成髒亂,且引起毗鄰住家民眾抗議,可否適 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暨第 50 條相關規定辦理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經本署考量使用於曝光機之高壓或超高壓水銀短弧燈係只用於事業用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之規定,該類燈管目前非屬公告自97年7月1日起納管為應回收廢棄物之高強度照明燈管(High Intensity Discharge;HID)
發文 97.03.03
依 96 年 12 月 7 日修正發布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 審核管理辦法」規定(略述),受補貼機構之處理業,其再生料、其他廢 棄物種類、最大產生量及其清理、再利用或再生利用方式變更時,應於登 記機關核定後 15 日內,檢具同意證明文件及其核定內容向本署辦理備查 。另依本署 96 年 4 月 26 日修正發布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 理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略以「辦理前項第2款變更者 ,應於變更前,依第 4 條、第 5 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 關辦理」。
發文 97.01.02
查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之物品或其 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 ),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如屬依本 法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辦理。又「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 條規定:「事業產生或受託清除處理 之廢棄物屬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應依相關回收清 除處理規定清除處理之。」,故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已排除不 受該標準之規範。
發文 96.09.27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責任物係指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者;營業量 係指製造業者之責任物之銷售量,而進口量係指輸入業者自國外輸入責任 物之量。若所輸入者為半成品,自非屬公告應回收之責任物,無須申報該 半成品之輸入數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俟製成照明光源成品銷售後, 再依規定申報繳費即可,應不致發生重複申報繳費之情形。倘以營業量申 報時,應以該責任物成品之銷售(重)量申報營業量,而非半成品重量。
發文 96.06.05
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一)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辦理處理違規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者,因該條文為嚴禁污染環保行為,則應按行政程序查證該污染環境行為人,始能依同法第50條相關規定處分
發文 95.06.06
廢/停 經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如欲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或轉運行為,未依前述規定申請而從事貯存或轉運時,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予以處分
發文 95.05.24
依本署 93 年 1 月 9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應標示回 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公告事項一之(一)、(三)及公告事項二規定,依廢棄物清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 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 商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 次日起,分別於製造完成或銷售、贈送、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 相關標誌。至於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係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 識碼,惟非塑膠材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本案○○香水商品之裝填容器,倘係以塑膠材質所製成,則該容器商品之 製造或輸入業者係屬依本法第 15 條公告列管責任業者,其負責繳交回收 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完成登記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 於該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倘未依規定辦 理,即違反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本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 處分。
發文 95.04.14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辦 理登記,...」、同法第 5 項規定(略以):「責任業者及回收、處 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略以)「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應檢具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 18 條第 4 項核發之登記證影本等相關資料,向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補貼機構資格,...」。爰此,凡達本署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回收、處 理業者,不論其是否有意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皆應向回收業貯存場 所或處理場(廠)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發文 95.03.31
廢/停 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第2項規定略以「…..遞送聯單經清除機構簽收後,…..第二聯至第五聯由清除機構於10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簽收,清除機構保存第五聯
發文 95.01.25
廢/停 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略以「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需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
發文 94.12.19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規定意旨,舉凡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含有害 物質之成分及具有回收再利用之價值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 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 除、處理之責任。上揭責任業者應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 15 日內,依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合先敘明。另查本署 92 年 6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42910 號公 告之公告事項 4 :「容器責任業者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及容器商品輸入 業者,應申報物品之容器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公告事項 5 :「容器責任業者之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輸入業者,應申報 物品之容器之營業量及銷售對象」予以敘明並未變更責任業者認定原則。 綜上,依OO環保局所述,「龜、桃、圓、乾」係為「OO食品行」所製 造,亦為該商品商標之使用者,應依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及繳納 回收清除處理費等相關作業,並於容器商品標示回收標誌;而「OO實業 有限公司」為
發文 94.10.20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 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 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另依本署 91 年 9 月 20 日以環署廢字 第 0910065265 號公告,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 1,000 平方公 尺以上者,或廢潤滑油回收業登記資本額達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上者,應 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而廢機動車輛拆解業則不分規模,皆應依規定向主 管機關辦理登記。又依同法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責任業者及回收、處 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 1 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 1 項設施標準及第 2 項作業辦法之規定 後,予以補貼。環保局設置資源回收細分選廠廠區面積如達 1,000 平方 公尺以上者,受委託之實際營運操作業者,應依前揭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登記。倘該資源回收細分選廠欲向管理委員會申請 受補貼機構資格,亦應依同法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辦理。
發文 94.09.26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略以,物品或其包裝經食用或使用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發文 94.08.23
廢/停 「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訂定之,該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乃補充同法第38條第1項之內容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故違反「廢棄物輸出輸入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亦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可依同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
發文 94.08.12
廢/停 有關清除機構一次函送14家契約書中即有13家超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應於30日內副知主管機關之期限,是否宜每一契約逐案告發處分乙節,本署業於94年5月2日以環署廢字第0940027916號函釋略以,基於該條文之行政管制目的在於:要求清除機構於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前,即應遵守法規所為之規範,以防止實害之發生,並對業者之違規行為,予以立即之制裁
發文 94.07.04
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處理機構若無法配合行政機關之執行公務時,為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6條處新台幣1萬2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發文 94.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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